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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5日尔某在去某甲公司分包的北京外国语大学西昌附属实验学校工程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作为尔某的继承人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第三项: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丧葬补助金35347.00元;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为:某甲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五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210888.00元,其中吉某呷35496.00元、吉某三66816.00元、吉某牛108576.00元。 ”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丧葬费补助金35347.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10888.00元。 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强制扣划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0428.69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吉某哈,并查封某甲公司名下XXX、XXX、XXX、XXX号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无处置条件,又因某甲公司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执30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3)执3088号案件的执行。 ”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刘某勇、余某财、郑某伟、文某军、杨某伍等五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郑某伟、杨某伍、刘某勇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由郑某伟在7000000.00元限额内对(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甲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由杨某伍在4000000.00元限额内对(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甲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由刘某勇在9000000.00元限额内对(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甲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刘某勇、郑某伟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原注册资本为5000000.00元,股东为朱某(认缴出资2550000.00元)、邓某(认缴出资2450000.00元);2010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0000.00元,变更后朱某出资为10200000.00元、邓某出资为9800000.00元。 2010年6月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立信会事司验(2010)第F154号《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截止2010年6月8日止,累计实收资本为20000000.00元,实收资本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00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2017年1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40000000.00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0000.00元,朱某、邓某将股份转让给郑某伟、杨某伍、刘某勇、文某军。 本次增资后,郑某伟持股13000000.00元(实缴6000000.00元)、杨某伍持股8000000.00元(实缴4000000.00元)、刘某勇持股17000000.00元(实缴8000000.00元)、文某军持股2000000.00元(实缴2000000.00元)。 2017年8月24日,杨某伍退股,将股份转让给了郑某伟、刘某勇、文某军。 杨某伍退股后,郑某伟认缴16000000.00元,持股40%,刘某勇认缴20000000.00元,持股50%,文某军认缴4000000.00元,持股10%,认缴出资期限为均为2037年1月4日。 2023年6月8日郑某伟、文某军退股,刘某勇降低持股比例,变更后刘某勇持股1%,认缴出资4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余某财持股99%认缴出资396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均为2043年10月30日。
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勇、郑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4)执异85号执行裁定,刘某勇、郑某伟不应追加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不对该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立即停止对刘某勇、郑某伟、杨某伍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某勇、郑某伟在2017年1月4日公司增资为40000000.00元后并未完成对增资部分的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郑某伟、刘某勇作为某甲公司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现郑某伟、刘某勇未就股东的出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郑某伟、刘某勇作为原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 现被执行人余某财、文某军、杨某伍、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昭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刘某勇、郑某伟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某勇、郑某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财、文某军、杨某伍、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昭觉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勇、郑某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刘某勇、郑某伟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4)执异85号执行裁定、(20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勇、郑某伟不应追加为(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不对该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立即停止对刘某勇、郑某伟的强制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 1.未查清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刘某勇、郑某伟未收到听证通知,法院便组织相关当事人听证并作出裁定,使刘某勇、郑某伟没有行使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机会和诉求权利,听证程序违法,(202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 2.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并未予以处置,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登记在西昌市,一直在西昌开展工作,名下四辆车价值上百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暂无处置条件,某甲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前后自相矛盾,追加股东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刘某勇、郑某伟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系有限公司增资相关规定,按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规定处理,无法据此认定刘某勇、郑某伟应承担股东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能适用,只能适用已届满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混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应当区分该关键问题。 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7月1日前转让股权,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系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前述批复所代替,前后规定不一致应该以新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准,除非2024年7月1日前已认缴的出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有滥用职权、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否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4.刘某勇,郑某伟认缴增加的出资,认缴期限至2037年1月4日,转让股权并未到期,只要未滥用职权、逃避债务,不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行为,就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明确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无证据证明恶意逃避债务,判决原股东不承担责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刘某勇,郑某伟是否承担股东责任,关键系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刘某勇、郑某伟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转让股权不属于未按期缴纳出资。 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勇、郑某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刘某勇、郑某伟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勇、郑某伟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吉某哈、吉某呷、吉某三、吉某牛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执行听证程序合法合规,刘某勇、郑某伟未参与听证系自行放弃权利。 一审已查明组织听证前已通过电话通知刘某勇、郑某伟,(2024)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记载“郑某伟辩称(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等内容,足以证明二人知晓听证事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而非法院程序违法。 2.某甲公司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一审认定客观真实。 某甲公司名下四台车辆虽被查封,但经法院调查,车辆下落不明且无法确定实际价值,不具备处置条件。 刘某勇、郑某伟以“车辆价值上百万元”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有履行能力,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状况及可执行性,该主张不应采信。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准确。 1.郑某伟、刘某勇作为原股东应在其认缴但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 2017年1月4日,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20000000.00元,其中郑某伟认缴7000000.00元、刘某勇认缴9000000.00元,认缴期限为2037年1月4日,但二人至股权转让时均未履行该部分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未履行(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刘某勇、郑某伟承担清偿责任。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批复无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纠纷应按原公司法处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免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反而明确其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勇、郑某伟的主张混淆了出资义务转移与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规定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致。 3.刘某勇、郑某伟恶意逃避债务,不符合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情形。 二人在某甲公司与答辩人关于本案纠纷期间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年逾60岁、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余某财,且无真实支付凭证(仅为“内部协商调整持股比例”),该行为明显属于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适用前提系股东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有质的区别,不应参照适用。 刘某勇、郑某伟明知某甲公司存在巨额债务,虚构股权转让事实,将股权转移至余某财名下,该行为符合“职业背债人”的特征,此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应予严惩。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执行裁定程序是否违法;2.刘某勇、郑某伟应否被追加为(2023)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审认为,关于焦点1,刘某勇、郑某伟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听证即作出执行裁定书,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程序违法;二审中经二审庭审核实,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勇、郑某伟告知其参加听证,其委托人也参与了听证,不存在刘某勇、郑某伟主张的未通知其参与听证程序违法的事实。 故刘某勇、郑某伟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具体到本案,其一,吉某哈等人就案涉债权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后认定某甲公司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虽查封某甲公司名下XXX、XXX、XXX、XXX号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无处置条件,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其二,按刘某勇、郑某伟的庭审陈述某甲公司现对外已无业务开展,处于停止经营状态,除一审查封的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因此,在刘某勇、郑某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其他财产,某甲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参照会议纪要精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则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 吉某哈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股东刘某勇、郑某伟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刘某勇认缴出资额为17000000.00元,实缴出资8000000.00元、郑某伟认缴出资额为13000000.00元,实缴出资6000000.00元,为某甲公司大股东,未缴纳全部认缴出资。 其明知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3月10日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吉某哈等人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及某甲公司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8日将股权和出资义务转移,属于利用公司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刘某勇、郑某伟仍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已经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否则将产生公司负债后股东即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不仅破坏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还违背诚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发道德风险。至于某甲公司转让股权问题;从刘某勇、郑某伟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转让股权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参加,一致同意,验资报告载明余某财系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对应评估价为35208000.00元,但该验资报告中即未显示余某财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备案,也未显示对该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进行评估作价时的评估准则、市场数据等信息,不足以认定该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即为评估价35208000.00元;同时,刘某勇、郑某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财已办理知识产权的转移手续。 该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刘某勇、郑某伟仍应对转让前的出资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追加刘某勇、郑某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刘某勇、郑某伟上诉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勇、郑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