{"base_info":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4民初8697号"

, "party_info":

"原告:谷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五凤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379T。", "法定代表人:林和平。",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低价商标转让_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商标转让合同

。", "诉讼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旭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初,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祥,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被告: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通景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2464X0。", "法定代表人:林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 "trial_process":

"原告谷秋萍为与被告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公司”)、温州市泽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沙,被告五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初,被告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秋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五凤公司与被告泽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判令将案涉商标返还被告五凤公司;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凤公司与被告泽雅公司系关联企业,五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海霞与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彩华系亲兄妹关系。2017年6月19日,瓯海法院受理了原告与五凤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在此期间,原告发现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情况,泽雅公司的人员都是五凤公司的在职员工,这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林海霞,且这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存在重合。1987年9月27日,五凤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2014年9月11日之前,五凤公司的投资人为林海霞。自2005年开始,五凤公司陆续出现债务,至今尚未清偿完毕,目前在破产清算过程中。2014年9月5日,泽雅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未出现债务危机。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五凤公司将其在商标局注册使用于第30类商品上的第1554129号商标以15000元的低价转让给泽雅公司。2017年12月22日,在五凤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才将五凤公司将其有价值的商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泽雅公司的事实告知原告和各债权人。综上,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有价值的商标逃避企业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各位债权人的利益,且泽雅公司知道该情形。因此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之间的商标低价转让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554129号商标转让给被告泽雅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偿的赠与行为。", "被告五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管理人通过对两公司资金往来、注册地、员工调查后未发现有混同迹象;2.在破产企业的账目中未发现收到泽雅公司15000元转让费的凭证,林海霞提供了原先的转让合同,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 "被告泽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和混同的情形。虽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各自经营,并无混同,至于被告泽雅公司的员工有些是被告五凤公司的员工,是对方误解,泽雅公司员工都是临时的农民工,也会招当地熟悉的人员,所以原告认为的事实不存在;2.原告主张五凤公司把自己的商标低价转让给泽雅公司无事实依据。被告五凤公司当时转让给被告泽雅公司的商标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提供的,被告泽雅公司支付了商标的对价,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认为五凤公司把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是无偿赠与,仅是原告的猜想没有事实依据,泽雅公司支付了对价受让了商标,完全合法合理。"

, "party_a_request":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谷秋萍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泽雅公司的地址是五凤公司最早注册地,成立时间距离商标转让行为相差十几天,故两被告是关联企业;3.注册号为第1554129号“五凤”注册商标,以证明第1554129号“五凤”注册商标的现状,属于泽雅公司所有,商标是2015年2月9日商标局收到了两被告申请;4.《商标转让合同》、现金收款证明,以证明五凤公司无偿将第1554129号“五凤”注册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的事实,该合同不真实,合同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收款证据只具有形式真实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18年11月13日林海霞将商标转让合同、收款证明交给五凤公司管理人;5.(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56号、(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73号、(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59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5430号、(2016)浙0302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五凤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对外已存在多笔大额到期债务的事实;6.(2017)浙0304破20号、(2017)浙0304破申27民事裁定书、(2017)浙0304破20号决定书,以证明2017年6月19日,瓯海法院受理原告申请五凤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并己确定14笔债权的事实;7.债权人会议资料,以证明管理人在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才告知原告和各债权人五凤公司将其名下有价值的商标无偿转让给泽雅公司的事实;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温州市人口信息证明,以证明五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海霞与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彩华系亲兄妹关系,林和平、陈崇英系该两人父母的事实;9.管理人第四次会议记录,以证明本案原告提起起诉以后,要求撤销商标后并没有形成确定的结果;10.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浙工商标2013-99号),证明五凤公司享有的商标是2013年度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事实;11.债务化解方案,以证明五凤公司已经自己对债务进行化解,说明当时资不抵债的情况。", "被告五凤公司、泽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且被告五凤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对被告五凤公司享有债权及案涉商标“五凤”登记在被告泽雅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五凤公司、泽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企业信息与证据8户籍证明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五凤公司认为通过对两公司资金往来、注册地、员工调查未发现两公司有混同迹象。泽雅公司认为有亲属关系就有混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的情形。因五凤公司的管理人通过对两公司资金往来、注册地、员工调查后未发现有混同迹象,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商标转让合同》、现金收款证明,五凤公司对《商标转让合同》无异议,对现金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五凤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无法核实五凤公司是否收到泽雅公司转让费15000元的事实。泽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转让合同和现金收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国家商标局就是根据合同和收据才办理了转让手续,故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认为是无偿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书证,而书证通过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其真实性,虽在被告五凤公司账目上未查到该笔款项入账,但不能以此否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有偿转让商标的事实,支付转让款是两被告之间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且五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海霞对收到泽雅公司15000元现金的去向作了说明,其说明存在合理性,故该组证据能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有偿转让案涉商标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债务化解方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五凤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管理人与林海霞的谈话笔录,以证明五凤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转让合同,并接收了转让费的事实;2.五凤公司账册移交清单、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以证明五凤公司向管理人移交的账册数量以及账册不完整、案涉商标的转让费从凭证上不能反映的事实。", "原告谷秋萍对被告五凤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真实的款项交付,所以转让是虚假转让,该转让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泽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五凤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商标转让合同》能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有偿转让案涉商标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是有偿合同的性质;对被告五凤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五凤公司向管理人移交的账册是否完整、审计报告结论是否正确不作认定,本院对案涉商标的转让费从凭证上不能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泽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标转让合同、现金收款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经过转让登记,证明当时转让价款是15000元。", "原告对被告泽雅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商标转让机关的盖章确认,只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内容、交易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即使与商标注册机关备案一致也只是形式上的真实;收款凭证没有银行相关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五凤公司对被告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已作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五凤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26日,从事批发零售、食品生产、销售初级农产品初加工、粮食加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林和平,2014年9月11日投资人由林海霞、林和平变更为林和平、陈崇英。被告泽雅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5日,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林彩华,投资人林彩华、陈永平。林海霞与林彩华系兄妹关系,林和平、陈崇英系林海霞、林彩华父母。", "2015年3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5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4月30日,被告五凤公司向原告谷秋萍借款80万元,2005年5月1日原告向五凤公司指定账户汇入80万元。并判决被告五凤公司向原告谷秋萍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谷秋萍对五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为五凤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4破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位债权人对五凤公司享有债权149223974.51元,其中谷秋萍享有债权1227200元。", "五凤公司系“五凤”商标的原所有权人,“五凤”商标注册证号为1554129,类别为30类,使用于食用淀粉产品、粉丝(条)、地瓜粉。、地瓜粉年“五凤”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转让费15000元,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则转让人向受让人退还转让费用15000元。转让人落款处由授权代表林海霞签字并加盖五凤公司印章,受让人处由法定代表人林彩华签字并加盖泽雅公司印章。同日,林海霞向泽雅公司出具收到商标转让费现金15000元的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林海霞陈述该款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五凤公司管理人陈述从五凤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未能反映收到15000元现金的事实。2015年2月9日,泽雅公司提出“五凤”商标转让申请,2015年9月17日,“五凤”商标转让至泽雅公司名下。", "另外,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商标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五凤”商标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愿意预交鉴定费用。2019年1月9日,经本院选定,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19年5月5日,因原告谷秋萍拒绝缴纳评估费,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委托书及相关申请鉴定材料。"

, "court_consider":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本条规定,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须有债务人侵害债权的积极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4.在有偿行为时,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结合本案,原告虽对被告五凤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但是五凤公司并没有实施无偿赠与案涉商标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五凤公司将案涉商标转让给被告泽雅公司的行为系无偿赠与行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两被告之间构成无偿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五凤公司与泽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转让费150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实质上是家族共同经营的企业,双方之间对于被告五凤公司的能力、经济状况是明知的,在被告五凤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五凤公司将其享有的有价值的“五凤”商标转让给泽雅公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且五凤公司提供的账册亦未反映收到泽雅公司1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证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该商标转让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原告的主张实际涉及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它也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若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15000元,因此该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合同。至于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是否实际支付转让费,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原告以被告泽雅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转让费为由主张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最后,两被告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之间毕竟存在亲属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泽雅公司对被告五凤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济情况是知晓的,原告怀疑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是合符情理的。原告认为被告五凤公司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转让商标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维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其行为应得到肯定。但法律规定,在有偿转让时,除转让人、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外,要求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商标在转让时属于浙江省著名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五凤公司将案涉商标有偿转让给被告泽雅公司时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五凤公司与被告泽雅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判令将案涉商标返还被告五凤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judge_result":

"驳回原告谷秋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谷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court_office":

"审 判 员 何晓艳"

, "judge_date":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 "court_assist":

"代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