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程某是某科技公司股东,二股东因经常出国等其他事情,将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委托给严某和孙某,二人经常性的不出入公司。而严某和孙某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利用崔某和程某不经常来公司的情形,伪造崔某与程某的签名,将二人名下的科技公司的股权转移至严某和孙某的名下。后严某和孙某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蒋某,蒋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经营公司。

后崔某与程某发现此情况后,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最后法院是怎么判决呢?

这个案件焦点在于:1、严某、孙某将崔某、程某的股权转让其名下,这个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严某、孙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蒋某,这个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_股权转让合同效力_名义股东实际股东

这个案子中就涉及到实际出资人是崔某、程某,而严某和孙某并没有进行出资,受让股权就属于名义出资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一些个人原因,自己出资成立公司,但不担任股东,找亲戚、朋友或员工代持股权,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或者也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如果您有意向购买一个公司的股权,在购买时就一定要注意这个公司是否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做好尽职调查,否则就有可能会造成你所受让的股东对方无权处分,会被认定为无效。

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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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就再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法院在判决时认为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该转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伪造签字。而第二个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法院认为蒋某在转让股权时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在购买股权时该公司股权是登记在严某和孙某名下,其对于崔某和程某的实际出资人并不知情,并且蒋某也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款并实际经营了公司。

小建议:如果您有购买公司股权的意向,建议您注意以下几点:

一、购买股权前应查询该公司登记档案,了解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与您购买股权是否是同一人,如果不是同一人,建议对方说明情况,判断其合理性后再做下一步选择。

二、分析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偏离公允价格,如果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需要出卖方要做出合理解释,再做下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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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定要对公司其他股东和人员进行尽调,建议到公司进行实际考察现场走访,并了解公司基本经营情况、确定是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帮助您做出正确决策,毕竟作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应该不会拒绝去公司考察。

四、一定要求出让人做出书面承诺和责任,明确写入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此事,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