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欧阳永基诉被告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基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永基,总经理。
原告欧阳永基,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略)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公路胜利灯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袁传斌,总经理。
被告袁传斌,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欧阳永基诉被告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欧阳永基向本院起诉称: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与欧阳永基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又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个协议,袁传斌将3927304号商标和4045602号商标转让给欧阳永基,转让已于2007年2月份正式进入程序,欧阳永基也支付了伍万伍仟元人民币的转让费给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和袁传斌。但到了今年七月份,欧阳永基收到国家商标总局的通知,说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还有一个1922141号商标是与进入转让程序的两个商标相似的,必须同时转让才行,否则上述两个商标的转让也不能进行。为此,我找袁传斌交涉,要求其按合同办事,但袁传斌不答应,还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其实,三个类似的商标只能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拥有,这是国家《商标法》的规定,袁传斌也很清楚这一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也规定得很清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商标局审查上述商标转让申请时,如发现甲方(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尚存有在同类别已申请注册核准的同类商品与上述商标所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应当一并转让的,则甲方无条件将其一并转让给乙方(欧阳永基),乙方无须支付额外的转让代价而获得这些相似的商标所有权。”而1922141号商标与3927304号、4045602号商标所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是完全一样的。据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欧阳永基请求法院判令:1、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履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欧阳永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将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3927304号和4045602号转到欧阳永基名下的同时将近似商标1922141号也转到欧阳永基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之专利侵权纠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和公司法人袁传斌完全遵守2007年1月9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长利电器厂负责人欧阳永基所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文,除正在转让过程中的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3927304号、4045602号外,近似注册商标1922141、4243821号也无条件即日一并转让给欧阳永基。如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尚有任何与注册商标3927304号、4045602号和1922141、4243821号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或按《商标法》等法律规定需一并转让的,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袁传斌必须无条件转让;
二、欧阳永基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协商,已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注册商标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万元中的伍万伍仟元交付给袁传斌,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和袁传斌承认已收到该笔款项。现经双方协商,欧阳永基再增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给袁传斌,并于今日将余下的转让费共人民币陆万元交付给袁传斌(其中现金叁万元,50日磁码支票叁万元)。如转让申请经国家商标总局正常程序受理后,支票无法兑付的,欧阳永基应承担相当于人民币叁万元整三倍的赔偿金。袁传斌保证无条件协助上述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一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注册商标的转让,如在转让过程从中作梗或有违反《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致使商标转让不成功的,袁传斌应承担相当于转让费(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三倍的赔偿金;
三、非因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袁传斌的原因致使上述四个商标转让不成功的,袁传斌应退还欧阳永基已支付的转让费;
四、中山市赛尔登照明有限公司要将上述四个商标和所有近似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正本交予欧阳永基,直到转让成功。袁传斌承诺除了上述四个商标,不再拥有任何与上述四个商标相近似的注册商标,否则袁传斌应承担相当于转让费(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整)三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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