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人皆知, 公司是经股东投资才得以创设, 股东在市场这一经济体之中, 常常缘交易方面的纠葛而沦为债务人, 进而成为民事执行程序里面的被执行对象,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已然没有任何财产能用来执行时, 其于有限责任公司里所拥有的股权, 往往就变成了会被强制执行的目标。本文只是针对股权强制执行中应当留意的诸多问题里的几个, 讲讲一点浅显的见解, 期望能够有微不足道的启发。
债权需法院依情形判定, 是债权人申请,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 法院对被执行人作股东在其他公司持股份或出资采取强制转让措施。负债股东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按法律规定条件与程序, 法院把此负债股东财产性权利即股权以强制转让形式变现清偿或抵减债务。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股权执行起先得考量经济合理这一原则, 切实有效地施展财产权益的价值。虽说股权身为财产权益当中的一种, 其能够当作强制执行的标的, 然而在实际开展操作期间依旧要考虑到执行所引发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 毕竟是带有很强人合性质的, 股权执行的话, 不可能不影响新旧股东间的合作, 所以, 对于其他股东的意愿也应该予以适当尊重, 然而这种尊重可不是一味地迁就, 台岛有学者觉得: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额, 虽说不是不能执行, 只是在发出禁止命令之后, 要是没有得到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公司董事或者执行业务股东或者监察人, 没有得到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 就不能进行命令让与或管理的处分。”。依照该种观点来看, 股权执行所具有的强制性是难以得以体现的, 除此之外,亦不足以能够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达成。事实上, 于股权执行的实际操作情况来讲, 存在有诸多的方法是能够兼顾股东之意愿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
公司法阐明, 股权能够于股东彼此间予以转让, 并且也能够向股东以外的那第三者进行转让, 通常而言, 股东相互之间的转让并没有什么限制, 然而当面向第三者转让时, 一般来讲倒是应当契合某些样的条件。比如说, 身为转让方的这位股东势必要全部早就履行完结了约定下的缴资义务;转让这事儿理应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在相同的条件范畴之内, 其他股东具备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且还须要去履行法定的在公司的登记的手续。另外, 股权转让还非得前往公司原来的登记管理机构去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
关于股权执行, 除去应当契合前面所讲到的和股权转让相关的一般条件以外, 还务必具有以下这些条件:
1、应该存在作为执行凭借的已然生效的有着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 理所当然要有执行的凭借,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执行凭借涵盖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
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 其情况是没有其他可以用来执行的财产, 或者是其他财产即便经过执行, 也难以将债务全部清偿,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当强的人合性质, 所以除非到了万不得已的地步,不可以去影响原股东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 按照经济合理这一原则来说, 如果债务数量较少, 并且公司股东还有能够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 那么在实际操作当中, 可以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利润这种方式。
3、执行之前, 应当尽力去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其一, 其他股东拥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应该予以保障的;其二, 需要允许那些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里指定受让人, 要是不购买而且还要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话, 才可以视作同意转让, 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才能够开始。
4、股权执行的范围, 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那个数额, 倘若股权价值超过了执行数额, 那么原股东依旧拥有剩下的股权;要是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 那么不足的部分债权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 仍然保留着追索的权利。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措施
在实践当中, 针对股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通常涵盖冻结、自行转让、强制转让、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这五种情况。其中, 股权的自行转让, 是属于执行和解的范围, 并非强制执行的措施。而股权的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 和对其他物品的执行, 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依照对其他物品执行的规定来处理就行, 在此没有专门去论述它的必要性。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包含对股权的冻结以及强制转让。
(一)股权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呈现规定, 还有《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 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所示, 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那种金钱给付义务状况下, 人民法院能够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的股权或投资权益, 还能冻结其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 并且能够冻结其在其他企业法人之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应以合议庭认真合议之后, 据此作出裁定, 裁定作出后送达被执行人, 同时向有关企业依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通知书发出后且要要求企业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之上进行冻结登记以完成冻结。
(二)股权的强制转让
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按照《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 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相关规条, 若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那么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进行。当对被执行人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这类股权予以转让时, 这时候应当通知该公司以及其全体股东, 并且要形成书面形式来征求其他股员的意见。其他股员在接到呈现书面形式的通知起,满三十日都没有给出答复的, 便会被视作同意转让的情况。经过股东答应转让的股权, 在具备同等条件的情形下, 其他股东是拥有优先购买份额的权利。在接到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通知时起, 如果其他股东, 在这通知之日起, 经过规定的二十日时限后, 仍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那么就会被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形下, 对于被执行人处在有限责任公司里, 其存在 的股权或者投资权益, 人民法院能够进行拍卖、可予以变卖, 或者通过以其他方式转让。倘若其他股东针对执行提出相应异议, 此异议不会对执行造成影响, 不会干扰执行的继续推进。
2、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转让
(1)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投资权益展开执行, 记名股票进行转让时, 是由股东通过背书方式或者那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来转让, 并且也会由公司把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中, 需要留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转让, 得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是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把该股票作为抵偿债权人之后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也能够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来变现, 采用上面所说的方式, 都需要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
(2)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以及内部职工股的处分, 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 应为相同情况。然而,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 也就是俗称的流通股, 在处分方式方面, 与其他股票的处分存在极大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具备的可流通性、以及可变现性所决定的。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的时候, 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 按照市场行情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就行。采取上述方式转让, 并不需要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专门的评估。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
依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表明, 对于被执行人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里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 在获取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以及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 能够对冻结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予以转让。需留意的是, 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以及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之后对投资收益或股权去进行转让时, “其他投资者或股东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裁定予以转让。”。
倘若被执行人除了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里的股权之外, 再没有别的财产可以用来执行, 并且其他股东不同意进行转让, 那么人民院无需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 能够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对被执行人在独资企业中股权的转让
按照《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被执行人于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里所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之后, 人民法院能够直接作出裁定, 让其予以转让, 并且要拿转让所获得之物, 去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于实践之中, 要是被执行人于其独资开办的企业里的投资权益的价值比应当执行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数额要大, 那么执行之时能够将该投资权益切分成分额, 把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而申请执行人拥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是全部投资权益后, 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依旧受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债权人能够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 而申请执行人仅仅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
三、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冻结股权裁定应当送达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执行规定》53条作出如下规定, 对于被执行人于有限责任公司里所拥有的股权而言, 人民法院能够采取进行冻结的措施, 在将股权冻结之后, 应当去通知相关企业, 使其不得去办理处于被冻结状态的股权的转移手续, 也不能朝着被执行人支付股息以及红利……被冻结的股权是不可以自行进行转让的。依据该条的规定, 在司法实际操作当中, 法院所作的冻结股权的裁定只要送达给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了。然而笔者觉得该条规定针对送达对象的列举并不周全, 还应当把裁定送达至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要把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连带其出资额, 向公司登记机关去登记, 登记事项有变化的话, 得办理变更登记。没登记或者没变更登记的, 不能对抗第三人, 把股权冻结裁定送达工商管理部门, 目的是防止该股东和公司串谋故意, 让股东佯做更改, 把被执行人从公司排除掉,借这个对抗法院强制实行, 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执行规定》第54条有这样的规定, 那就是: 对于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 人民法院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先是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 再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来说, 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 要是不购买的话, 就视为同意转让, 且不影响执行。这一种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里的其他股东所拥有的优先购买之权利。然而呢, 因为对于具体范畴之中的程序相关问题, 规定得并不是十分明晰, 所以导致在各地范围的人民法院于操作进程期间呈现出极大的差异表现。存在部分法院明确要求, 在运用拍卖、变卖或者借助其他形式转让股权之际, 先给出决定是否可行使此优先购买之权利, 若不选择放弃的话, 那就得参与股权的拍卖整个相关程序, 并且要和其他参与这场竞买的人员展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活动。还有另外一些别的法院, 直接就要求了其他股东必须依据法院所给出的评估价格来行使此优先购买之权利, 不去行使的话, 视为自动放弃这种权利。上述所提及的这些各类做法, 全部都与有关法案规定之原本意图相差得极为遥远, 从根本上而言, 根本无法起到保护其他股东所具备的优先购买之权利的作用。
首先,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所以, “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接着, 到底怎样确定“同等条件”呢? 笔者觉得, 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 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从而, 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 或者要求股东以评估价受让, 那么其他股东就全然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 在实践当中, 存在这样一些人, 他们持有这样的看法, 那就是股民优先购买的权利和拍卖所遵循的规则是相互抵触矛盾的, 而那 的准则是“价钱更高的人获得”, 要是保障别的股民优先抢购的权益, 必然就会致使参与竞拍之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在本文当中, 所持观点是, 依据拍卖法第十八条作出的规定, “拍卖的人有权利要求委托拍卖之人讲清拍卖物品对应的来源以及存在的瑕疵之处, 拍卖的人应该向参与竞拍之人说明拍卖物品的瑕疵情况”。股权强制执行里的拍卖,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该股权有的瑕疵, 拍卖之前, 要给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有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然后让愿意竞买的人员参与竞拍, 如此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又没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非公众或者非公开的特性, 那么在所涉及的执行实践当中, 鉴于各种各样的缘由, 偶尔会碰到公司工商档案里的股东登记跟公司股东名册里的记载存在不一样情形的状况, 具体如下, 其一, 工商登记里的股东属于被执行人, 却呈现所涉及股东名册里的股东并不属于执行人的现象;其二, 股东名册里的股东属于被执行人, 然而呈现工商档案里的股东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现象。所以在这两种状况之下, 怎样去确定股东资格成为股权强制执行过程里一个无法回避而必然会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着两种主要观点, 一种观点觉得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标准, 此观点觉得股东名册乃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凭据, 工商登记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考量, 并不会对股东资格的消灭还有取得产生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把工商登记当作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此文本认可第二种看法, 其一, 公司进行工商登记, 此行为对社会存在公示公信的效力, 善意的第三方有权利去信赖公司登记机关存放的登记文件, 就算这个登记存有瑕疵, 第三人依然能够认定其为真实的, 进而要求所登记亮相的股东来承担责任, 这是彰显商法公示公信主义的表现。其二, 公司所拥有的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的文件, 公司之外的人员没办法知晓其记载的具体内容, 于是只能对公司内部相关的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并且, 股东名册这项属于公司的内部资料极易被伪造, 所以, 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把工商登记当作依据。
(四)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在股权执行这个情况当中, 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 即法院借助强制执行行为, 要求股东把出资撤回然后用来供执行, 而这样的做法是不应该被采用的。资本维持原则, 它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里面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一个, 此原则规定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处于存续期间的时候, 极为重要的一点就是, 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经缴付了的出资资本回收回来, 哪怕是通过采取司法强制手段也不行。我国《公司法》作出了规定: “股东在公司登记之后, 不可以抽回出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