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赣市市监处罚〔2026〕894号
当事人:申敏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身份证号码:360782********7352X
联系电话:159****882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宝能世纪城*******
2025年9月15日, 我局接到了群众匿名举报, 该举报反映出乐知托管存在无证无照从事托管服务的情况。
在2025年10月29日这天, 我局的执法人员, 去到了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区于都路12 - 13号3楼的那个乐知托管, 对其展开了现场检查, 之后还制作了现场笔录。
在2025年11月25日的时候, 我局针对乐知托管机构负责的申敏丽开展询问还有调查, 制作出1份询问笔录, 并且提取了一些相关证据材料, 当前, 这个案子事实鲜明, 而且证据确凿, 在2025年12月30日的时候此案调查已经完结。
查明情况是, 从2023年9月份开始 , 当事人借助租赁赣州市章贡区于都路12 - 13号3楼的住宅场地 , 来开展乐知托管业务 , 托管服务主要涵盖为学生供给午间就餐以及托管。直至案发时刻 , 当事人所经营的托管中心存在3名从业人员 , 其中有1名厨师 , 在没有获取营业证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 , 面向外部招收学生并提供托管服务与餐饮服务 , 在2025年下半年按照每月(600元/人/月)的标准收取托管费用 , 检查之时该托管中心共计有18名在托学生。由于当事人 在向学生收取托管费用之际 没有 将餐费单独列出来 所以 是没有办法 去计算当事人的经营货值金额 以及违法所得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文处理单》其中一份, 文号为21360700002025091704543246, 用来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和当事人身份证有关的复印件1份, 用来证实当事人个人身份状况的事实。
3、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用以证明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归属住宅性质这一事实。
4、现场笔录一份, 此笔录用于记录、呈现相关情况, 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该笔录起到询问、展开对相关事项深度调查之用途由此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存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这样的事实。
5、带有执法人员拍摄的, 作为一份呈现当事人于经营场所现场制作餐食情况的视频 , 用以证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之内开展餐饮制作活动, 并将所制作的餐饮提供给学生当作餐食享用的这一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盖章或签名认可。
2026年4月13日, 本局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其编号为赣市市监罚告〔2026〕509号, 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配合签收文书, 当事人已搬离租住的托管场所, 没办法找到, 按照身份证信息进行邮寄, 结果被退回, 2026年5月9日, 我局对上述文书进行公告送达, 告知当事人本局打算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根据以及处罚内容, 还有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并且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 申请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直接涉及未成年人饮食安全, 经营对象特殊, 存在公共安全风险, 当事人事后关停了机构, 但其经营时间较长, 我局充分考量了当事人的整改情节, 在裁量合法、幅度合理的情况下, 经我局综合考量,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作出减轻处罚。
本局觉得, 当事人存在未取得营业执照, 且在未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此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相关规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里“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然而, 卖食用农产品的, 还有仅仅卖预包装食品的, 是不需要获取许可的。不过, 仅仅卖预包装食品的这个情况, 得向所在地方县级以及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去报备, 这般规定, 就构成了没有证件、没有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的行为了。
由于在这个案件里面, 当事人积极地配合着市场监管部门展开的调查工作, 如实交代了违法的事实情况, 还主动地提供了证据方面的材料, 到我局进行立案调查的时候, 未曾发生过食品安全方面的事件, 经过系统查询可以知道属于初次违法, 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款项第(二)以及第(六 的规定, 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即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会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要是拒不改正的话, 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情节严重的, 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也就是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结合本案事实, 责令当事人马上停止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 并上缴国库。由于当事人拒绝签收这个文书, 本局做出决定, 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来送达此文书, 从这个文书公告发布的那天开始, 经过三十日, 就被视作送达。
当事人需在这样一个时间节点来缴纳罚没款, 这个时间节点是公告发布届满三十日, 且此三十日被视为送达之日, 从这个时间起算十五日内, 当事人要通过江西财政系统发送的短信告知书中的缴款码去缴纳罚没款, 缴纳途径有多种, 其一可以到财政指定的任意一家代理银行缴纳, 这些代理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江西银行、农商银行, 其二可以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款码付款”来缴纳罚没款, 其三还能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若逾期未缴纳罚没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本局会每日依照罚款数额的3%额外加处罚款, 且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倘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 待公告发布期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之时起, 六十日之内可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能够于六个月以内依法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或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段期间, 行政处罚不会停止执行。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处罚决定文书, (该处罚决定文书的编号为赣市市监处罚〔2026〕894号)。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