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现将《浙江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浙江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高水平服务创新浙江建设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深化市场监管领域教科人一体改革发展、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浙江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级质检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省级质检中心的技术能力和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质检中心是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的重要依托,是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支撑,是服务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围绕质量监管、自主创新和产业升级需求,建设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检验检测技术方法及标准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试验、测试、标准化、技术咨询等集成服务,促进区域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和融合应用。

第三条  省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围绕国家和我省市场监管战略目标,面向市场监管业务领域工作需求,开展科研攻关活动,包括检验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以及检测仪器设备的研制等,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三)承担有关标准(规程)的制(修)订和试验验证;

(四)开展浙江省相关产业、行业质量分析,提供产品质量分析诊断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相关技术服务;

(五)为产业园区、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提供试验、测试以及标准化、检验检测信息服务;

(六)为我省同领域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技术培训;

(七)承担省局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级质检中心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依托省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机构和省内其他具有行业优势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建设。

第五条  省局统一负责省级质检中心的规划筹建、考核验收和监督管理。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局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质检中心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质检中心依托法人单位落实省级质检中心建设运行主体责任,加强人员、资金和物资保障,并承担省级质检中心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省局的有关规定,积极发挥公益作用,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工作原则,从事检验检测、科研和相关科技服务活动,不断加大装备、人才和技术投入,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打造检验检测机构品牌,持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八条  省级质检中心的规划、申请、确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省局根据相关规划和布局,围绕市场监管重点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按照统筹协调、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和适度超前的原则,对省级质检中心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建设。筹建验收工作程序详见附件。

第十条  省级质检中心建设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和规范有效的管理运行制度;

(三)具备良好的质量技术体系;

(四)具备良好的设施、环境条件和先进的仪器装备;

(五)拥有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人才队伍;

(六)近三年未发生检验检测、环保、安全、知识产权以及学术不端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经所在市局审核同意后向省局提出省级质检中心筹建申请。省局直属技术机构直接向省局申报。

第十二条  省局组织对申报材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省局规划要求或材料申报规定的予以退回整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省局批准筹建。

第十三条  省级质检中心依托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每年向省局报告建设进展情况。筹建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含有基建(不包括原有实验室改造)任务的省级质检中心,筹建期可延长至30个月。

第十四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于建设期满前,经市局审核后向省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省局直属技术机构直接向省局申请。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的,应在预定的建设期满前1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期后仍不能完成建设任务的,终止该省级质检中心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验收的省级质检中心,应完成任务书规定的建设任务。省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验收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后,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由省局批准成立。验收不合格的,省局下达整改通知书,由依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实施整改,整改期原则上为6个月。整改完成后申请整改验收,验收通过的由省局批准成立;整改验收未通过的,撤销建设资格。

第十六条  省级质检中心统一命名为“浙江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必要时后缀区域名。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学科建设的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确保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和人才优势,探索“企业出题、政府助题、平台答题、车间验题、市场评价”的“四题一评”模式,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龙头企业等加强科研攻关,形成高水平创新成果,优化对企业自主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公共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技合作和交流,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前来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中心应有计划地实施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自主研制等工作。凡符合开放条件的实验室环境设施、仪器设备、科技成果等资源,都应按照省局开放实验室的要求对外开放。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检中心要积极参与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质检中心每年应向省局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以下情况要及时向省局书面报告:

(一)所在法人单位名称或法人地位发生变更;

(二)省级质检中心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

(三)省级质检中心地址、场所以及检验检测主要环境设施发生重大变更;

(四)持续6个月以上的相关专业领域重要检验检测项目能力显著下降、停运以及撤销,以及新专业领域检验检测能力扩项等重大变更;

(五)因工作成绩显著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嘉奖;

(六)发生检验检测工作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及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检中心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异地实验室);不得以省级质检中心名义开展评比活动或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违规向企业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单独以省级质检中心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相关业务委托,涉及未取得资质认定的项目,又需要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时,相关检验检测报告不得加盖CMA标志,并应在报告显著位置注明“相关项目未取得资质认定,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或类似表述。

第二十五条  根据政策调整、服务产业和自身发展需要,省局适时对省级质检中心进行重新认定,原则上认定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实施省级质检中心动态调整“赛马”机制。全省同一产业领域省级质检中心原则上不超过2家,其中检验检测覆盖领域重合50%以上视为同一产业领域。同一产业领域省级质检中心已达上限,且有新申请该产业领域省级质检中心的,省局组织论证,排名靠后的不列入或退出省级质检中心序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家质检中心梯队培养机制,建成同类国家质检中心的自动退出省级质检中心序列,对退出国家质检中心序列的可视情纳入省级质检中心序列进行管理。省级质检中心予以撤销的,提议同步撤销同类国家质检中心。

第二十八条  每两年组织对省级质检中心开展评价,评估省级质检中心能力水平和发展状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支持评估优秀的省级质检中心申报总局、省科技厅、省局科技项目,推荐评定各类科技奖项、创新团队(个人)、创新平台等。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省级质检中心,将予以通报批评:

(一)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二)运行绩效较差,连续三年业务收入下降或名称对应的产品年检测报告数较上年度下降的;

(三)全年未承担市厅级以上科技项目、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

(四)日常管理不到位、未向省局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内容质量较差的;

(五)承担检验检测、风险监测等工作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10年以上未更新、改造的检测设备原值占比超过60%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省级质检中心,将予以限期整改:

(一)通报批评后6个月内未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依托单位法律地位不清,丧失独立性的;

(三)管理混乱,质量管理体系无法正常运行或失效的;

(四)连续两年未承担市厅级以上科技项目、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

(五)名称对应的产品年检测报告数连续三年下降的;

(六)报送虚假材料和不真实数据的;

(七)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发生严重经济、财务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行的;

(九)到期未继续申请资质认定或未通过资质认定的;

(十)检验检测不规范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  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报告和开展业务。整改完成后由省级质检中心提出申请,经省局验收合格并批准后,恢复对外开展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省级质检中心,将予以撤销:

(一)未在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或未通过整改检查验收的;

(二)产业严重萎缩,省级质检中心缺乏运行基础的;

(三)连续四年业务收入下降或名称对应的产品年检测报告数低于历史平均水平10%以上的;

(四)检验检测资质证书已注销、撤销、吊销的;

(五)出现行风、廉洁等问题,对市场监管系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

省级质检中心撤销后,原名称、证书等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23日起施行,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文件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附件:浙江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筹建验收工作程序

文章来源:https://zjamr.zj.gov.cn/art/2026/2/27/art_1229565162_25844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