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一个民事诉讼的案例。

【案号】(2023)津02民终10512号

天津市xxxx商贸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海xx沧州分公司系上海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论上海xx公司对案涉合同相关事宜是否知晓,均属于其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事宜,不能约束案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在上海xx沧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责任时,由上海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相结合。权利人可以选择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期间天津市xxxx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种责任形式主张,而是要求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沧州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海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注册分公司_分公司责任承担法律依据_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中,很多交易合同是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能否对总公司一并申请仲裁呢?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未明确赋予分公司以民事主体资格,但分公司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自己的名称、场所、人员、营业执照和业务活动,甚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和独立参与诉讼活动。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总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签字方,不应受到仲裁意思表示的约束。

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公司是法人的一部分,实际上属于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如果超过了授权范围,就要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是善意,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委托代理的基本原理,分公司开展的经济活动,包括合同签订,最终的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

首先,实体法上有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其次,从程序上提高了司法效率。将总公司直接纳入仲裁程序有利于仲裁申请人,在取得生效裁决后如分公司无法清偿则仲裁申请人可直接通过法院请求执行总公司财产,避免了再行申请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与总公司可能提起的执行复议等程序繁琐,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实务上有例证。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明确“(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须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51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其中第六项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最高院在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释义中明确指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普通公司的分公司实际上是区别对待。前者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后者通常交由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