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丽江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根据《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举行《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5年11月中上旬举行,具体时间和地点将在第2号公告中另行公布。

三、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本次听证会拟确定听证代表共计20人,同时设听证旁听人及记者席,具体构成与产生方式如下:

(一)听证代表

1.社会公众代表5人。采取自愿报名、按报名顺序方式确定,优先选取泸沽湖流域内公民。报名人数不足或无人报名时,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委托其他组织推荐产生。

报名条件:凡年满18—65周岁、身体健康,且在丽江市居住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本次听证会。

2.经营者代表3人。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邀请。

3.其他利益相关方2人。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邀请。

4.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3人。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邀请。

5.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人。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邀请。

6.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5人。由丽江泸沽湖管理局邀请。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3人,从申请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基层一线工作人员中确定。

记者席2位,按报名顺序或邀请的方式产生。

四、报名时间和方式

凡在丽江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均可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或旁听人;新闻媒体工作人员需凭有效记者证报名。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5日。报名采用电话、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需统一填写《立法听证会报名表》(见附件)可通过以下方式提交:

1.信函报名:将填写完整的报名表寄至“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镇大洛水村委会竹地村(丽江泸沽湖管理局政策法规科)”,信封上需注明“《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立法听证报名”字样;

2.网上报名:将填写完整的报名表(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213181509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立法听证会报名+姓名”;

3.其他方式:通过电话、传真咨询报名相关事宜(联系方式见下文):

联系人:季爱华,联系电话:0888-5886009。

五、相关事项

1.听证会召开7个工作日前,丽江泸沽湖管理局将核实确定的听证代表、旁听人及其他参会人员名单,并在丽江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参会人员信息。

2.报名人员需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若发现信息不实,将取消报名资格;参会人员需遵守听证会纪律及注意事项,服从现场组织安排。

3.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报名参加,积极为《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的完善建言献策。

附件:1.《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

2.《〈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立法听证会社会公众参加人报名表》

3.《〈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建议稿)〉立法听证会新闻媒体报名表》

丽江泸沽湖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依据《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机构以及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环湖截污、垃圾处置、控湖转坝、生态整治、生态修复等有效措施,推进泸沽湖的综合保护。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泸沽湖处于法定运行水位,加强水质保护和监测,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丽江市泸沽湖各级河(湖)长和林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和林长制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泸沽湖流域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统筹泸沽湖流域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产业发展,建设美丽乡村和美丽湖泊。

第七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全民爱湖护湖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泸沽湖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泸沽湖保护和监督的机制和途径。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泸沽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灾害防治、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督促泸沽湖保护工作,实行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评估考核制,对县人民政府以及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除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泸沽湖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二)按年度制定泸沽湖保护治理实施方案,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完善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丽江泸沽湖管理局(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局)除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泸沽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省、市、县级河(湖)长、林长交办或者相关部门移交的事项;

(三)负责流域内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无权处理的及时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四)负责流域内旅游管理工作,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旅游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五)负责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泸沽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以下简称泸沽湖管护局)除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泸沽湖流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环境监测;

(四)制定自然保护地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地的规划;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

(七)设置和管理自然保护地界标;

(八)与自然保护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除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泸沽湖流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并对建设行为进行监管,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二)指导属地村民委员会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配合泸沽湖管理局做好入湖非机动船只的监管工作;

(四)配合泸沽湖管理机构做好日常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泸沽湖流域村民委员会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动员并组织广大村民开展生态保护和村落人居环境治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泸沽湖保护管理职责,指导或者领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泸沽湖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泸沽湖流域内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泸沽湖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负责流域内水资源平衡和合理开发利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水政监察执法和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涉水违法案件;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内雨污分流、生活垃圾处置等环境综合整治,负责流域内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等工作,查处环境违法案件;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内村镇建设,负责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指导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流域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负责流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查处住房城乡建设违法案件;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规划指导流域内各类建设活动,负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查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内农业防灾减灾、防治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保护耕地和水生野生动植物,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和违规捕鱼违法案件;

(七)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内森林、草原、湿地资源以及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组织林业和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指导流域内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查处林业和草原违法案件;

(八)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发展流域内的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管理和指导文物、博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负责文化和旅游综合执法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流域内的经营活动以及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在泸沽湖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丽江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景区详细规划》《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和《宁蒗县永宁镇“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泸沽湖管理局、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沿湖村民积极宣传新建房屋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绿地率等具体规划设计指标,引导沿湖村民依法依规建房,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开发强度,防止村庄无序扩张和建设。

第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对泸沽湖流域内传统村落进行管控,加强对流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已经合法建成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湖泊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传统村落民居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但不得假借修缮加固的名义进行改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确因满足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需要进行修缮加固的,应当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保持原有格局,不得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结构,建筑风貌应当与传统村落相协调,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缓冲区以减少人口、产业、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目标,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鼓励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第二十二条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因泸沽湖保护需要调整的,由县人民政府会同泸沽湖管理局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传统村落民居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符合“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不得突破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转移并定居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落,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可承载力相匹配。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缓冲区内宅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土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泸沽湖流域内农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一户多宅情形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泸沽湖管理局应当制定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管理措施,严格控制入湖游船的数量,结合旅游市场的客观需求更替增减,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入湖船只及人员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泸沽湖流域禁止违规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取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加强对违规取水的监管和非法取水的查处。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局建立泸沽湖流域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湖泊、入湖河道等监测站网,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并定期公布泸沽湖、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流域内垃圾和污水处理机制,统筹规划、建设流域内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环湖截污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泸沽湖流域内严格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和排污口登记制度,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和排污口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污染源排查,建立污染源台账,定期分析研究并加强管控。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泸沽湖流域内污水处理和雨污分流设施改造,推动农村生活污水、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泸沽湖流域内禁止生产生活垃圾无序处置,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县、镇人民政府及泸沽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各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推进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处置、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及处置农业废弃物,制定实施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常态化、规范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治理,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从源头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畜禽散养监管,倡导农户圈养和逐步减少养殖数量。县、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指导散养户科学合理收集利用畜禽粪污,禁止畜禽粪污直排。

第三十四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流域生态环境事件明确应急准备要求、应急处置措施和事后恢复等有关工作。可能发生生态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泸沽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泸沽湖管理局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泸沽湖管理局应当根据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要求,组织实施河渠、湖泊、湿地等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改善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对流域内的荒山荒坡进行生态修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泸沽湖管护局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工作,负责面山、径流区域、水源涵养区的森林资源和植被管护工作,强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加强湖滨生态带、入湖河道生态隔离带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泸沽湖流域内国土绿化行动,加强流域面山绿化和生态修复,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提升森林、草原系统生态功能。

第四十条泸沽湖流域内开发利用活动占用和扰动生态空间的,不得减少生态空间面积、不得降低生态空间功能,逐步提升生态服务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泸沽湖流域内实行耕地用途管制措施,不得违法违规改变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属性,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广绿色有机种植,减少农田污染物进入湖体。

第四十二条泸沽湖流域内禁止捕捞活动。因科研调查需要采捕泸沽湖水生生物资源的,应当报经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泸沽湖管护局和泸沽湖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批,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野生动物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流域内的野生动物实行全面保护,严禁捕猎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止狩猎、诱捕、毒杀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妨害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森林资源的管理和抚育,加强流域内原生生态植被群落、高山杜鹃植物群落的保护。泸沽湖流域内除批准的科学研究外,禁止采集原生植物。

泸沽湖管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流域内古树名木挂牌保护,并编号建档,定期检查与管护,严禁砍伐与移植,维护其正常生长。

第四十五条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流域内波叶海菜花水生植物群落、裂腹鱼、土著鱼类等特有或者珍稀农业物种保护,加强外来物种管理,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泸沽湖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防控外来物种入侵,维护生物多样性。加强与各科研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等的合作,提高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科研水平。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流域内环保、水利、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在泸沽湖流域发展文化和旅游业的,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省市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点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泸沽湖流域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通过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加大村庄规划建设管控力度,优化文化旅游、生态产业布局,发展绿色经济。

第五十条泸沽湖流域倡导适度规模经营,发展湖泊旅游,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做强做优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度假康养等特色优势产业,助力推进流域内产业转型发展。

第五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泸沽湖流域内摩梭文化的保护,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摩梭母系大家庭重点民居建立信息档案,重点保护摩梭传统民居四合院,包括祖母房、经堂、花楼等。

第五十二条泸沽湖流域应当有序推进“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的动态维护,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深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和推进美丽乡村、美丽湖泊建设。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将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泸沽湖流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泸沽湖管理局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获得批准后,由泸沽湖管理局实施。

第五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泸沽湖保护治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县、镇人民政府和泸沽湖管理局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泸沽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村居人落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五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泸沽湖流域内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将处置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七条泸沽湖管理局负责受理泸沽湖流域内与湖泊保护有关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泸沽湖管理局有权处理的,按照条例第七十二条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无权处理的,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八条泸沽湖管理局按照依法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泸沽湖管理局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方案未获批准实施前,前款所列行政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泸沽湖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建立泸沽湖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提高联合执法效率,加强对泸沽湖的协同保护。

第六十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泸沽湖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相关单位及时处置。

第六十一条编制泸沽湖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二条泸沽湖管理局负责整合流域现有监控设施,完善监测站条件,确保水质自动监测站正常运行;探索建立污染防治一户一档的精细化管理、监控和定期督查模式。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六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建立泸沽湖保护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构建泸沽湖共同保护治理工作格局,保护泸沽湖生态环境。

第六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加强协调联动,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开展水污染联防联治,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六十五条泸沽湖管理局和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管理机构、盐源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并组织落实市、县级联席会议确定的具体工作事项,建立滇川共治行动及全民保护机制。

第六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巡查监督管理制度,联合开展工作,保护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

第六十七条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联动协作机制,实行区域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巡查、协同调查、定期联系讨论等执法协作机制,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文章来源:https://lijiang.gov.cn/ljsrmzf/c102156/202510/907c9d86e7a04c97b4bdf6ed116b1d6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