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在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制度下,非法律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使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相关行为,一般不应评价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当然,这些行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其他非刑事处罚。此外,由于认知不同,不排除现实中该行为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可能。公司股东、经营者等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二、 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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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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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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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相关案例:(2021)沪0107刑初97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闵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劳务派遣性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该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他人联系介绍,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上海群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广公司”)做为发起人,帮助被告人闵某成立上海桢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好公司”)。

2018年5月28日,群广公司向桢好公司验资账户汇入200万元从而取得验资报告;在取得验资报告的次日,张某某即将桢好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抽出后汇回群广公司账户;同年7月19日,桢好公司经申请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公司成立;同年8月,被告人闵某在明知桢好公司账户无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指使其侄子闵某某成为桢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取得全部股权,由其本人实际控制桢好公司,事后亦未补缴注册资本。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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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伙同他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