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绵城市】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排水设施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立法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机制,科学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本级政府支出责任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管理监督、绩效评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和维护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地下空间、防洪、排水防涝、绿地、水系、生态环境保护、气象灾害防御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九条【规划内容】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标准和规范、分区指引、管控要求、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条【编制要求】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集的意见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附件。
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悬浮物总量削减率、可透水地面面积比例等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指标,并纳入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相关指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建设重点,统筹实施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建设导向】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坚持目标导向,优先保护自然生态、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等建设工程,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
第十三条【建设内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采用透水铺装、雨水花园等,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以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采用透水铺装、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增强雨水消纳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提升周边区域雨水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与河流排涝工程衔接,科学布局排水系统、雨水调蓄空间,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工矿企业配建雨水收集、蓄存和利用等设施,减少非透水性硬质铺装面积,因地制宜配置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管控指标】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落实以下管控指标: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提高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
(二)加强源头减排,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三)逐步完善防洪排涝设施,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动态消除城市路面积水和易涝点;
(四)保护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修复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十五条【管控豁免】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场地或者项目性质、项目类型等条件限制,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可以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
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六条【管理要求】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城市雨水资源化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加强安全管控及文明施工管理,减少施工对周边居民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设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章);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报告包含海绵城市建设设计内容、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工单位严格按图施工,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使用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等,并严格按照验收程序组织隐蔽工程验收;
(六)监理单位根据海绵城市设计要求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七)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报备。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或者补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运行责任】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由负责该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的,使用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维护要求】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建设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予以更新维护。
第二十条【警示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易积水区域,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设施。
第二十一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建设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的费用。
在海绵城市建设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影响雨水径流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和要求进行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政府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以下支持:
(一)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二)引导非常规水资源的科学利用;
(三)培养和引进海绵城市建设专业人才;
(四)其他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监督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
(一)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全过程和运行维护进行管理监督,督促指导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建立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编制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应急预案,督促指导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编制相应应急处置预案;
(四)根据气象机构发布的暴雨等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组织实施相应应对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财务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和运行维护资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信息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设施数据库,推动海绵城市建设信息共建共享和智慧应用。
第二十六条【绩效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指标并进行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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