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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西税二稽罚告〔2025〕11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西税二稽罚告〔2025〕11号
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21310924081T):
对你单位(地址: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88号)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嫌虚开发票行为拟于2026年01月05日之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列举
1.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2018年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83份货物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为7,550,912.13元,增值税进项税额755,091.23,价税合计8,306,003.36元。
2018年8月23日从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开具货物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715,567.27元,税额71,556.73元,价税合计787,124元。经查,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21年4月2日响水2021033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立案侦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苏0921刑初33号,判决书对范仁兵范仁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实际控制人范仁兵讯问笔录中范仁兵供述了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户公司在没有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向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进行了供认。同时你单位账户没有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任何支付款项记录。因此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取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证据二:响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范仁兵)进行的第15次讯问笔录,内容为范仁兵供述了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户公司在没有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向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并确认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事实经过。
证据三: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苏0921刑初33号,内容为范仁兵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12家运输公司,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下,为下游企业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用于证明范仁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已被法院判处。
证据四: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6-2019年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邳州市彭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资金异常情况。
2.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文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德友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振越运输有限公司、邳州顺畅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恒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7家公司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你单位取得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文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德友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振越运输有限公司、邳州顺畅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恒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7家公司(均已走逃)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19份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928,857.37元,税额1,075,527.53元,价税合计12,004,380.90元。并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分次勾选抵扣了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1,075,527.53元。
经查,以上7户企业均未取得道路营运许可证,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同时车辆租赁费用发生金额与开票金额严重背离,邳州市恒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7家对外开具金额较大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承载运输的交通车辆费用发生金额与行业普遍规则严重不相符合。此外邳州市恒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7户企业账户资金均存在快进快出,最终出逃后账户资金存在低余额特征。7户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中和你单位对公账户资金流水中,仅与有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转账金额421,251元,与其他6户企业无任何转账记录。因此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取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七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容为以上公司资产负债表列示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用于证明企业自身没有运输车辆事实。
证据二:七家公司的江苏省交通厅门户网站相关查询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道路营运许可证的取得情况,用于证明以上公司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事实。
证据三:七家公司的车辆租赁费受票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车辆费用发生金额,用于证明承载运输的交通车辆费用发生金额与行业普遍规则严重不符事实。
证据四:七家公司的公司账户资金流水信息,内容为以上公司日常收支金额,用于证明以上公司的账户资金均以快进快出,账户资金快速出逃,与行业普遍规则严重不符事实。
证据五: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上述七家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资金异常情况。
证据六: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邳州市御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以上7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3.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
你单位于2016年10月26日取得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90,990.99元,税额109,009.011元,价税合计1,100,000元。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勾选抵扣了以上增值税进项税额71,556.73元。
经查,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已走逃)在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向外开具的2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查处全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我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同时你单位账户经过逐笔比对,未发现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关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游开票企业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变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资金明显异常,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二: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支行28530001040001072),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收付款资金流水,没有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证明与上游虚开企业交易资金异常情况,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征明显。
证据三: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县税务局提取的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内容为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勾选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情况,用于证明该公司从上海隐介物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事实。
造成违法后果
2016年10月至2019年7月,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011,184.50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而造成少缴税款如下:
2016年10月少缴增值税109,009.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50.45元,教育费附加3,270.2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180.18元。
2018年8月少缴增值税258,668.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933.44元,教育费附加7,760.0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173.38元;2018年9月少缴增值税273,397.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669.85元,教育费附加8,201.9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467.94元;2018年10月少缴增值税345,916.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295.83元,教育费附加10,377.5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918.33元。2018年11月少缴增值税638,321.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1,916.10元,教育费附加19,149.6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766.44元;2018年12月少缴增值税54,981.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49.09元,教育费附加1,649.46元,地方教育费附1,099.64元。
2019年1月少缴增值税76,571.6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28.58元,教育费附加2,297.1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531.43元;2019年2月少缴增值税54,000.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00.01元,教育费附加1,62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80.00元;2019年5月少缴增值税105,36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268.17元,教育费附加3,160.9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107.27元。2019年7月少缴增值税94,954.0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747.70元,教育费附加2,848.6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99.08元。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少缴纳增值税以及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中2016年10月少缴增值税109,009.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50.45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1,571,286.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8,564.31元;2019年少缴增值税330,889.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44.46元。以上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偷税。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企业违法行为从2016年1月1日持续至2019年12月31日,具有有连续性,故追究时效的期限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追究时效的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
2.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任何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之规定,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21年10月对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叙广进行调查询问。此外我局于2023年1月起收到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给我第二稽查局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启动调查、取证程序,以上可视为“已发现”该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期限。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乌兰县荣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16年10月少缴增值税109,009.01元,处以50%罚款即54,504.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450.45元,处以50%罚款即2,725.23元;2018年少缴增值税1,571,286.25元,处以50%罚款即785,643.1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8,564.31元,处以50%罚款即39,282.16元;2019年少缴增值税330,889.24元,处以50%罚款即165,444.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44.46元,处以50%罚款即8,272.23元。
以上共计罚款1,055,871.86元。
三、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四、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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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qinghai.chinatax.gov.cn/hxz/sjtzgg/202512/89ae557053a343d788b6274e9acc646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