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现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公告:
一、个人, 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此后, 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 这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 这种情况下, 应当依据本公告规定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讲的离岸信托, 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 或者是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 指的是不以信托名义设立, 实质上具备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 不过,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 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这类境外法律安排也是如此, 那些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把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 由离岸信托受托人进行持有, 开展管理, 加以运用, 予以处分。
(二)个人会把财产转移给, 由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 该境外实体对财产进行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借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来转移财产, 而且该财产乃是由该个人实际去出资的, 是由该个人实际去负担的, 是由该个人实际去控制的, 这种情况被视作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宣称的财产, 涵盖动产, 包含不动产, 还有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提及的受托人, 是指依据信托约定, 并依照法律规定, 承担持有的责任, 履行管理 的职责, 进行运用 的操作, 实施处分的行为的组织或者个人。
三、居住的个人把财产放进离岸信托之中, 将财产放进时的市场价值减去财产原来的价值以及合理的费用之后剩下的余额作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度, 根据“财产转让所得”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面条款规定事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 财产原值被调整成为装入时候的市场价值。
四、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将其简称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 在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 不管是否实际进行分配, 均把该居民个人当作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相关规定, 按年度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经依照规定申报缴付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 在实际分配的时候就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该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 是按照一个纳税年度以内财产转让收入额, 扣除财产原值以及合理费用之后的余额来计算的, 损失额不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进行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是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所取得的, 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来计算的。“财产转让所得”跟“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可以相互抵减。离岸信托在设立、存续过程当中所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 不可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以及该离岸信托持有、管理、控制的境外实体, 若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 去转移信托财产, 那么应按财产市场价值, 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来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 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当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之际, 是以该居民个人来作为纳税人, 又将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当作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是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掉原值以及合理费用之后的余额。
在居民个人终止当年的1月1日起一直到离岸信托终止的那一日为止的这个期间当中, 所产生的收益, 是要经由居民个人依据本公告第四条相关规定, 去申报并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六、居民个人在离岸信托存续期间, 出现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况, 那么应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除去原值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此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这个期间以及以前年度应缴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 要由该居民个人依据本公告规定如实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面所说个体所得税之后, 用于海外投资运作目的将各类资产聚集规划的信托里面的财产初始实际价值, 变更到转变成为并未在国内境内定居的自然个体的同一天的市值上面。接着根据发布的公示里面第八条相关内容规范来落实行事办法。
七、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处于存续的阶段当中, 当该居民个人离世之后, 要是这一离岸信托被其他并非居民的个人所承继,又或者是不存在任何人来进行承继的这种情形的话 , 则是以死亡当日的信托财产具有的市场价值, 在扣除掉原值之后所得到的余额, 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 要由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指定的境内的机构,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来代为申报并且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1月1日一直到死亡之日这段期间, 以及以前年度里面应当缴纳却至目前还没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 也是由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指定的境内机构, 依照本公告给出的规定, 代为申报以便缴纳。
依据前款规定为个人所得税进行申报缴纳之后, 离岸信托财产的原值被调整成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当天的市场价值, 接下来依据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来按照相应要求执行。
居民个人离世后, 若有其他居民个人承接离岸信托, 这种情况视作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该其他居民个人要依照本公告规定, 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本公告里所说的承继, 讲的是要把财产放进离岸信托的个人, 其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会被其他某些个人承接。
八、非居民个人要是把财产装进离岸信托, 这会被视作个人转让财产, 就其所获取的源自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而言, 是以财产市场价值减去财产原值以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财产转让所得”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情况中, 要是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 那就会被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要依据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离岸信托中装入非居民个人财产, 在其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 以该居民个人作为纳税人, 并且要按照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用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于非居民个人而言, 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展开收益分配, 此分配对象身为非居民个人, 然而, 实际获得、使用、控制、处分该收益的却是其他居民个人, 如此情形下, 便被视作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要由这个居民个人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申报, 进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非居民个人所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之时, 要是居民个人获取了信托财产, 那么是以信托终止之际的市场价值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 若原本属非居民个人, 之后转由居民个人承继, 那么应由该居民个人, 依据本公告第四条到第七条规定, 去申报并且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存在这种情况, 即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居民个人, 把各自财产放进同一离岸信托之中, 这种状况下, 要以按照个人装入之时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占据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分配归属每一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 并且要依照本公告所要求的规定去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将财产放进一个特殊的离岸信托里, 非居民个人也把财产放进这个同样特殊的离岸信托里, 这种情况被看作是完全由居民个人来把财产放进离岸信托当中去, 然后要依照本公告给出的规定去申报, 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依照本公告要求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之际内, 针对该离岸信托于境外依据当地法律所缴纳的具备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会依据相关规定从当期应纳税额里进行抵免。
十一、获得外国国籍, 拥有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 然而主要经济利益源自中国境内的个人, 能够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存在这种情形的, 即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若有之后所述况状, 会被视作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而该居民个人需要依照本公告的规定去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况是这样的:
(一)直接以信托财产, 或者间接以信托财产, 向居民个人的债务, 提供抵押, 或者提供担保, 或者提供借款, 并且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 没有解除, 也没有归还。
(二)为居民个人代为支付费用, 或者进行报销, 再者却是允许居民个人无偿使用信托财产, 而且是以明显低价的方式使用信托财产。
(三)借助第三方, 朝居民个人实施财产的转移行为, 予以费用的支付行动, 供给其他方面的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 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这类关联方是由该居民个人控制的, 是由该居民个人实际受益于其中的组织, 上述经济利益是被提供给这些对象的。
视同分配收益的金额, 是按照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是按照实际享有的财产价值来确定, 是按照费用金额来确定, 是按照已代偿金额来确定, 是按照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来确定。
十三、这份公告当中所讲的境外实体, 指的是依据境外法律而得以设立的公司, 还有合伙企业, 以及基金会等各种各样的组织, 同时该境内实体会满足以下条件当中的其中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里, 股息所得, 红利所得, 利息所得, 租金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还有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所得, 务以及服务所得等, 这些加起来合计占利润总额50%以上。
(二)雇员的数量, 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地址, 以及财务方面的核算情况, 皆是不符合那种实质性运营所需要具备的条件。
(三)将资金予以组织, 用来为个人进行支付, 此支付针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关联的消费性支出, 还有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不被本公告看作境外实体的, 是那些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去加以监管的, 像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 它们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且承担风险, 还有那些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同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
倘若存在纳税人, 其主张去适用前段所提的例外规定, 那么此人应当朝着税务机关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若直接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类似权益算一种情况,若间接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类似权益也算一种情况。多层间接持有比例计算方式为各层持有比例相乘, 倘若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50%, 则按100%计算。
(二)于资金层面, 于经营范畴, 于购销领域, 于分配环节, 对境外的实体, 或者对境外的组织, 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若把财产放进离岸信托, 那么在放进财产后的次年3月1日起直至6月30日这个时间段内, 要朝着税务机关去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要是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并且是需要缴纳税款的情况, 那就在放入财产后的次月15日之内, 向税务机关去办理纳税申报。
居民个人, 在离岸信托存续的期间, 要在每年3月1日开始, 一直到6月30日这个时间段内, 针对上一年度应该缴纳的税款, 向税务机关去办理纳税申报。
遇到离岸信托终止这种情况时, 纳税人需要在达到清算完成之日的次月15日, 朝着税务机关去办理纳税申报。要是离岸信托从终止之日开始算截至60日内还没完成清算, 那么信托终止之日起的第60日, 就会被视作清算完成之日。倘若有困难没办法按期缴纳税款, 经过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能够在5年内进行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当居民个人出现死亡情况时, 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 应当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的次月15日, 去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若存在因为有困难而不能按期把税款缴纳的情形, 经过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能够在5年内分期均匀地缴纳税款。
身份从居民个人转变为非居民个人的情形下, 居民个人需要做的是, 在身份转变为非居民个人那一日的次月15日, 朝着税务机关去把纳税申报这件事情给办理妥当。
当办理纳税申报时, 纳税人要去按税务机关自身给出来的要求, 报送纳税申报表, 以及那些税务机关所给出的规定要求报送的别的的涉税资料。要是个人没办法去提供真实的、完整这种状态的资料, 以此来证明交易有着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那么税务机关能够按照合理的方法去进行调整。
十六、若是纳税人没办法提供财产价值, 或者所提供的财产价值并不合理, 那么税务机关能够转请政府价格成本以及认证机构去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这个时间段里, 居民个人把财产放入离岸信托所产生的应缴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 还有在2023年1月1日到本公告施行之日这段时间, 非居民个人把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 要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90天内申报缴纳, 并且不加收滞纳金。要是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比较大, 税务机关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在2026年1月1日之前, 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那期间里所产生的收益, 不会去区分所得项目, 居民个人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在本公告实施之日开始计算的90日内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且不会加收滞纳金;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在其存续那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 居民个人要在本公告实施之日开始计算的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并且不会加收滞纳金。
倘若纳税人延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 那么税务机关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还会加收滞纳金, 又倘若属于偷逃税的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这一个准则, 由税务机关去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同时并处以罚款。
从2026年1月1日开始, 居民个人把财产放进离岸信托里, 在离岸信托存在并持续的期间里产生的收益, 依据本公告定下的规定, 去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4日
【相关链接】
财政部税政司的有关负责人, 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相关有关事项, 向答记者进行问询作答,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负责人也参与其中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