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物业领域违规设置准入条件审查案例

基础情形是, 某一个市的住建局打算印发一份叫做《关于进一步解决物业领域突出问题提升物业管理工作质效的实施意见》的文件。这份文件的送审稿当中有着这样的表述, 那就是凡是在该城市地区进行物业服务开展的企业, 应该是在开展具体服务之前, 面向属地的县或者区去申请登记备案。审查得出这样的看法, 该条款的内容, 在本质上设定了额外的市场准入环节, 这致使尚未进入市场的企业, 必须先完成备案, 才能够开展服务, 这对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以及市场进入机会, 形成了限制, 还有可能对该行业的充分竞争, 产生不利的影响, 会不利于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有效发挥, 这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也就是“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 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即“违法增加市场准入审批环节和程序, 或者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备案程序”。

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例归属于住建物业行业监管范围之内, 呈现出擅自增添市场准入前置条件的情况, 这是典型的公平竞争方面的违规问题。物业管理业务处在市场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地方政策不可以限定那些特定的经营者来参与物业服务项目, 不能去设置违法的市场准入壁垒以及歧视性的准入条件, 应当保证市场准入条件对于所有符合资质要求的经营者都是同等适用的。有的地方在法定市场准入条件之外, 自行设立准入备案环节, 这一行为限制了不同区域、不同物业服务主体平等参与本地物业服务市场竞争, 还阻碍了物业服务领域要素自由流动, 不符合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而本案有效破除了地方保护和市场壁垒, 取消了无依据的属地事前备案要求, 清除了物业服务领域隐性准入门槛, 保障了市内外各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充分释放了物业服务市场活力, 进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案例二

集中供热领域违规限定特定经营者审查案例

有一种情形是这样的, 在某个城市里, 住房和城乡建设单位打算去印发一份文件, 这份文件的名字叫做《XX市2025年清洁取暖散煤清零实施方案》。在这份文件的送审版本当中, 有着一种表述, 那就是“XX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会肩负起庭院管网以及建筑内部公共区域管网改造的相关责任, 而这个城市的财政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去给予补贴”。审查得出这样的看法, XX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着庭院管网以及建筑内部公共区域管网改造的职责, 与此同时, 财政针对其改造给予补贴, 在此情形下, 存在限定使用XX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情况, 排除了其他企业参与改造的机会, 这对有效推进市场公平竞争很不利, 违背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还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明确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

典型意义: , 本案例归属于地方清洁取暖散煤清零范畴内典型的阻碍市场准入方面的问题, , 针对老旧小区开展集中供热管网改造, , 运用特定经营者予以服务的政策扶持, , 这对市场准入形成了限制, , 经由在送审稿阶段及时予以纠正偏差, , 从而保障各类经营主体能够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 其有利于借助市场化竞争挑选出质量可靠、服务到位的经营主体, , 切实保障群众取暖产品供给质量, , 把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 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清洁取暖项目竞争, , 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三

环保领域违规设置退出条件审查案例

基本情况是, 某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XX市2025-2026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 该文件送审稿里有这样的表述, “13, 持续推进工业园区污染整治, 深入开展重点行业企业“创A升B”行动, 会把在2024年以及2025年连续两年被评定為B级以下的企业列入淘汰计划, 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淘汰关停”。审查得出这样的看法, 该条款的内容, 不存在法律依据, 不存在行政法规依据, 也没有国务院出台的政策依据, 它借着环保绩效评级的缘由, 强制性地让特定企业退出市场, 实际上就是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去设置不合理的退出条件, 造成了对市场竞争的排除以及限制, 这种情况违抗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四)项里面“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规定,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的规定。

本案例被视为生态环境治理这个范畴里, 违规去设立市场退出壁垒的具有典型性的问题。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是生态环境保护里着重突出的工作 , 然而行政监管一定得持守法治的底线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状态。前提限定并未有法律 、行政法规给出明确的依据 , 并且也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 , 却以污染整治作为名义 , 通过行政方面的干预去强制企业退出市场 , 这属于典型的设置不合理的市场退出条件的情况 , 排除和限制了相关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 不符合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要求呀。此案例将生态环境合规监管跟违法限制市场竞争的边界, 清晰界定开来了, 确立了行业专项整治政策不可擅自添设市场退出条件, 切实防止了发生“以监管的名义去施行垄断壁垒的行为”, 在平衡行政监管与市场公平竞争方面, 以及对于规范基层涉企政策的制定出台方面, 存在着典型示范以及指导价值。

案例四

停车收费领域违规设置歧视性收费标准审查案例

主要情形是, 有个文件。此文件是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制成的, 名为《某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该文件的送审稿里, 存在这样的表述, 它是“第十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 于火车站、机场那里, 实行前半小时免费停放的优惠政策……在政府定价管理的、其他的、停车场(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的50%来收费”。经审查认定, 此办法仅仅是针对本市所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车辆, 才给予停车费方面的优惠, 将外地新能源车牌车辆获取同等优惠的权利给排除掉、加以限制, 本质上是对外地车辆设定了带有歧视性质的收费标准, 这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当中“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规定,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规定。

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例清晰表明了公共资源收费优惠政策一定要具备普惠性, 精准地揭示出来并且纠正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新形势下所呈现的隐蔽形态。在有涉及收费减免的政策制定过程当中, 应当是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 绝不能够通过把政策优惠跟“本地号牌”进行绑定的方式, 在看似合理鼓励新能源发展的表象之下向外埠车辆去设置带有歧视性的收费标准。本案例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其实施办法里禁止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标准规定的典型例子, 它警示着政策制定机关, 在制定政策期间, 无论处于何种状况下, 都绝对不可以将地域身份用作差别待遇的依据, 一定要保证商品、要素能够自由流动, 以此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

案例五

农业领域违规设置贸易隐形壁垒审查案例

本市市场监管局, 在针对《某县支持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奖补政策(2026年度)实施方案》展开公平竞争审查复核工作时, 察觉到该方案之中, 存在这样的条款, 即政策规定农户售出红芸豆的时候, 要在基于市场价之上, 优先将红芸豆售卖给本县的红芸豆企业才行;并且每售卖一斤红芸豆, 就补贴给农户0.5元资金;总计补贴的量数为60万斤。审查得出这样一番认定, 该方案借助财政补贴的方式, 引导农户优先把红芸豆销售给本地企业, 这系人为对商品流通进行干预, 会阻碍商品要素自由地向外输出, 对商品要素自由流动予以限制, 此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中所明确的“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 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 商品、要素输出”的规定,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里“其他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 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 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的规定。

典型意义如下, 本案例精确地穿透了合理表象, 此表象为“财政奖补支持农业产业”, 进而识别出隐性贸易壁垒, 该壁垒是通过补贴农户, 且附加“优先销售给本县企业”这个条件所构建出来的, 把补贴条件与“优先销售给本县企业”二者加以挂钩, 其实质是借助财政利益诱导, 变着法子引导农产品优先供给本地市场, 以此干预商品要素的自由流通。审查切实有力地纠正了那种, 以农业特殊保护作为理由, 来规避竞争审查的错误倾向, 发出警示, 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地方产业扶持政策时, 绝不能附加交易流向条件, 财政奖补政策应当聚焦于提升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等竞争力指标, 其目的是用于鼓励生产行为本身, 而不是去干预销售渠道和产品去向, 这为各地在制定农业、产业等领域的奖补政策时, 提供了清晰的分析范式和合规指引。

案例六

保障性住房领域违规限定经营者审查案例

具体情形是,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请求, 要对《某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展开公平竞争审查。该办法的第三条, 把运营机构限定为选定的国有企业, 这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通知里, 收购主体为国有企业的关键性术语, 存在变更。审查得出这样的看法, 住建部所发通知里明确指出的“收购主体”是国有企业, 其目的旨在保证收购阶段的资金处于安全状态以及具备公益性, 然而该办法却把它变更成了“运营机构”, 并且限定为国有企业, 这样的变更将国有企业限定从收购环节擅自扩展到了运营环节, 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政策目的范畴, 打造出了以所有制性质进行变相限定经营者的隐性市场准入壁垒, 违背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明确要求、 暗示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例精准使用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里关于对于禁止限定经营的规定, 这不仅有效地预防了地方于“落实上级政策”之时不适当地去扩大解释且使国企垄断得以固化, 更是对地方部门在制定配套政策之际予以警示, 即不得擅自去扩大上位政策里特定主体的适用范围, 更不可以把阶段性、特定环节的主体限定泛化为全流程的准入壁垒, 保障性住房等民生领域政策应当照顾到公益性与竞争性, 在保障安全底线的同时, 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呈上公平参与的机会。此案例将“限定经营”条款的适用场景予以拓展, 为审查“借位设限”“主体性质限定”这类新型隐蔽做法, 提供了典型的分析样本, 有力地保障了各类所有制主体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其对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具有重要的示范以及指导价值。

案例七

微短剧领域违规限定经营者审查案例

大致情形是: 有一座城市的文旅局, 打算去印发一份名为《XX市扶持网络微短剧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在这份文件的送审稿里头, 存在这样的表述, 即XX数字产业园综合管理运营公司以及XX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二者共同组建了XX市XX区数字文化产业基金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而作为基金管理人, 要去制定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充分地发挥产业基金的效益, 着重在支持头部企业引进、微短剧拍摄基地建设、微短剧孵化平台建设等等项目方面发力。对其审查得出这样的看法, 该条款的内容, 不存在法律依据, 不存在行政法规依据, 也没有国务院出台的政策背景支撑, 它运用直接指定的办法来确定基金管理人, 这使得其他合规的基金管理人, 失去了公平参与承接政府产业基金业务的契机, 此情况违背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当中“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明确要求、暗示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条款。

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例属于地方促进产业发展领域, 是限定经营者服务方面的典型问题。网络微短剧属于数字文化新兴赛道, 有多地基于抢占产业先机、打造区域文化地标、拉动文旅流量等目标, 匆忙推出专项资金、作品奖励等政策举措, 这样容易形成一系列合规隐患, 不符合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本案清晰明确了, 地方在产业发展促进之际, 对应选经营者的抉择, 要以市场化方式予以挑选判定, 其应拥有配合基金运作的专业本领、投资本事以及治理能力, 切实摒弃行政直接指定经营者之举, 这有利于促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得以落实, 保障各类主体能平等参与竞争, 推动产业扶持政策朝着合规、透明以及高效之方向实施。

案例八

电信领域违规限定经营者、差异化补贴审查案例

某地人民政府打算跟某电信运营商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情况是基本的, 市场监管部门于公平竞争审查这里发现, 在5G基站建设领域, 该协议把“某电信运营商省分公司”当作直接且明确的实施主体, 在智算中心建设领域, 该协议将“某电信运营商省分公司”作为直接且明确的实施主体, 在政务专网运维等多个市场化业务领域, 该协议把“某电信运营商省分公司”当成直接且明确的服务对象, 并且有给予“人才、技术和资金倾斜”的承诺。审查看法是, 该协议于多个存在竞争的业务领域当中, 借由行政手段直接指定唯一经营者, 并且承诺予以“资金倾斜”, 实际上排除掉了其他运营商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机遇, 致使市场资源配置被扭曲, 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对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限定”、第十条第(二)项“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以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以明确要求、暗示等这类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十九条第(一)项“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不明确、不合理入选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形式, 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规定。

典型意义: 此案例是极为典型的那种“点名式”行政指定, 审查结论同时适用于限定经营以及违规补贴这两项禁止性规定, 构建起了“市场准入限制+财政资源倾斜”这样的双重违法分析框架, 该行为有着于入口端封堵竞争、从资源端强化优势的复合性危害。5G基站、算力网络、政务云等业务全都是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一般竞争性业务, 理应借助市场化机制公平地去选择经营者。行政权力不应该对正常市场竞争进行干预, 更不应该为指定经营主体给予排他性政策支持。本案例有效矫正了地方行政权力于新兴基础设施领域存在的不当干涉行为, 进而维护了电信运营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推动地方政府从“选择性支持”朝着“普惠性服务”发生转变, 切实保障了各类经营主体能够平等开展竞争活动, 使得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形成更好的结合状态, 这是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的具有生动性的实践。

案例九

新能源基础设施领域违规增设审批程序审查案例

具体情形是, 某市能源局主导起草了《XX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而在该文件的送审稿之中, 存在这样的表述, 即建设那种需要独立占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条件之下, 落实了合法用地手续以后, 由属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备案, 若是跨区域建设或者是打包建设的项目, 则是由上一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并且要强化审管联动, 在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备案之后, 要征求同级能源部门的意见, 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能源部门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备案。审查得出这样的结论, 该条款的内容, 和《山西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要求, 并不一致, 这里存在着变相违规设置前置审批程序的情况, 这种情况妨碍了经营者公平地参与到市场竞争当中, 它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中“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的规定, 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中“违法增加市场准入审批环节和程序, 或者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备案程序”的规定。

典型的意义在于: 此案例归属于新能源基础设施范畴, 是极度典型的借着备案的名义, 去增设准入审批步骤里的暗地里的壁垒方面的问题。充换电基础设施所处领域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哟 , 政策起草的单位理应跟省级现今的管理规定维持一致化呀 , 须得清晰地划分明确告知性备案与行政审批的界限呢 , 绝不能够以“加强审管联动”作为幌子 , 暗地里去增加备案审批的环节。在法规送审稿阶段, 及时进行纠偏, 从源头对排除、限制竞争风险加以防范, 给能源行业配套政策展开公平竞争审查, 提供实操方面的示范, 保障各类经营主体能够平等参与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破除隐性市场准入障碍, 持续优化新能源领域的营商环境, 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与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十

作业农机领域违规设置不合理准入条件审查案例

要介绍的基本情况是, 某县现代农业发展中心打算印刷发布《XX县2025年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方案》这一文件, 在该文件送审稿里存在“所使用作业农机具通过2024年年检”这样的表述。审查判定, 该条款的内容, 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里所规定的,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 其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来确定”这一要求并不相符, 其表述有可能会将按规定检验但没有2024年年检证明的农机服务主体, 排除在能够参与该项目的范围之外, 进而对部分农机服务主体构成不公平竞争, 由此造成竞争性影响, 这是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以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规定的。

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例属于农业发展领域, 为存在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的典型问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属于农业发展进程里的重点工作, 对于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要求而言, 必须坚守市场公平竞争相关原则, 绝不能以“所使用作业农机具通过2024年年检了”这样的要求, 去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经在送审稿环节及时进行纠偏, 于源头对设置不合理靠前条件借此无端抬高市场准入门槛的行为予以防范, 避免排斥部分农机服务主体参与项目竞争, 以此保障政策举措的合法性质, 促使地方项目各项政策跟与之对应的上位规章达成衔接与统一, 进而消除不合理竞争壁垒措施,营造出公平竞争的涉农市场环境氛围, 从起始源头提升涉农政策制定的质量水准, 为助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