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大同市某医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案情简介】, 2026年2月4日这天, 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在对大同市某医院的特种设备锅炉展开现场检查之际, 发现了这样的情况, 锅炉房内分气缸以外的压力管道, 此管道直径超过50mm、介质为蒸汽且压力大于0.1MPa, 它属于特种设备, 然而医院自2012年开业使用至今, 却没办法提供该压力管道的监督检验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而且, 现场有着锅炉水质化验该有的记录是缺失的情况, 并且锅炉水位计和压力表的标识是不清楚的状况, 同时电梯并未逐台归入档案, 以至于是有着问题的且扶梯防攀装置没有固定下来等好多安全方面存在着隐患的情况。执法人员在当时情况下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当事人实际施行的行动属于违反, 像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里面第三十二条的第一款所相关提出来规定情形中的要求, 内容却是针对于使用单位而言的应当使用经过检验以后呈现为合格状态的特种设备这件事情的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 隶属于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借助现场检查、向委托人询问、调取相关材料等诸多途径, 完成非法行为事实的确认过程。证据范畴涵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针对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监察指令书、询问当事人所形成的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多种形式。该当事人自己表明, 从开始并始终不清楚那压力管道属于特种设备范畴, 自开业起始就未曾给予其检验操作。当事人于调查行动期间展现出积极配合的态度, 如实详尽清晰说明实际状况, 主动积极展开整改举措并且呈上整改书面报告, 属于首次出现违法情形, 所关联的特种设备数量相对较少, 而且并未致使人员人身以及财产遭受损害。但由于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比较长, 从2012年开始一直到2026年, 时长超过了13年, 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中关于既有从轻情节又存在从重情节时应该进行综合考量的规定, 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 被认定为一般行政处罚,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 并且处以150000元的罚款。
先来看【案例分析】, 此案例对医院、学校、商场等非工业领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起到警示作用, 这些单位必须整体全面地去排查本单位, 查看是否存在像压力管道、锅炉、电梯等这类特种设备, 之后要主动去申请监督检验以及定期检验, 绝不可以凭借“不了解法规”或者“不清楚属于特种设备”这样的理由来逃避安全主体责任。
案例2: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2025年12月16日, 武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 此次检查针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 在检查时发现, 该小区里有在用且数量为28部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 这些电梯的检验有效期到2025年11月, 截至检查当日, 上述电梯已然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 却依旧在继续使用。首先, 当事人身为该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其次, 当事人没能让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保持运行状态。最后, 当事人这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该规定明确指出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不可以再继续使用的。
在处理过程当中, 武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 通过现场检查从而确认了, 存在28部电梯超期未检却仍在使用的这样一个事实, 其证据涵盖了现场检查记录、电梯检验标志、使用登记资料等。当事人于调查过程里, 积极地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展开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还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当事人积极进行配合调查、主动配合开展整改这个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对有关特种设备的使用, 并且处以罚款35000元。
【案例分析】此案例对电梯使用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 其必须构建特种设备台账, 还要建立检验有效期预警机制, 在检验有效期快要结束前的一个月, 要主动朝着检验机构去申请定期检验。
案例3: 有一家位于山西 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该公司没依循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去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由此产生了案件。
2025年9月1日, 在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组织的电梯安全监督抽查当中, 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提交了报告, 该报告指出, 有2台电梯存在隐患问题, 这2台电梯位于某小区, 由山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维保, 其隐患问题包括底坑急停开关缺失, 耗能缓冲器电气安全装置失效, 电梯层门门锁电气触点失效。9月2日, 执法人员现场核查, 确认了上述问题。通过检查发现, 在维保这个过程当中, 当事人没有及时去消除存在的电梯耗能缓冲器电气安全装置失效的那种问题, 并且没有发现电梯手动紧急装置失效、轿内报警装置失效以及层门门锁电气触点失效这些隐患, 这是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于处理过程之中可见, 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 借助现场核查的方式, 询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以及维保人员, 还调取维保合同以及监督抽查报告等, 以此来确认违法事实。其证据涵盖有营业执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维保合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监督抽查检查报告等多项。当事人跟使用单位所签订的维保合同表明, 24台电梯年维保费用是90000元,经折算每台每半月维保费用为156.25元, 所以认定未按照规范对2台电梯进行维保的违法所得为312.5元。当事人于调查期间, 主动踊跃地展开配合行动, 极为积极地去提供相关证据, 并且准时马上进行整改从而肃清消除隐患, 并未有造成危害后果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 同时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中关于违法行为属性轻微并且积极配合调查等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去改正自身违法行为之处, 没收其违法所得312.5元, 并且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在此案例剖析当中, 此案例对电梯维保单位颇具警示意味, 其务必严格依照安全技术规范来开展维保作业, 且对于电梯的安全性能承担起相应责任。
案例4: 存在这样一个情况, 某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其行为是未能够按照所规定的要求实施充装之前以及充装之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还有就是出现了无证人员进行充装这样的案子。
2025年7月15日,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在对某能源有限公司动手开展特种设备监督检查这个行动之时, 发现, 该公司并未建立运行气瓶追溯系统, 并且, 在2025年7月13日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当中, 充装人员签字的那个地方, 是由并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岳某某进行签字的。经过查证, 当事人在7月13日、14日、15日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之上, 都没有检查人员签字, 而且, 岳某某身为该公司收银员, 在未获取相应资格的情形下于7月13日在充装记录上签下了名字。上述行为,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之中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的规定, 违背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规定。
在处理过程当中, 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 借助现场检查的方式以及收集充装记录, 并询问当事人等一系列举措, 从而确认了违法事实。其证据包含现场笔录, 还有询问笔录, 以及充装记录表、整改报告, 另外还有岳某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此证为后来取得), 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图等。当事人于调查过程中积极展开整改行动: 先是完善了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表的格式, 并且明确设置了检查人员签字的相关事项;接着针对当事人所属员工岳某某进行岗位调整, 使其不再从事充装作业;而岳某某则在2025年9月成功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查问, 那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未曾收到有关投诉举报, 没造成人身、财产以及社会方面的影响, 其违法行为后果较为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并且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 责令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并且处以罚款20000元。
此案例对气瓶充装单位起到警示作用, 要严格去建立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 且要执行该制度, 要保证充装作业由持证人员规范完成操作, 绝不能以任何缘由安排无证人员在充装等关键岗位从事工作。
案例5: 有这么一个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它干了件事儿, 对那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这确实是个事儿啊!
【案情简介】, 在2026年1月11日, 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换证评审期间, 查到了该公司厂区里面, 存在三个低温绝热气瓶,其安全阀校验有效期, 一个是到2025年12月1日, 一个也是到2025年12月1日, 还有一个是到2025年7月16日, 这些均已过了有效期, 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开展定期校验。通过阳泉市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来查询充装记录, 然后发现, 上述气瓶最近一次的充装时间分别是2026年1月9日, 还有2025年12月3日, 以及2026年1月3日, 这些时间均在安全阀校验有效期之后, 并且在充装之前均未针对安全阀校验有效期展开检查。当事人此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那咱来按照要求试试, 如下这些呀: 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 是通过现场检查这一办法确认了相关情况, 还通过调取气瓶安全阀标签照片来确认情况, 再者通过查找信息化管理平台充装记录去确认情况, 另外也曾借用向法定代表人询问这个方式来晓得违法事实。证据有多个方面, 其中包含营业执照, 有现场笔录, 还有询问笔录, 另外气瓶安全阀标签照片也是, 以及那个充装记录查询截图, 整改报告同样包含在内。当事人在调查的日子里, 主动进行配合, 如实讲述违法事实, 还主动拿出证据材料, 事情发生之后, 积极去做整改事项来消除安全隐患, 社会危害的程度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同时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对于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将违法行为改正, 并且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
【案例分析】此案例向气瓶充装单位发出警示, 其务必严格去履行充装前的检查义务, 要针对气瓶的安全附件有效期一项一项地展开核查。
案例6: 有个山西的某科技有限公司, 其主要负责人没有依照法律去履行职责, 在此情况下发生了一般特种设备事故案。
在2025年10月31日那般一个时刻, 也就是16时30分的时候, 于山西一家名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喷漆车间之内, 突然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意外事件, 即起重伤害事故。有个作业人员张某, 他做了违规的事情, 先是超高堆垛工件, 而后又是违规操作起重机, 结果, 致使轨道平板车上的后连杆滑落下来, 把他给砸压了, 最终导致其死亡。经过事故调查组去认定, 这起事故被判定为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这件事故发生之后, 这家公司, 一直到2025年11月8日才把事故的具体情况上报给政府相关的有关部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潘某某, 其身为主要负责人,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方面做得不到位, 对于违章作业以及制度未落实等情况, 存在失察失管的问题, 对那次事故发生, 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对于事故迟报, 负有直接责任;特种设备安全员是姚某某, 其未严格去执行特种设备日管控制度, 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 没有及时发现, 也未督促整改, 对那次事故,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上述这些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条, 以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处理过程】, 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市政府批复下来的事故调查报告, 以及移交过来的案源, 在2026年1月13日开始, 对当事人展开现场检查, 把法定代表人、安全总监、安全员、车间主任以及现场工作人员等好多人, 进行询问调查。证据涵盖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政府批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事故报告材料、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检验报告、工资明细等。针对“发生一般事故”的这种违法行为, 参照裁量基准按照一般处罚;针对“迟报事故”的违法行为, 进行从重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综合起来给出下面这样的行政处罚: 其一, 针对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罚款, 罚款金额是320000元;其二, 对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进行合并罚款,罚款金额为68476.29元;其三, 吊销安全员姚某某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与此同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鉴于当事人遭受了从重处罚的情况, 故而作出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 并且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案例分析】此案例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与其主要负责人起到警示作用。一旦出现事故, 就必须及时做好上报工作。任何存在迟报、呈现谎报、进行瞒报的行为, 都将会面临比事故自身更为严厉的处罚。与此同时, 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据法律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不可以有失察失管的情况发生。
案例7: 山西这么一家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它作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没有得到核准, 或者超出了核准的范围, 而且还使用那些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去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这是个案子。
在2025年9月24日这天, 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检查工作之际情况被发现, 该公司是存在涉嫌未经核准就去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状况。经过一番查证之后, 当事人所持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那旧证的有效期截止于2025年2月1日。当事人没有按照《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那种说在核, 准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并且不超过12个月)去申请延续核准的规定, 在2024年8月1日前提起申请, 一直到2024年11月初, 才采用邮寄方式提出申请, 于2025年3月30日拿到新证, 在2025年2月2日到2025年3月29日这个核准证书空窗期里面, 当事人没经核准就擅自出具“安全阀校验报告”, 一共有35份,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 采用现场检查这一方式, 询问了当事人, 还调取了新旧核准证复印件, 以及35份空窗期出具的安全阀校验报告等材料, 以此来确认违法事实。2025年9月30日, 当事人主动把上述35份报告回收, 予以销毁, 另行重新对安全阀开展检测, 进而出具了新的校验报告, 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 积极予以配合, 主动去提供证据材料, 并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并无行政处罚记录, 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关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等从轻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 对机构予以罚款50000元, 对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5000元, 总计罚款55000元。
【案例分析】, 此案例当中当事人并未严格依照资质延续时限要求去做, 逾期之后才提交核准延续申请, 进而致使出现了差不多两个月没有持证的空窗期, 在这个期间出具的检测报告变成了违法的情况。本案例对各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起到警示作用: 一定要严格地落实资质管理主体责任, 精确地把控核准证延续申请的时限, 坚决地杜绝在资质过期以及新旧证照衔接空窗期之内开展任何检验检测业务。
案例8:太原市某研究院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设计案
2025年7月25日, 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阳泉市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热力管道施工开工告知材料进行审查, 发现其所用《矿区供热老旧管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图》缺少“特种设备设计许可印章”, 经调查, 此图纸的设计单位是太原市某研究院, 涉案工程涵盖供热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两部分, 其中供热一次管网属于特种设备范畴(公用管道GB2级), 设计活动需要取得相应特种设备设计资质。当事人没有取得公用管道GB2级特种设备设计资质, 却出具了设计图纸, 该设计图纸包含供热一次管网, 其设计长度为4101.98米,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 该规定表示特种设备设计实行许可制度。
【处理进程】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者经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证实当事人未获取GB2级设计资质, 依规对当事人以及建设单位展开询问调查。证据涵盖营业执照、设计图纸、询问笔录、资质证书截图、工程合同、付款记录等。当事人于调查期间踊跃配合、主动给予证据, 察觉问题后即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再度出具设计图, 并且实际施工未开展, 未造成危害后果。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同时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 命令当事人停止作出违法的行为举动, 没收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总金额为12983.37元, 并且还对当事人处以金额为50000元的罚款。
通过【案例分析】可知, 此案例对那种从事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设计活动的单位发出了警示, 其仅是持有普通工程设计资质, 并不能就表明具备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在承接项目之前, 必须要去核实自身是不是取得了相应许可。
案例9:太原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案
2025年11月12日, 迎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了12345平台的投诉, 投诉所反映的情况是, 某小区的电梯被物业停运了, 这对居民使用造成了影响。11月13日, 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 结果发现该小区的3部电梯, 均处于通电且正常运行的状态。对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可知, 当事人为太原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它是该小区3部电梯更新改建项目所确定的成交单位。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前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着纠纷状况, 且新物业公司还没有入驻, 在此情形下, 业主委员会委托当事人作为这3部电梯的使用单位, 由当事人负责使用登记办理以及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在2025年9月30日办理了上述3部电梯的报废手续, 然而在现场检查的时候, 电梯却仍然处于使用状态,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相违背。
以迎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处理过程来说, 先是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 接着调取电梯报废手续以及使用登记资料, 再通过询问当事人及业委会等不同方式来用以确认违法事实;所拥有的证据涵盖了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 存在一份12345投诉单, 有使用登记委托协议书, 包含报废手续, 还有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询问笔录以及情况说明等;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属于初次违法, 该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不足2个月, 并没有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 并且已经停运报废电梯, 还拆除并更换了新电梯。亦有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 用以证明当事人非因主观故意致使产生违法行为, 且主观过错较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同时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有关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电梯, 并且处以罚款32000元。
【案例分析】此案例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起到警示作用, 办理报废手续表明设备完全不再投入使用, 任何方式的继续运行都属于违法, 注意!
案例10:山西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未检验的平衡重式叉车案
**关于事例介绍**, 公元二零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襄汾县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例情形的举报, 此举报反映某公司用于产品运行的厂房当中叉车具备安全上的潜在危险。当日, 执行相关法律的人员在现场进行检查, 结果显示现场该对应类型事物所属公司, 正在运用一项平衡重样式的叉车, 而当事人在那时的场合无法给出事物使用当中的登记证明和检验之后结论形成的相关报告。经核查得知, 该叉车归属《特种设备目录》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范畴, 在2024年3月之际被购置, 进而投入到公司厂区中间用于货物卸载, 然而却未曾开展首次检验, 也没有办理使用登记, 此情况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在现场当即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责令其停止使用。
襄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 通过现场检查, 去询问法定代表人, 还调取购买发票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 以此来确认违法事实。证据涵盖询问笔录, 还有现场检查记录, 监察指令书, 举报信, 现场照片, 营业执照, 情况说明, 检验报告, 合格证以及购买发票等。当事人在调查进程中, 积极去配合, 如实进行陈述, 在2025年4月30日收到指令书后, 马上停止使用该叉车, 又于2025年7月21日取得首次检验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最终完成整改。鉴于这一案件里面, 首次检验及使用登记彼此存在着牵连的前后关联, 办理使用登记没办法单独存在, 所以只是针对未经首次检验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依据当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里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合考量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等情节,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那辆叉车, 并且处以30000元的罚款。
【案例剖析】此案例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予以警示, 叉车于投入使用之前, 务必要完成首次检验, 且取得合格报告, 此外, 绝不能够凭借厂区内短途使用仅用于卸货类等缘由, 去规避检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