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处理3起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均不予以行政处罚,现将该起抽检任务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SBJ25330400300231537的“妃子笑荔枝”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3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乍浦镇阿宝水果店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妃子笑荔枝”。2025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FC2507005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FC25070052)》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妃子笑荔枝”中吡唑醚菌酯、除虫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29日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星璨果业经营部采购“妃子笑荔枝”10箱(30kg),进价38元/箱(3kg),当事人后将上述商品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售价18元/kg。上述产品于2025年6月30日被抽检,经检验,吡唑醚菌酯、除虫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产品已销售10箱,货值共计480元,违法所得共100元,因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该批次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抽样编号为SBJ25330400300231529的“老山药”、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050的“大葱”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6月30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锦鑫生活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老山药”;2025年7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锦鑫生活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大葱”。2025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FC25070044老山药)》《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FC25070044老山药)》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H2025051975大葱)》《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SH2025051975大葱)》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老山药”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被抽检“大葱”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以上两类农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2025年6月14日,当事人从平湖市麓麒蔬菜批发部采购共购进1箱老山药(30斤),进货单价为老山药120元/箱;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从平湖市麓麒蔬菜批发部采购共购进大葱36斤,进货单价为大葱1.5元/斤,上述两种农产品进货金额共174元。经检验,被抽检的老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被抽检的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老山药销售单价14元/KG、大葱销售单价8元/KG,销售额总计354元,违法所得共180元,因上述农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4日
文章来源:https://scjgj.jiaxing.gov.cn/art/2025/10/14/art_1542478_589346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