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则认为卡门公司的辩解难以成立,其认为卡门公司与锦衣堂公司申请“KM”商标的先后时间不清晰,并且该案欠缺卡门公司申请过“KM”商标的相关证据,也欠缺卡门公司“KM”商标的使用情况、销售金额、销售规模等证据。对此,卡门公司申请当地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撤销立案。
经过深入调查,原来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堂公司)在2016年向商标局申请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KM”商标。基于在先注册的近似商标被撤销的缘故,商标局于2018年核准了锦衣堂公司的申请。不久,锦衣堂公司授权京津联行公司使用“KM”商标,京津联行公司又授权给予经营服装店的周某。
通过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时间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卡门公司在2013年即已经在使用“KM”公司,仅是由于已有近似商标的缘故而久久没核准通过,而锦衣堂公司往后基于巧合而注册了该商标,并授权给予京津联行公司,京津联行公司又授权周某经营的服装专卖店使用该商标。
因此,当京津联行公司发现卡门公司在市面上销售的服装使用了“KM”商标,便向南海分局报案。不难看出,卡门公司应当对“KM”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出售带有“KM”商标的服装不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通过调取卡门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材料、“KM”商标使用情况、服装生产、销售业绩表、对外宣传材料及京津联行公司委托生产、销售“KM”服装数量和规模等证据,查明卡门公司两次申请注册“KM”商标的时间的确均早于锦衣堂公司,且卡门公司自成立时已使用并一直沿用“KM”商标。此外,从卡门公司在全国拥有多家门店,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在生产、销售服装期间,一直沿用该商标,从未对外宣称是锦衣堂公司或京津联行公司产品,且卡门公司经营的“KM”服装品牌影响力远大于上述两家公司,即可证实卡门公司并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此案最终以南海分局撤销案件结束。
通过该案,我们可以总结以“商标在先使用”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之无罪辩护理由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被追诉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比商标注册人更先使用该商标,这个是前提条件,也应是基础事实。其次,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假定并非同一商品与同一商标,自然是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构成要件,这种情形也没有讨论之必要。再次,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即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最后,被追诉人主观上具有善意,所谓的“善意”指不知情,被追诉人把某个标记作为商标使用时,因过失而没有注意到其他人已经在相同的商品上实际使用相同的商标。
基于被追诉人拥有商标在先使用权而不构成犯罪,但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一点,即被追诉人继续使用的权利限于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假定被追诉人超出了该范围,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