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成为目前主流的运动途径之一,随着健身房遍地开花,健身房转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健身房转让可能出于经营策略调整、资金流断裂等多种原因,一旦健身房易主,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受让人是否要为转让前健身房的种种事宜承担责任?
本文拟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个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
案 情 简 介
案例来源àn lì lái yuán:
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8月,余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以健身房门面装修抵做投资款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当年9月4日,该健身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
李某后于2024年3月1日将该健身房转让给冉某,并签署《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现状转让该健身房,李某需要承担转让前的债务,受让人负责处理遗留的会员私教课。2024年3月12日,余某与李某和某凡健身中心达成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偿还余某装修款60000元。2024年3月20日,某凡健身中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字号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经营者由李某变更为冉某。后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偿还装修款给余某,余某要求变更前的健身房经营者李某和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某博健身中心、经营者冉某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 院 裁 判 要 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体工商户转让且变更字号后,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和新的经营者是否需要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了要求李某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作出的规定,鉴于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或经营者家庭责任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一旦形成,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即确定下来。事后发生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的,该笔债务仍旧应当由原经营者承担,受让人及变更字号后的个体工商户无需承受之前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连带债务或者享有连带债权都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受让人冉某和变更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某博健身中心要和之前的经营者李某和变更字号前的个体工商户某凡健身中心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也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受让人与转让人就受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余某请求变更字号后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 例 评 析
个体工商户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为我们提供服务的经营方所选择的组织类型。正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同于企业的特殊性,才频繁发生健身房、培训班等机构跑路,消费者维权无门的新闻。
虽然鉴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除非有特别约定,受让人和变更字号后的个体工商户无需为原经营者遗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旦碰到此类机构跑路,由于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消费者仍旧可以通过起诉原经营者从而达到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如果订约主体是公司,可能发生股权变更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如果本案中余某是与股东李某和某凡健身公司签订装修款结算协议,则即使李某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此债务是股东李某的个人债务且公司未变更,股权变更不影响李某和公司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第三方受让人,则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未实际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余某未转让股权,只是某凡健身公司发生了合并和分立,则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合并的,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公司分立的,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特殊约定,分立后的法人对分立前法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不同于公司,碰到个体工商户转让或者变更字号的,消费者只能找原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