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港区分局处理6起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均不予以行政处罚,现将该起抽检任务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090的“番薯”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3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小扬蔬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番薯”。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28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280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番薯”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95平方米。2025年7月23日,当事人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258号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朱丙连处采购番薯19.5kg,进货单价为4.6元/kg,进货金额共89.7元。经检验,被抽检的番薯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番薯已销售11.25kg,销售单价6元/kg,销售额总计67.5元,违法所得共15.75元,剩余的8.25KG已经坏了下架且自行销毁,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182的“马铃薯”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尚旺嘉生鲜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马铃薯”。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49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491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马铃薯”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1700平方米,属于大型超市。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从吴中区南环桥市场郭伟伟蔬菜经营部采购马铃薯101kg,进货单价为1.8元/kg,进货金额共181.8元。经检验,被抽检的马铃薯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马铃薯销售单价2.56元/kg,销售额总计258.56元,违法所得共76.76元,因上述农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093的“桃子”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3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港区轶锋生鲜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桃子”。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28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281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桃子”中溴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100平方米。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从第三方平台“标果商城”入驻商家“木木”(营业执照名称:姚安县年三十果业商行)处采购桃子39.09kg,进货单价为6.24元/kg,进货金额共243.93元。经检验,被抽检的桃子中溴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桃子已销售31kg,销售单价13元/kg,销售额总计403元,违法所得共159.07元,剩余的8.09KG已经坏了下架且自行丢弃,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171的“荔枝”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王波水果店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荔枝”。
2025年9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46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4688)》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荔枝”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除虫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50平方米。2025年7月27日,当事人从嘉兴水果市场诚闽果业批发部采购荔枝18kg,进货单价为12元/kg,进货金额共216元。经检验,被抽检的荔枝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除虫脲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荔枝已销售18kg,销售单价27.6元/kg,销售额总计496.8元,违法所得共280.8元,因上述农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162“荔枝”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果缘水果店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荔枝”。
2025年9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468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4683)》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荔枝”中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50平方米。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从嘉兴水果市场明珠水果批发部采购荔枝70kg,进货单价为10.8元/kg,进货金额共756元。经检验,被抽检的荔枝中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荔枝已销售70kg,销售单价11.6元/kg,销售额总计812元,违法所得共56元,因上述农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样编号为DBJ25330400314332072的“黄鳝”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7月29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嘉兴市港区尚旺嘉生鲜超市进行了抽检,抽检了其现场销售的“马铃薯”。
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H20250549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No:SH202505491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剩余产品。
经抽样检验,被抽检“马铃薯”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为30平方米。2025年7月22日,当事人从平湖市当湖街道徐立志水产批发部采购黄鳝2.5kg,进货单价为86元/kg,进货金额共215元。经检验,被抽检的黄鳝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进货凭证及上家信息,上述黄鳝已销售2.5kg,销售单价110元/kg,销售额总计275元,违法所得共60元,因上述农产品已全部对外销售,送达时已无对应批次的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文章来源:https://scjgj.jiaxing.gov.cn/art/2025/11/12/art_1542478_589347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