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2025年第702号送达公告
盘锦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1217367022917):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盘税稽通〔2025〕7115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该纳税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
该纳税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
问题1:该纳税人2017年3月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品名为燃料油(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发票代码:3200162130,发票号码:59231535-59231545,数量3,924.98吨,金额:10,999,996.81元,税额:1,869,999.45元,价税合计12,869,996.26元。上述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开具给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发票代码:2100162130,发票号码:04622851-04622862,品名:燃料油,数量3,924.98吨,金额:11,100,637.25元,税额:1,887,108.33元,价税合计12,987,745.58元。经查上述票流过程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化工品发票变名燃料油后开具给盘锦辽通化工有限公司,盘锦辽通化工有限公司又过票虚开给了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问题2:该纳税人2018年11月、2019年1月取得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95组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69,818.93元,税额:826,981.87元,价税合计9,096,800.80元。
我们通过取证营口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的经营场所及运输车辆,无法提供运输业务,同时我们从金三取证的运输发票开具内容得知,盘锦辽通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的上述运费发票涉及的运输业务是为其2018年取得得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启致新能源有限公司、爱达(舟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四户企业开具的“购入”3号喷气燃料、原料油的运输业务,我们以前已结案件已查实“购入”3号喷气燃料、原料油的业务为虚开行为(盘税稽处〔2022〕14号),“购入”上述油品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盘锦辽通化工有限公司虚取油品发票,并配套运输业务取得的无真实业务的运输发票,盘锦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中问题1取得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999,996.81元,税额:1,869,999.45元,价税合计12,869,996.26元,对外开具的1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00,637.25元,税额:1,887,108.33元,价税合计12,987,745.58元;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问题2取得的9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69,818.93元,税额:826,981.87元,价税合计9,096,800.80元,该纳税人将上述虚开发票虚抵进项、虚列支出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纳税款,属于偷税。
(二)该纳税人存在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列支成本少缴税款行为
1.增值税方面
上述问题2中,该纳税人取得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95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均已进行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该纳税人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补缴相应属期增值税合计826,981.87元(2018年11月364,614.52元、2020年10月462,367.3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41,349.09元(2018年11月18,230.73元、2020年10月23,118.37元),教育费附加合计24,809.45元(2018年11月10,938.43元、2020年10月13,871.02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6,539.63元(2018年11月7,292.29元、2020年10月9,247.34元),详见税款检查计算表。
2.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规定,该纳税人2018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3,646,145.48元,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0,487,16.88元,调后应纳税所得额11,658,400.91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02,421.01元;该纳税人2019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4,623,673.45元,自行申报亏损31,785,851.95元,本次调整亏损为27,208,415.24元。
计算过程:
2018年:(3,646,145.48%2B80,487,16.88-36,461.45)×25%-2012179.22=902,421.01
2019年:4,623,673.45-31,785,851.95-46,236.73=-27,208,415.23
(三)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出自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该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2017-2019年增值税申报表出自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用于证明该纳税人登记申报情况。
证据2: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制作了该纳税人取得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明细表,该纳税人开具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明细表,用于证明该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详情。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资料,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供的相关的购进货物为化工品,变名开具货物为燃料油的说明;营口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的证明(营口市车管所出具),用于证明该纳税人存在取得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该纳税人与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资金账户的往来信息。
证据5:取自盘锦辽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案件编号:21110320210000112)相关人员李刚、王亮的言证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2017-2019该纳税人无正式业务和虚开发票的事实。
二、处理、处罚依据及建议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该纳税人实际情况,作出以下拟处理、处罚建议:
(一)拟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纳税人上述取得的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1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取得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9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补缴税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该纳税人取自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95组增值税电子/纸质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所属期2018年11月增值税364,614.52元,所属期2020年10月增值税462,367.35元,合计826,981.8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第60号令)(2011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和《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人,均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第一款“为统一规范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根据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将‘地方教育费’更名为‘地方教育附加’。”《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自2011年2月1日起,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规定”之规定,该纳税人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41,349.09元(2018年11月18,230.73元、2020年10月23,118.37元),教育费附加合计24,809.45元(2018年11月10,938.43元、2020年10月13,871.0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16,539.63元(2018年11月7,292.29元、2020年10月9,247.34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该纳税人2018年度应补企业所得税902,421.01元;2019年度应调整亏损为27,208,415.23元。
(三)加征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该纳税人在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时,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拟处罚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2号)附件“违法行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裁量基准:(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该纳税人应补缴2020年10月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处百分之五十罚款,金额合计242,742.87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附件第46项-裁量基准虚开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按以下标准进行行政处罚:(四)虚开金额超过5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之规定,建议对该纳税人取得的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1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1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予罚款。
(五)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情况说明
(一)该纳税人取得营口共兴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对应运输的“采购货物”而取得发票,即2018年取得得源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汇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启致新能源有限公司、爱达(舟山)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四户企业开具的发票,前期案件已对相关行为定性处理(盘税稽处〔2022〕14号)。
(二)该纳税人取得徐州市豪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燃料油发票开具数量是3,924.98吨,我们按对应的资金流发现对应开具给了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同时按对应单价从2017年3月票流数据中抽取了相关数据并进行了定性处理,大连新高科石化有限公司从盘锦辽通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其他品名燃料油发票,我们暂无证据定性处理,仅对现有核实的证据进行处理,待有其他的违法线索和证据再另行处理。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盘税稽通〔2025〕7115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盘税稽通〔2025〕7115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5年10月15日
文章来源:https://liaoning.chinatax.gov.cn/art/2025/10/15/art_775_1550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