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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税稽罚〔2025〕2号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税稽罚〔2025〕2号

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23MA758L1R24):

经我局自2022年8月24日起对你公司(地址:青海省天峻县环城南路北侧福泰花园4单元501室)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查明你公司存在下述违法事实

你公司以21.5元/立方米为单价承包了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的矿区采坑边坡治理工程,却以25元/立方米为单价向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3.5元/立方米为单价向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虚开1,232,003.40立方米对应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955,974.20元,税额356,037.70元,价税合计金额4,312,01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函〔199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之规定,你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2019年至202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复印件;

2.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会计科目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

3.青海兴青集团天俊能源有限公司与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采坑边坡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4.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与海西俊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采坑边坡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5.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俊波签字的《承诺书》;对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询问(调查)笔录》;

6.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7.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统计表、月度统计表;

8.你公司开具给天峻县九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9.相行账户银行资金流水证明;

10.《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三)陈述申辩和听证

在检查中,我局于2025年6月30日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西税稽罚告〔2025〕04号),截止2025年7月31日罚告期满,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 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已撤销案件,现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具体处罚意见如下:

你单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955,974.20元,税额356,037.70元,价税合计金额4,312,011.9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及附件《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4项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峻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法律依据详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律依据详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 号)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发布的公告》(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及附件《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44项虚开、非法代开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自治区税务总局党组书记__自治区税务局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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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qinghai.chinatax.gov.cn/hxz/sjtzgg/202508/2f4db93108eb40f8a9fa605e86c98f8a.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