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市监处罚〔2026〕896号

当事人:廖隆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身份识别号码是362127********6047, 与之关联的联系电话为159****9234, 另外的其他联系方式标注为 /句号。

联系地址:章贡区梅关大道28号**********

在2025年9月15日的时候, 我局接到了群众以匿名方式进行的举报, 该举报反映了爱尚托管存在着没有相关证件、执照却从事托管服务的情况。

2025年10月28日, 我局的执法人员, 前往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瑞安家园二区14栋1楼103室的爱尚托管, 开展了现场检查, 并且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5年11月25日, 我局针对爱尚托管机构的负责人廖隆娣展开了询问调查, 制作出了1份询问笔录, 还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下, 该案件已然事实清晰, 证据确凿, 此案件在2025年12月30日调查完毕。

经过调查明确, 当事人自从 2022 年 9 月起, 借助租赁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瑞安家园二区 14 栋 1 楼 103 室的住宅场地, 来用以开办爱尚托管, 托管服务的关键范畴是为学生给予午间就餐以及托管。一直到案发的时候, 当事人所经营的托管中心存在从业人员共计 4 名, 其中当属 1 名厨师, 在尚未获取营业证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 面向外部招收学生从而提供托管服务以及餐饮服务, 在 2025 年下半年按照月(600 元/人/月)的标准收取托管费用, 在检查的时候该托管中心一共有在托学生 32 名。当事人向学生收取托管费用之际, 未将餐费单独罗列出来, 所以没办法去盘算当事人的经营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份《公文处理单》(21360700002025091704544379), 用以证明确实存在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事实;

3.一份由当事人提供给出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此复印件, 用以证明当事人所拥有的托管机构的经营场所, 具备属于住宅性质这样的事实。

4.《询问笔录》针对当事人, 《现场笔录》同样针对当事人, 二者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同时也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执法人员所拍摄的, 是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餐食的视频, 此视频用于证明, 当事人存在于经营场所内制作餐饮, 且将其提供给学生就餐的实际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盖章或签名认可。

在2026年4月13日的时候, 本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文号为赣市市监罚告〔2026〕511号), 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配合签收文书, 由于当事人已经搬离了租住的托管场所, 没有办法找到当事人, 按照当事人身份证信息进行邮寄却被退回, 到了2026年5月9日, 我局针对上述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告知当事人本局打算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 还有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并且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向本局呈上了陈述申辩材料, 申请不给予行政处罚。基于当事人的经管行为径直关联着未成年人饮食安全, 其经营对象颇为特殊, 且存在公共安全方面的风险。虽说当事人在事后关停了机构, 然而经营时长较长。我局全面考量了当事人的整改情形, 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 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幅度也较为合理。经过我局综合考量, 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本行觉得, 当事人在没拿到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状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这种行为, 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里“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然而,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以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情形, 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这样的规定, 构成了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因本案里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展开的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还主动提供了证据材料, 到我局立案调查时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件, 经系统查询属于初次违法, 依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该条表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要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若拒不改正, 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像情节严重的, 则需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且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综合本案事实 需要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上缴国库。由于, 当事人, 拒绝签收, 这份本文书, 本局因此决定, 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来送达此本文书, 从本文书公告发布之日开始算起, 经过三十日, 就会被视作送达。

当事人需在, 公告发布届满三十日, 此日视为送达, 之后的十五日内, 借助江西财政系统发送的短信告知书中的, 缴款码, 去财政指定的, 任意一家代理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江西银行、农商银行, 缴纳罚没款, 或者经由支付宝赣服通的, “缴款码付款”, 缴纳罚没款, 又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是, “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去缴纳罚没款。要是逾期了还不缴纳罚没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本局会每日依照罚款数额的3%去加处罚款, 并且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是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在公告发布期满三十日, 也就是视为送达那日起, 六十日之内, 可往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还能够在六个月内, 依据法律规定, 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或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这段期间, 行政处罚不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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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出具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文号为, 赣市市监处罚, 括号内注明, 〔2026〕896号。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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