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14〕9号)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抚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己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住所和经营场所同在一址的,只登记住所;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的证明文件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按江西省有关规定,对利用家庭住宅或租用居民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文化创意、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翻译服务等不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允许其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提交包括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主动协调利害关系业主、若存在污染、扰民情形的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等内容的承诺。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屋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
(三)属于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
(四)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已安排本企业项目用地但无法提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将开发区有关机构开具的用地证明或管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作为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
(五)租(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借)用合同。租(借)用合同应当如实载明所租(借)用房屋的属性(商业用房、住宅、军队房地产等);
(六)租(借)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还需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意见;
(七)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委托方),应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承租方或者转租方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
(八)利用市场外固定摊位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管部门出具允许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产权证明或场所证明未载明具体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能将地址特定化的信息,或者其所载明的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信息与该地址实际信息不相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或者签署书面材料如实说明该地址特定化的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时,依据本《暂行规定》提交对住所或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其中证书、合同等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他文字证明材料提供原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以下场所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物;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的建筑物;
(三)被征收拆迁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市场主体使用以上住所(经营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市场主体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形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逐步建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换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章来源:http://fzscj.jxfz.gov.cn/art/2025/2/14/art_5570_43454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