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版权保护,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采安邀请我所高级顾问陈锋博士就这一专题陆续推出系列文章,敬请关注。

一、版权概述

版权是一种人为设计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把创作成果看成是一种商品,赋予创作者专有权利,以保护创作者的利益,鼓励作品创作和流通,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例如,音乐人对创作的乐曲拥有版权,可以授权他人演奏或录制成音频或视频在网上传播并获得收益,未经授权演奏或录制该乐曲构成侵权,应对创作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维护了创作者的权利并激励创作者创作更多的乐曲丰富社会的文化生活。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版权的保护分为两大阵营:英美法系注重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主张应给予创作者经济补偿,激励他们创作更多更好的作品造福于社会,避免随意抄袭造成创作者失去创作的积极性。而大陆法系强调创作成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应受作者的控制,不是从社会受益的角度出发,更多考虑的是对作品本身的保护。因此,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以作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否则就损害了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例如,歌曲的作者应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在商业广告中播放创作的歌曲。

虽然两大阵营保护作品的原则和逻辑不尽相同,但殊途同归,其核心都是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以激励其创作更多的作品,并且维护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无论是以经济收益为出发点的英美法,还是以人格利益为重点的大陆法,都注重对作品的保护,让作者对作品拥有专有权利并控制作品如何使用或改编。使用一首歌曲的原创、还是重新编曲混音、或在什么地方使用,都应由版权人说了算。

(二)版权对音乐作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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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行业的发展受益于版权保护,通过版权的法律保护,使音乐作品的使用产生收益、创作者获得回报并创作更多的作品,从而促进行业的繁荣。因此,理解版权法是如何保护音乐作品相关的权利,对音乐从业者来说至关重要。

与音乐作品有关的乐曲、歌词、录音制品、照片、视听作品都受版权法保护。在音乐行业中,歌词作为文字作品、乐曲作为音乐作品、图片或专辑作为艺术品、母带作为录音制品受版权保护。

版权规则还能够帮助公众识别作者,可以让粉丝知道一首乐曲或歌词的作者是谁。如果你喜欢这首歌曲,可以找这一作者其他作曲或作词的歌曲去欣赏。

(三)音乐作品的全球性保护

版权具有地域性,其法律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国内作者创作的歌曲在其他国家并不当然受版权法的保护。这一状况给全球范围内保护音乐作品带来了麻烦,特别是互联网和在线技术的使用,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再受国界的限制。为了解决版权跨国界保护的问题,一些国家签署了国际版权保护协议。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伯尔尼公约》,由188个国家签署,确立了保护文字作品和艺术作品的最低标准,签约国在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方面都应遵守这些基本原则。例如,该《公约》的签约国都认可版权的产生无需注册,保护期延长至作者去世后50年。此外,该《公约》还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即签约国应该保护其他签约国国民的作品;某一签约国国民创作了作品,在其他签约国也应该受到保护。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版权保护的起点和基础,此外还有一些与音乐作品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例如,《罗马公约》,确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相似的原则,但重点保护表演活动中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制品中的权利和广播组织的权利,这些表演者包括演员、歌唱家、音乐家和舞蹈家;录音制品的权利还受到《日内瓦录音物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保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进一步认可了表演活动中的权利,确定表演者对已录制的视听作品具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传播权以及对表演活动具有现场直播权和首次固定权。这些与版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削弱了版权保护的地域性,很大程度上使版权、特别是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跨国界保护成为可能。我国是这些条约的签约国,我国的音乐作品在其他签约国家应受到同样的版权保护。

(四)作品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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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设定了门槛,首先要求要有“独创性”。独创性系指由本人自己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对别人作品的抄袭,与作品的质量没有什么关系。版权的目的是制止未经许可对作品的复制,而不禁止其他人创作出同样或相似的作品。因此,“独创”并非指“首创”或“独一无二”,而是指成果源于本人,即使恰巧与别人的作品相同或相似,也不影响“独创”的性质。当然,这种“巧合”在现实中出现的情况较少,而且如果某一作品已公布于众,公众都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证明纯属“巧合”而不是抄袭,存在举证困难。

除“源于本人”外,“独创性”还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要求,达不到这一创造性要求可能无法受版权法的保护。例如,歌曲的名称即使出自出歌曲作者本人,但因达不到所要求的智力创造性而无法受版权法保护,如果他人使用了相同的歌曲名称,只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保护。

对音乐作品相关权利保护的“独创性”要求并不一致,将演唱的歌曲制作成录音制品,只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无法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仍然受到保护。例如,在我国《著作权法》下,受“邻接权”保护。受“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制品虽无需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但也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例如,对演唱歌曲的录制需要导演、歌手和录音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如果仅仅是对录音制品的翻录,不受“邻接权”的保护。

(五)版权保护的是外在表达

版权保护的第二个门槛是只保护对思想的外在表达,不保护思想,也就是说人们通常的一些想法不受版权的保护。例如,“Happy Birthday to You”是著名的生日歌曲,也是对庆贺生日这一想法有创意的表达,受版权保护。但庆贺生日这一想法不能受到保护,其他人仍可基于这一想法创作出更多的庆贺生日的歌曲。

版权只保护外在表达也是为了鼓励创新,防止垄断。如果上述想法受版权法保护,我们只能有这首“Happy Birthday to You”的歌曲,再有其他庆贺生日的歌曲就构成侵权,这违背了版权法鼓励创新的宗旨。因此,只是重复了所表达的思想而不是复制对思想的外在表达,不构成侵犯版权。

(六)版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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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版权无需注册、自动产生,这是全球版权产生的普遍规则,也为版权保护带来了便利性。尽管在美国法下追究侵权责任需注册版权,便于向法庭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但注册也不是版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其他国家却很少有这样的版权注册要求。我国实行版权登记制度,也只是初步证明登记人是版权人,如果有相反证据,仍存在推翻登记人应拥有版权的可能性。

版权自动产生有其便利性,但也会带来弊端,因为没有法律文件可以证明版权人的合法身份。如前所述,两个不同的人有可能创作出相似的作品。因此,如果需要证明自己是歌曲的版权人,应该留好创作底稿,特别是完成创作的记录,以证明是由自己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特别是当该歌曲在与他人相似歌曲公布于众之前完成,更能说明是自己独立完成,应拥有自己的版权。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陈锋

高级顾问

陈锋,采安高级顾问,法学博士、英语硕士。陈博士以知识产权为专业研究方向,谙熟娱乐和体育行业的商业运行模式和相关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体育赞助、商品特许经营、品牌保护和合同管理经验,全程参与北京奥运会、南京青奥会等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的市场开发和商业运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