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营”和“小商”作为股东
在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中
遇到了不少法律专业难题
让他们频频“挠头”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朝阳法院民二庭“薪火雷锋岗”
与政治部宣传工作组
联合推出
“薪火法言——公司法100问”专栏
回答“小营”“小商”的提问
解答公司经营过程中
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
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起来围观吧~
小营欲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A公司,但因身份特殊,故小营找到其朋友小商,由小商代持小营在A公司70%的股权,二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后小商在未经小营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以市场合理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小环,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小环对小商代持股权事宜并不知情。
后小营知道此事,主张小商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小环应返还股权。
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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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登记虽不具有设权效力,但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如果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股权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通常这种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即使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只要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要件,股权转让行为仍可能有效。
因此本案中,小商作为名义股东及股权的代持人在未征得实际出资人小营的同意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小环受让股权时对代持事宜并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小环系善意受让人,其取得股权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小商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应为有效,小环无需返还股权。
问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