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时,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律依据、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和裁量具体标准五个方面。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行政处 罚、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予行政处罚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
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
(四)一般情形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其中, 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上到不足 70%部分。
(五)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 30%部分。
罚款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
减轻阶次:法定最低罚款 5%以上至不足 Y; 从轻阶次:Y 以上至不足
Y+(X-Y)×30%
一般阶次:
Y+(X-Y)×30%
以上至不足
Y+(X-Y)×70%
从重阶次:
Y+(X-Y)×70%
以上至 X。
X 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倍数),Y 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没有最低处罚数额(倍数)时,Y 值为零。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原则上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 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 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 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 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 打击报复的;
(七)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 扩大的;
(八)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九)在发生重大传染疫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对应为一般阶次。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九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 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 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 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裁量幅度”栏所称 “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时,执行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则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22年 1 月 19 日印发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琼市监规〔2022〕1 号)废止。
文章来源:http://amr.haikou.gov.cn/xxgk/gsgg/202509/t144739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