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引导北海市各重点行业企业构建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预防商业秘密侵权风险,营造各行业重视商业秘密利用与保护的良好氛围,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
特此通告。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北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决策部署,强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指引,为高质量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方向和建议,并随着法律法规和实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在北海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相关单位、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四条 经营者商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可以从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一)非公知性。该信息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以下信息一般认为不具备非公知性:
1.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已通过公开的出版物、报告会、展览等方式披露或公开,或者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4.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该新信息具备非公知性。
5.其他正常情况下应当认为不具备非公知性的。
(二)价值性。该信息因其秘密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三)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定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五条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商业秘密可通过以下方式合法取得:
(一)通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主研发取得。
(二)通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而合法取得。
(三)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四)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整合改进后取得。
(五)其他合法渠道取得。
第六条 商业秘密泄密主要风险在于经营者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不重视、保密制度不健全,保密人员不专业、保密责任落实不到位。具体体现为:
(一)经营者相关人员导致泄密,包括:
1.关键人才流动、员工离职和业余兼职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2.内部人员为谋私利或发表学术论文、推广产品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二)经营者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泄密,包括:
1.在接待外来人员参观中泄露商业秘密。
2.对废旧商业秘密载体管理不当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3.对日常业务交往或经济合作对象缺乏防范。在没有适当保护的情况下,将产品或工艺核心机密信息提供给供应商、客户、律师或会计师等。
(三)经营者对网络及电子数据管理不善导致泄密,包括:
1.线上泄密,通过网络、数据库及应用软件等。
2.线下泄密,通过硬盘、U盘、光盘等。
(四)竞争对手或商业间谍窃密:包括通信、谈话截取或窃听、收集或盗取文件资料、废旧电脑磁盘、办公废纸、工业垃圾等。
第七条 商业秘密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影响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持续发展能力。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经济受损。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的权利被破坏,核心技术、客户数据泄露导致订单流失、营收降低。
(二)市场优势瓦解。商业秘密泄露导致经营者丧失技术独占性,前期投入成本沉没。
(三)战略部署失效。商业决策外泄使竞争对手获得优势,经营者长期战略目标受到影响。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商业秘密保护主体责任,强化自我
保护意识和能力建设,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信息、涉密区域、涉密人员、涉密载体等商业秘密保护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侵权行为。
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自我保护措施:
(一)按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或效用,科学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级别。其中与产品研发有关的技术方案、原材料构成及供应渠道、研发成本等事关经营者核心竞争力的信息需列入较高级别的商业秘密。
(二)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指定专人管理,严格保密要求;专设保密场所,实现有效保护;采取加密手段,防止拷贝复制;实施隔离措施,控制接触范围等。
(三)经营者可以内设商业秘密保护管理组织,定期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监管与检查,监管检查的重点包括: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计算机网络、涉密商务活动、重点涉密区域、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筛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等。
(四)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告知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以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将商业秘密的知悉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必要时可以实行商业秘密拆分保护,分部分掌握,成组合使用。针对离职员工,要求其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五)在委托开发、委托加工、商业咨询、技术转让等商务活动中及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各方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防止商业秘密在商务交往中泄露。
第九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处。
(三)寻求司法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资格佐证材料。请求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二)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证明材料,包括该商业秘密的产生过程、载体、具体秘密点内容、商业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或实施侵犯该商业秘密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请求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或类似商业价值。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收到商业秘密举报线索或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加强与司法及科技、商务、保密等职责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问题磋商、执法互助的部门协调机制,建立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体系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格局,及时、依法、有效应对商业秘密纠纷及侵权事件,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一)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试点创建工作,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疑难问题的研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标准和措施。
(二)鼓励社会团体或第三方机构、组织帮助经营者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成立商业秘密保护联盟。
(三)宣传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提升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推进经营者自主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经营者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能力。
(四)强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违法线索收集和处置,加大执法力度。
(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行刑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http://www.beihai.gov.cn/xxgkbm/bhsscjdglj/tzgg/t2619235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