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提升我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推首府经济高质量发展,南宁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选了2025年南宁市十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现印送给你们,供学习参考。

南宁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代章)

2025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25年南宁市十大知识产权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13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的举报线索,依法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9号南宁轨道交通运营控制中心B楼一楼大堂左侧商铺的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展览架上以及仓库内有263瓶贵州茅台酒,其外包装、瓶身、瓶盖盖帽标识均一致,外包装盒子上标有“贵州茅台酒 酒精度:53%vol 净含量:500ml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瓶身标有“贵州茅台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53%vol.106PROOF.500mL.16.94FL.OZ.”字样及飞天注册商标标识,瓶盖盖帽上贴的标签标有“中国商品信息验证中心 酒易出 酒缘洞®酒类连锁”字样并附有二维码。上述263瓶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逐一鉴定,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购进上述贵州茅台酒的电子发票、送货单、合作协议以及现场检查情况初步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7日从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南宁开设的销售点(现已闭店)提货55件返瓶返帽茅台酒共计330瓶,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1日及1月21日开具电子发票给当事人。

2025年5月20日,当事人到市市场监管局接受询问调查,说明当事人与供货商的合作有关事宜,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上述贵州茅台酒的电子发票、送货单、合作协议以及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的有关情况查明,当事人摆放在经营场所内展示销售以及存放在仓库的涉案贵州茅台酒为返瓶返帽茅台酒,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市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6月3日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并于2025年7月11日收到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

因涉案产品供货商广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不属于市市场监管局管辖,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钦州市市场监管局,钦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开展检查,现场抓获制假团伙犯罪嫌疑人1名。

该案涉案金额大、性质恶劣,是一起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查办的重大售假案件。在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的统一指挥及全区行刑衔接机制的有力支撑下,多方合力协同作战,仅用1天时间即抓获犯罪嫌疑人,实现了从“末端销售”、“上游批发”到“生产环节关键人物”的突破性打击,于2025年8月被评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挂牌督办案件。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茅台酒品牌的保护案件,案件涉及的品牌影响大,是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涉案金额较大、影响大,是一起跨区域、跨部门协作查办的重大售假案件。二是多方合力协同作战,行政执法效率高。三是行刑衔接机制应用好,将该涉嫌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

案例2: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法印制商标案。

基本案情:2024年11月8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南宁市吴圩镇明阳南钦路广西国有七坡林住场永红产业园厂房B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印制的“益答®液体沙拉”包装未经商标注册,违法印制商标。

经查,该公司生产的“益答®液体沙拉”包装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就进行了“益答®液体沙拉”包装的生产销售。根据提供的送货单,该公司实际生产“益答®液体沙拉”包装11800个,销售金额1652元。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330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案件当事人违法印制商标(未经注册的商标违法标注®标),反映了如今食品市场上产品更新迭代速度快、市场需求种类丰富,企业投机取巧设计并违法印制商标或不了解商标不可随意修改,未注册使用®标记等典型问题,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案件对同类违法经营行为形成警示,有助于增强行业知识产权意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案例3: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5 年4月18日,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上海)作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举报,反映该经营部在“拼多多” 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涉嫌销售侵犯“阿米多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 月 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库存,但核查其拼多多网店时,发现上架有“阿米多彩® 胺鲜酯植物生长调节剂”销售链接,该商品标注受托生产企业为开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某(上海)作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上述两家企业生产“阿米多彩 ®”产品及使用该注册商标。

经查,当事人在 2023 年 10 月至 12 月期间,通过拼多多网店销售上述涉案商品,采用“顾客下单后从供应商进货再发货”的模式,未在实体店上架销售,无库存留存。2024年1月至案发无相关进销行为。

涉案商品生产企业未获商标使用授权,故认定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行为。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网店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类型有一定新颖性和代表性。虽然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但是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有关规定,“第1类0109 肥料类群组植物生长调节剂与第5类 0505 类群组商品类似”,判定构成近似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该案的处理可有效遏制“搭便车”“蹭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为跨类别商标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案例4: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班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洗衣液案

基本案情: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南宁市良庆区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班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当事人行为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查,2023年5月份,当事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从黄某勇处以每件人民币30元的价格采购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共计2145件,之后当事人在其经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海吉星铺面以每件32至33元的价格出售。经核算,当事人的销售数额共计68705元,获利5285元。2023年6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南宁市江南区海吉星农贸市场内抓获当事人,并从当事人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31件。2024年9月4日,当事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285元。

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相关证据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班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办,移送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由江南区市场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销售数额共计68705元,获利5285元,案值较大。该案涉及民生领域的日用化学品产业,是典型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体现了多部门协同配合,对同类案件的查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5: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调味食品厂冒用他人地理标志案。

基本案情:根据崇左市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2025年6月5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旧联1队某调味食品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查获该厂生产并待销售的“天等指天辣椒酱”74 箱(共1776瓶),上述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天等指天辣椒酱,产地:广西南宁市”字样,且该厂未能提供“天等指天椒酱”地理标志产品授权使用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起,持续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外包装标注“天等指天辣椒酱”;2024年9月30日“天等指天椒酱”正式获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该厂在未取得授权、且生产地址不在地理标志划定产地范围内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截至案发,该厂累计生产标注“天等指天辣椒酱,产地:广西南宁市”的涉案产品9840瓶(410箱,每箱70元),已售出8064瓶,剩余1776瓶(74箱)已由我局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已主动停止涉案产品销售。经核算,2024年9月30日至案发期间,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8000元。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冒用地理标志的辣椒酱,并处以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天等县在走访企业、宣传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于南宁市发现线索,并由天等县与南宁市开展跨区域协同执法,成功查处“产地外冒用”违法行为。案件办理中运用了电子取证方式,体现了数字化技术在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运用。该案有效维护了地理标志产品声誉,营造了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并对相关行业规范经营具有一定社会关注度和示范引导效应。案件所形成的执法协同机制与取证方法具有可复制的规则与路径,具备突出的典型意义。

案例6: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外国某公司诉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案。

基本案情:2024年12月12日,外国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就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请求人”)涉嫌侵犯请求人的名称为“材料加工设备”(ZL201280065905.6)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请求处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市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

本案为广西首件涉外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请求人是注册地位于芬兰埃斯波的外国企业,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形成于境外。根据相关规定,境外证据需要我国驻外使领馆等有关部门认证,而请求人提供的境外证据仅经海牙认证,是否符合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没有相关规定,但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4年12月26日颁布、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我国2023年3月8日正式加入、2023年11月7日生效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认可了请求人提交的经海牙认证的境外证据效力。

2024年12月24日,经双方同意,市市场监管局组织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专家、南宁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鉴定机构及技术调查官赴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勘验,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为第三方广西柯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其并未生产销售该产品。

经查,被请求人于2024年4月20日拍下请求人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于同年10月将其租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杨岗镇果园屯矿区。因跨省勘验存在实际困难,市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3月14日致函鸡西市市场监管局委托调查。经协调,被请求人于2025年4月1日将不再续租的被控侵权设备运回经营场所。次日,市市场监管局再次组织原专家团队开展现场勘验,同步完成32张照片拍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笔录》及《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表》各1份,进一步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专利侵权鉴定意见》;4月10日,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以上两份意见均判定涉嫌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且双方在调查后期均表达调解意愿,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及《关于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由合议组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典型意义:本案为我区首件涉外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且涉外证据通过海牙认证而采纳,创新运用“鉴定机构+技术调查官+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协同参与、采取外省市场监管部门跨区域协作与“远程调解”方式,促进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体现了平等协商“同保护”原则,在案件管辖、证据采信、跨区域协作、远程调解及鉴定机构与技术调查官协助办案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为办理涉外重大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

案例7:南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查处龙某、韦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8月25日,南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旅局”)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材料显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1年5月27日对上海热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血公司”)被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发现龙某于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韦某于2021年至2023年12月期间,通过QQ群提供《仙境传说RO》(以下简称“RO游戏”)游戏的下载链接,并通过收集、解答玩家问题并向运营商反馈等方式,为该游戏私服提供运营支持(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RO游戏与热血公司的《仙境传说:爱如初见》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玩家通过龙某及韦某推广的网址链接进行RO游戏帐号注册并充值,运营商返还给龙某佣金,龙某再将所获得佣金部分(比例不等)支付给韦某。截至案发,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12866元。2024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龙某、韦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移送起诉。2025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检察意见书》:龙某、韦某未经授权,协助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计算机软件作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龙绍发、韦家斌的违法所得情况,亦无法证实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其不起诉,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9月2日,市文广旅局依法对龙某、韦某分别立案调查。龙某及韦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行为。案发后,两位当事人积极向著作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著作权人谅解。

市文广旅局结合热血公司被侵犯著作权案的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件出具的检察意见及现有证据,依法对二人作出警告、龙某处罚款五千元、韦某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典型案件,明确了参与游戏私服运营对于游戏软件著作权产生的侵害。本案历经上海市公安机关侦办,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上海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移送市文广旅局,并最终由市文广旅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已向权利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缴纳罚款,且整改到位,效果良好。本案案件程序复杂,体现了多部门配合衔接,跨区域协作之精神。本案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协同治理,为后续处理此类案件在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额的认定、行政处罚的裁量等方面提供借鉴,对于建设有序的文化市场、有效的执法机制、有为的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周某娟等5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2024年4月,周某娟以每月租金15万元承租南宁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某)的生产线,在未经“

南宁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__南宁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承租的该生产线加工组装该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53512个,非法经营数额达695656元,并承租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的仓库进行存放。农某明知周某娟承租其生产线生产假冒“

南宁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__南宁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注册商标电子烟杆却未能进行有效阻止,放任周某娟进行生产。

2024年7月2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民警在上述厂房及仓库内查获了标有“

南宁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_南宁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_

”注册商标的电子烟杆13512个,并现场抓获了农某、莫某、何某华、何某龙四人。2024年7月15日,周某娟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良庆区检察院”)审查“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破解商标侵权定性难题,准确认定对周某娟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准确认定其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从客观行为筛分和主观明知验证着手,充分考虑各犯罪嫌疑人在生产涉案电子烟杆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明知程度等因素,对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厂房老板周某娟提起公诉,以严惩假冒侵权的犯罪行为;对其他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和存疑不起诉决定。同时良庆区检察院对农某等4名被不起诉人同步启动行刑反向衔接,逐人开展行政处罚必要性审查评估,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行政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2025年4月24日,良庆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周某娟提起公诉。2025年7月28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良庆区检察院全部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为商标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良庆区检察院通过在法律适用上破解涉外定牌加工侵权认定困境,论证商标附着行为已实质发挥商品识别功能,明确“加工环节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审查规则,在政策把握上采用宽严相济分层处置范式,根据主犯组织生产、从犯提供场地、雇员劳务协助的层级差异,精准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的处置机制,确保罚当其责;在权益救济上打造刑民协同最优解,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成侵权人赔偿被害企业,同步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对不起诉人员移送行政处罚,实现“维权挽损”与“侵权治理”双效合一,为检察机关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典型参考意义。

案例9: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办理广西某知产公司诉张某、梁某、广西某信息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8月8日,广西某知产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2年8月8日至2025年8月8日,岗位为商务专员。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甲方雇员)。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则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部追索。此保密义务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任何时间对乙方仍有约束力。乙方不准对外泄露任何甲方商业信息及机密,乙方如有违约,甲方单方面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甲方有权不再支付乙方工资、奖金及补贴。

2023年4月24日,广西某知产公司(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4月24日至2026年4月24日,岗位为商务专员。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良庆区法院”)认为:张某、梁某分别于2022年8月8日、2023年4月24日入职广西某知产公司从事商务专员岗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有约定对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广西某信息公司通过张某与客户的业务接洽,于2023年5-7月分别与广西某新材料公司、东兰县某驾校、河池市某驾校、广西某劳务公司、灌阳县某公司、广西某爆破公司、融水县某公司、柳州市某劳务公司、武宣某建材公司、柳州市某机械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其中,柳州市某劳务公司、柳州市某机械公司两家公司的业务系由梁某参与经办。2.张某、梁某在广西某知产公司任职期间开拓了涉案客户资源,却在获得客户资源后与广西某信息公司合作,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广西某信息公司,由广西某信息公司与涉案客户签订合同。广西某知产公司与张某、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客户信息约定了保密义务,可以认定广西某知产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如前所述,张某、梁某、广西某信息公司侵害广西某知产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良庆区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梁某、广西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广西某知产公司涉案10家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广西某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西某知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张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梁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张某向广西某知产公司立即返还工作微信(微信号:hsd****);六、驳回广西某知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件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案件针对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次,该案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认定,从案件审判结果看,既没有扩大对商业秘密范围,亦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过于狭窄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高,社会影响好。

案例10:南宁吴圩机场海关查处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商标权等商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12月18日,南宁吴圩机场海关对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孟加拉国的货物进行查验,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标有“NIKE”商标的鞋子100双,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100双,上述商品相关权利人已进行海关知识产权备案。上述200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12.85元。经查,涉事公司出口的200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鉴于涉事公司初次违法且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侵权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之规定,南宁吴圩机场海关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后,依法对涉事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正式实施,为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制度保障。案件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实行“送政策上门”,很好地贯彻了我国海关确立的海关备案制度。在执法过程中,涉事公司书面承认侵权,配合海关依法处理,南宁吴圩机场海关充分解析相关实施细则,严格规范执法程序,落实“轻微免罚”和“首次免罚”清单,及时“送政策上门”,并以案例形式解读量罚标准,培树企业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让企业切实感受到海关行政执法的力度和温度。

文章来源:https://scjgj.nanning.gov.cn/xxgk/tzgg_6596/t647303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