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函已阅,这个风险提醒的非常及时。但风险解决方案可能有一些不用的看法。
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修订之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只登记认缴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由此会产生一个实务问题,即股东在未足额实缴认缴出资额之前是否可以转让股权?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转让,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只要满足上述规定的股东均可自由转让股权,并不受限于其是否已实缴了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关于股权转让后的注册资本金缴纳义务问题
未足额缴付的注册资本是由原股东承担还是由新股东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新股东需要对原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界定与风险控制措施的问题
这点的核心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界定。新公司法采注册资本金认缴制,更加强调公司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原因,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缴交注册资本金这一义务的出现,显然仅可按照股东间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而非依照法律的规定。
就这个方面来看,注册资本金的缴交义务发生的关键在于在约定的时间与金额,而并不等于“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在认缴制的当下,通常股东会对何时实缴作出承诺,也即一般意义上的认缴期限,在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还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才得以适用。
那么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之前,未足额实缴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谁来履行出资义务呢?
通常而言,在原股东与新股东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股东应当视为接受了原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在实务操作中,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会将原股东是否已实缴注册资本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并直接反映在转让价款的金额之中。
综上,建议在公司的相关合同及章程中就注册资本金的缴交时间做长时间的约定或者采取其他灵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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