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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西税一稽处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西税一稽处〔2025〕12号

格尔木康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2WU70E):

我局于2025年7月28日至2025年11月24日对你(单位)(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二选厂)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下述违法事实:

1.该企业已非正常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将你单位认定为非正常,认定原因查无下落;企业状态:非正常户注销。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显示你单位存在经营异常信息。

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你单位未在社区登记,辖区察尔汗二选厂无你单位,无法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2.发票流

根据从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取得的领票记录显示,你单位于2017年2月13日、3月6日,各领购发票25份,共计领购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全部开具给了洪洞黎明煤化厂。发票代码:6300163160,发票号码:00227378-00227402,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原煤,数量9675吨;发票代码:6300163160,发票号码:00237551-00237575,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原煤,数量8349.29吨,金额合计4,978,420.11元,税额合计846,331.39元,价税合计5,824,751.5元。

3.货物流

检查人员通过已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联系企业相关人员,经核实你单位相关人员查无下落,可以联系到的人员并不知情也无法联系到你单位实际控制人。

4.资金流

(1)2017年2月27日,洪洞黎明煤化厂法人梁毓铭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6227071050058036)向房龙个人账户(账号:6228483048615053176)转账4,998,950.00元,房龙向李景贞个人账户(账号:557141010100002469869)转账4,000,000.00元,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账号:139241045756)转账1,000,000.00元,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你单位对公账户(账号:105042375873)转账1,000,0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向杜荣锐个人账户(账号:6226191002129635)转账510,000.00元,向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50323501040014083)转账489,000.00元。2月28日,杜荣锐个人账户向房龙个人账户转账490,000.00元,资金回流;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薛勤个人账户(账号:6228453038003015578)转账500,000.00元,支付异常。

2月28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你单位对公账户转账1,902,5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向房龙个人上述账户转账500,000.00元,向杜荣锐个人账户转账1,403,400.00元,杜荣锐个人账户向房龙个人账户转账1,428,000.00元,资金回流。

2月28日至3月1日房龙个人账户向梁毓铭个人账户支付金额合计4,900,000.00元。资金回流。

(2)3月10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你单位对公账户转账1,000,0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向房龙个人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00元,房龙向李景贞个人账户转账1,000,000.00元,支付异常。

(3)3月24日,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向你单位对公账户转账2,000,000.00元,你单位对公账户向薛勤个人账户(账号:6228453038003015578)转账1,999,900.00元,薛勤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转账2,000,000.00元,资金回流。

(4)5月18日,你单位对公账户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退款77,748.50元。

(5)5月19日,你单位对公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此次立案查处另一户走逃失联企业)转账65.00元,交易后余额8.68元,后续该账户再无交易往来。资金支付异常。

5.根据以上证据与事实,你单位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的50份发票的涉税情况,经检查人员工商、税务、银行、生产经营地、电话多方检查,你单位对公账户资金支付异常,大部分资金回流,无法联系到你单位相关人员或实际经营管理者,无法取得你单位相关财务资料,无法核实业务相关情况,且上、下游企业均已非正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交易真实性的判定第五款(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第七款“(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的规定,鉴于无法取得你单位任何账簿资料,且你单位下游受票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也被判定为已走逃(失联)并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你单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300163160,发票号码:00227378-00227402,00237551-00237575,金额合计4,978,420.11元,税额合计846,331.39元,价税合计5,824,751.5元。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单位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处无你单位存在。

证据二: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你单位经营异常。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系统中非正常户认定查询截图和“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用于证明你单位因查无下落已认定为非正常。

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你单位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的共计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中的明细,用于证明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证据五:相关人孙建东、吴国彬、周路德、田燕、王晓波、郭晓君《电话记录》,用于证明和你单位相关人员查无下落,可以联系到的人员并不知情也无法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

证据六:你单位对公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房龙、薛勤个人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该公司与洪洞黎明煤化厂之间交易款项异常,大部分资金回流。

(三)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在与下游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之间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金额合计4,978,420.11元,税额合计846,331.39元,价税合计5,824,751.5元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你单位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洪洞黎明煤化厂已全部进行抵扣,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846,331.39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三)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对你单位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暂不予处罚,若公安机关未对你单位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院_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州长信箱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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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qinghai.chinatax.gov.cn/hxz/sjtzgg/202512/46082d691fb94d3f872d0bfe3fd04cb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