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2WU70E):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因我局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的合法受送达人,且我局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公司送达告知你公司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7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71号),请你公司及时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8号格尔木市税务局508室)领取并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71号)。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期满30日,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71号)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979-8431225。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西税一稽通〔2025〕71号

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2WU70E):

事由:告知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通知内容:根据税务稽查检查任务的要求,检查组按照选案部门的检查范围对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分别在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12日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开具的发票代码:6300163160,发票号码:00227378-00227402,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原煤,数量9675吨;发票代码:6300163160,发票号码:00237551-00237575,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原煤,数量8349.29吨,发票金额合计4,978,420.11元,发票税额合计846,331.39元,发票价税合计5,824,751.50元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1.企业已非正常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将你公司认定为非正常,认定原因查无下落;企业状态:非正常户注销。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存在经营异常信息。

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未在社区登记,辖区察尔汗二选厂下无该公司。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处无你公司存在。

证据二: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你公司经营异常。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你公司在金税三期系统中非正常户认定查询截图和“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用于证明公司因查无下落已被认定为非正常。

2.发票流

根据从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取得的领票记录显示,你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3月6日,各领购发票25份,共计领购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全部开具给了洪洞黎明煤化厂。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你公司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中的明细,用于证明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具情况。

3.货物流

(1)检查人员拨打从税务、市监局取得的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联络员、财务负责人、办税人、领票人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你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联系到的人员并不清楚公司与洪洞黎明煤化厂之间相关业务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就受票企业洪洞黎明煤化厂发票违法案件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作出税务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临税稽二局处﹝2025﹞6号),判定该企业已走逃(失联),并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证据一:相关人员《电话记录》,用于证明你公司和公司相关人员查无下落,可以联系到的人员并不知情也无法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协查相关资料,用于证明你公司与洪洞黎明煤化厂之间没有真实的原煤购销业务。

4.资金流

(1)2017年2月27日,洪洞黎明煤化厂法人梁毓铭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6227******058036)向房龙个人账户(账号:622848******5053176)转账4,998,950.00元,房龙向李景贞个人账户(账号:557141********2469869)转账4,000,000.00元,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账号:139241045756)转账1,000,000.00元,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105042375873)转账1,000,000.00元,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杜荣锐个人账户(账号:622619******9635)转账510,000.00元,向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50323501040014083)转账489,000.00元。2月28日,杜荣锐个人账户向房龙个人账户转账490,000.00元,资金回流;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薛勤个人账户(账号:622845******3015578)转账500,000.00元,支付异常。

2月28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902,500.00元,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房龙个人上述账户转账500,000.00元,向杜荣锐个人账户转账1,403,400.00元,杜荣锐个人账户向房龙个人账户转账1,428,000.00元,资金回流。

2月28日至3月1日,房龙个人账户向梁毓铭个人账户支付金额合计4,900,000.00元,资金回流。

(2)3月10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000,000.00元,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房龙个人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00元,房龙向李景贞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00元,支付异常。

(3)3月24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2,000,000.00元,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薛勤个人账户(账号:622845********15578)转账1,999,900.00元,薛勤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转账2,000,000.00元,资金回流。

(4)5月18日,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退款77,748.50元。

(5)5月19日,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此次立案查处另一户走逃失联企业)转账65.00元,交易后余额8.68元,后续公司对公账户再无交易往来,资金支付异常。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房龙、薛勤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你公司与洪洞黎明煤化厂之间交易款项异常,大部分资金回流。

根据以上证据与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交易真实性的判定“第五款(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第七款“(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规定,鉴于你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取得你公司任何账簿资料,且你公司与下游受票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之间大部分交易资金回流,洪洞县黎明煤化厂也被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检查人员判定你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你公司在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3日内,对上述涉税违法事实和适用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西藏税务局报到__国家税务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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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qinghai.chinatax.gov.cn/hxz/sjtzgg/202510/bf7e1a3427664c8f921346dd12ce1e6e.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