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类

案例一:安庆市桐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桐城市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侵犯“鑫博奥”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1040213号“鑫博奥”商标是安徽博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第20类“家具”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3年10月14日至2033年10月13日。

2024年10月30日,桐城市市场监管局根据“鑫博奥”商标所有人委托投诉,对桐城市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徽采云”平台网店展示的课桌椅商品中使用了“鑫博奥”标识,且当事人关联单位桐城市某中学的网上超市合同、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公告等文件中也显示采购了“鑫博奥”品牌的课桌椅。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标识的任何商标注册证明或使用授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桐城市市场监管局遂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9日与桐城市某中学签订合同,销售了1000件“鑫博奥”课桌椅,成交金额59500元,这批课桌椅并非从“鑫博奥”商标所有权人处购进,也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胡某霞以自己另一家公司桐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温州某玩具有限公司购入的无标识产品,其进价合计49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侵权、积极与权利人和解”等减轻情节,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地界定了在网络交易平台展示、合同文书等非实物载体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为查处日益增多的、更为隐蔽的线上“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执法范例,对于净化网络交易环境、规范政府采购等方面,均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案例二:安庆市怀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怀宁县某汽车电器经营部销售侵犯“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第1513839号“Panasonic”商标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在第09类“电池、可充电电池、干电池、蓄电池”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1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7日。

2025年3月27日,怀宁县市场监管局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怀宁县某汽车电器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锂电池。2025年4月8日,怀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检查,现场发现标有“Panasonic”的锂电池1700余粒,经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人员现场鉴定该些锂电池为侵犯“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将侵权产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产品不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或相关企业生产的产品,均为侵犯松下控股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没收涉案“Panasonic”锂电池1755粒及违法所得265.4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办案机关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执法标准,根据企业的主动维权举报线索,快速作出行政处理,展现出了“企业维权+行政保护”的知识产权快速保护优势,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

案例三:安庆市岳西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岳西县某生活便利店销售侵犯“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案情简介】

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1月27日。

2025年1月15日,岳西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联合公安机关对岳西县某生活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注“口子窖”白酒五年型1箱。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主动上交仓库内的标注“口子窖”白酒六年型19箱,另销售1箱给消费者汪某杏。经鉴定,以上白酒不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2日从王某梅处购进上述涉案口子窖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8510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口子窖白酒六年型19箱、五年型1箱,并处罚款9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案件侦办期间,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启动知识产权保护行刑衔接工作机制,有效提高了办案质量与效率,同时向中小微市场经营主体普及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引导中小微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保护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提升了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二、行政裁决类

安庆市桐城市知识产权局裁决安徽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桐城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种刷柄插入导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安徽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刷柄插入导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32095****.7。2025年3月,请求人向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与被请求人为桐城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5年4月21日桐城市知识产权局立案。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某网络平台发布的视频显示的自动装柄设备中所使用的刷柄插入导向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其专利权。请求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案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销毁库存案涉侵权产品。被请求人认为未侵犯专利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视频由其所发、或视频中所包含的设备系其生产。2025年6月3日,桐城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陈述了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侵权比对。2025年6月27日,因被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并被受理,桐城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中止案件审理。2025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开展巡回口头审理,并当庭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桐城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恢复案件审理。经审理,桐城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5年10月30日,桐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桐城市知识产权局积极对接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支持,在安徽省首次实现“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裁决”的巡回与联合审理模式,有效节约案件办理时间与经济成本,显著提升了审查与维权效率,缩短了案件处理周期。通过确权与侵权审理的“无缝衔接”,有助于统一审查与裁决标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效能。该模式体现了国家与地方知识产权部门的协作联动,并通过公开审理发挥了普法示范与宣传教育的作用。

三、地理标志、官方标志等标志类

案例一:大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庆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案   【案情简介】    “连江鲍鱼”于2013年12月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福建省连江县现辖行政区域及海域。2025年4月14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辖区内一大型商超现场检查。经查,该商超食品销售区域冷藏冰冻柜内发现6款鲍鱼类产品的食品外包装印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 91350122MA335DMP2L”。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该标志对应的核准产品为“连江鲍鱼”。检查比对时发现该地理标志授权使用企业与其外包装处标记生产企业主体不一致。同时,根据《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吉山老酒、连江鲍鱼、郑湖水柿、龙岩沉缸酒、布拖附子、十里香酒、阳江黄鬃鹅、昭平茶、横县茉莉花茶、西林麻鸭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3年第166号)和《地理标志产品 连江鲍鱼》(DB35/T 1449-2014)的规定,连江鲍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只包括活体鲍鱼和干制鲍鱼,而本案中涉案产品均为速冻调制加工品,明显不属于该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2025年6月17日,安庆市大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七十条第(一)项,依法作出没收293件违法销售的非“连江鲍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255.36元、罚款2224.96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落实对地理标志产品严保护、快保护的典型案例,执法单位接到跨省侵权线索后快速响应、精准查处,行动高效有力。调查中,执法机关查明涉案产品类别与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不符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行为属销售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准确,进一步增强了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保护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意识,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安庆市桐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官方标志案

【案情简介】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4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2024年9月29日,桐城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桐城市某塑业有限公司核查相关投诉举报事项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印有“好润多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产品上同时还印有“中国环境标志”图案。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明材料,其在未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塑料购物袋上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官方标志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桐城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官方标志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其他违法事实、情节,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产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上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官方标志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典型的“洗绿”行为,误导消费者相信其产品具有更高的环境友好性,以此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挤压了真正合规环保企业的生存空间,集中反映了食品包装领域多发的虚假认证问题。该案办案过程证据链完整,精准锁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及《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中官方标志保护条款,法律适用清晰。该案的查处直接打击了擅自使用官方认证标志、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

四、纠纷调解类

案例一:安庆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某酒店”与“某宾馆”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5年9月5日,原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某酒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品牌自2014年创立以来,在业内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宾馆未经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线上平台使用与“某酒店”相近似的“某宾馆”标识,认为该行为易导致公众混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10月13日,经当事人同意,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派至安庆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初期,被告抵触情绪强烈,称其字号经合法登记且与原告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并对高额赔偿表示无法接受,调解一度陷入僵局。面对困境,调解员采取“背对背”方式,分别与双方沟通,精准施策。一方面,向被告耐心解释,指出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存在冲突,同样可能构成侵权,并详细阐释了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的判断标准,使其认识到行为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与原告深入沟通,引导其考量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属善意登记、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强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赔偿诉求。经过调解员多轮沟通,并巧妙运用“听、辩、劝、借、让、和”的“六尺巷工作法”,成功促成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分歧逐步缩小,最终同意通过线上调解方式达成协议。10月22日,双方在线签订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拆除相关标识,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纠纷。调解员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巧妙运用“六尺巷工作法”,通过耐心倾听、辨法析理、换位思考,促成互谅互让。全程采用在线调解,高效便捷,既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小微主体的实际困难,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平衡,是“人民内部矛盾要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某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涂料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涂料等商品。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某建材加工厂销售至当地某建筑工地的某品牌涂料产品,经鉴定系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的商标未经许可。申请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9月26日,申请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调解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万元。

10月28日,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调解员首先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权利人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对产品系假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仅为销售方,并无生产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且因项目货款未结算尚未实际获利,已主动停止了销售行为。针对争议焦点,调解员一方面向被申请人释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与申请人沟通,确定被申请人已停止侵权,愿意配合解决问题的态度。经调解员主持协商,双方最终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同意赔偿2万元,但同时提出条件,要求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再行付款,以确保其履行义务后申请人不再就同一事实主张权利,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经调解,双方当场签订《商标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整,于签收司法确认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二、申请人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行政调解高效化解商标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一是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职能,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促使侵权销售方明确法律责任,为纠纷的快速化解提供了有力支撑;二是本案将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司法确认程序有机衔接,既赋予了协议强制执行力,有效保障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确认的程序消除了侵权方对纠纷的顾虑,推动了双方在互信基础上达成和解;三是该案从受理到促成和解,用时短、成本低,不仅及时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警示了市场主体应规范进货渠道,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五、维权援助类

案例一:安徽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安庆分中心“行政调解+司法/仲裁确认”高效化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安庆市某茶业协会发现外县多家茶叶经营户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印有该茶业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销售茶叶,涉嫌商标侵权,遂向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申请行政调解。

【维权援助过程及结果】

根据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固定证据,将该纠纷引导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安庆分中心进行“一站式”调处。分中心主动对接法院和仲裁委,邀请审判员、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到分中心调解室开展现场调解。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和分中心维权援助人员在核实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阐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与侵权后果。在事实清楚、沟通充分的基础上,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包装,并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经济赔偿。

为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分中心引导双方当事人分别进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仲裁确认程序。其中两起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判员现场审查并当场完成司法确认;针对第三起案件,因被请求人身在上海,分中心协同安庆仲裁委员会通过腾讯会议线上方式完成了调解和仲裁确认。赔偿款当场履行,侵权包装物按期销毁,三起纠纷均在10日内办结。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安徽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安庆分中心畅通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高效化解矛盾的生动实践。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仲裁确认”三方联动,打通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路径。特别是依托线上调解平台,突破地域限制,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显著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纠纷化解效率。该模式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经验。

案例二:安徽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安庆分中心宿松县工作站跨区域协作高效处理商标维权援助案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安庆市宿松县某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多家外地企业未经授权,在某电商平台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盗用其商标标识图片及视频进行宣传销售,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随即向安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安庆分中心宿松县工作站提出维权援助申请,工作站指导其固定证据并对接启动行政移送程序,推动跨区域协同处理。

【维权援助过程及结果】

文章来源:https://amr.anqing.gov.cn/tzgg/xzgg/20041663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