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这一范畴内违法所得的认定, 以保障并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进而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制定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 以下简称为《办法》), 此办法自2026年3月20日子时刻起开始施行。现在就对其进行如下解读: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被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给出这样的规定, 当事人若存在违法所得, 除去依法理应退赔的部分之外, 那是应当予以没收的, 且同时授权部门规章能够针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外去作出规定, 当前, 在市场监管领域之中, 说到违法所得认定的相关部门规章, 只有原工商总局在2008年所颁布的那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 有部分领域的处罚案件适用那章程规准则, 于计算违法多获之财时扣除对应的支出成本;而另外部分领域则径直适用行政处罚法, 将当事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时的全部收入判定为违法所得, 由此对市场监管执法的统一标准性以及规范程度造成了影响。此外, 可知市场监管领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关联涉及的法律规定繁多, 案件情况复杂且呈现出多样态势, 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 假使每一个案例均按照全部收入没收违法所获之财, 极容易导致处罚结果过分严厉不适宜, 对于主观过错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企业而言是有失公平的事情!作出统一规定专门制定《办法》, 针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 这有利于精准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能够提升市场监管执法的法治化水平, 还可以提升其规范化水平, 进而营造出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概念以及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要求来执行,并明晰界定违法所得的内涵, 建立起认定原则, 与此同时, 为市场监管部门, 于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认定违法所得, 提供确切依照凭据。

当中涉及概念界定, 《办法》第三条清晰表明, 违法所得意味着去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取到的款项, 这个款项理应跟违法行为是直接关联的, 是当事人借助该违法行为直接收获的款项。这样的界定是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应规定, 从而确立了违法所得认定方面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则。只是去追缴和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利益, 可以保证处罚的范围、幅度跟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的是, 防止把当事人的其余合法经营收入和违法所得进行一同没收。

针对认定原则而言, 《办法》中的第四条, 还有第十条, 确立了这么一项原则,就是在认定违法所得的时候, 要把合法的必要支出扣除掉, 还要把直接相关的税款予以扣除, 这条原则既体现了“禁止不法获益”的那项原则, 这项原则的表述是“任何人不得从其产生的不法行为当中获得利益”, 依据此原则能够让当事人恢复到发生违法情况之前的利益状态, 又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借助这一原则可避免出现这种情况, 即对那些主观过错相对较轻, 并且社会危害程度也比较小的当事人没收掉全部相关款项。该原则跟别的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大体是一样的, 对于食品、药品等相关领域存在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能借助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高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照、从业禁止等处罚类别达成, 进而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从执法实践来讲, 统一认定准则可以解决此前各业务条线认定规则不一致的状况, 推进市场监管各个领域执法的深度融合。

另外, 《办法》第十条作出限定, 要扣掉处罚之前依规定所缴纳的直接与之有关的税款, 并且还明确了, 税款的认定以及扣除的规则是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来执行的。

三、《办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计算规则是什么?

《办法》以“合法必要支出”为核心构建计算规则, 清晰明确扣除范围, 同时明确举证责任, 进而为执法实践提供了确切清晰的依据。

关于扣除范围, 《办法》第五条是对第四条原则性规定的细化, 其目的在于为执法人员提供清晰明确的扣除指引, 且该指引切实可行。它通过列举当事人合法必要支出, 比如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 以及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 增强了扣除规则的确定性, 减少了执法过程中的裁量空间与争议情形 , 有标点符号。 有中文 没有提及不要提及。与此同时, 鉴于经济活动存在着多样性和复杂性, 使得经由有限方式列举以囊括所有扣除的情况变得不太可能, 于是特意清晰认定, 若当事人觉得存在其他符合规矩与必然要义的钱款付出的时候, 能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申请。在执法进程里 , 能够依据各个案件情况给予认定以及进行裁量。除此之外 , 针对“合法所需支出”方面的具体判别界定 , 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国家药监局能够紧密结合实际开展的工作以及在进行实际操作期间所碰到的精确的具体问题 , 依赖制定成册的各式文件 , 给出针对个别案例所做的回应等渠道施以解释。

提到关于举证责任, 《办法》第六条清晰表明了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还有相应时限以及具体证据要求。同时, 针对举证不能以及不配合提供真实、完整证据材料的情况, 规定了对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不予扣除”。这主要的考虑在于, 《办法》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 在规章层面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明确了可以扣除合法必要支出,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按理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用以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的证据材料。让当事人去明白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成本构成, 让其于指定期限之中向市场监管部门呈上真实且完整的单证、会计账簿、协议等证据材料, 这是用以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最为直接、最为高效的一种方式, 既可以要确保使得违法所得计算变得富有全面性还有准确性之特点的情形, 还能够减少在执法进程方面的调查核实成本数目之处了。另外, 行政处罚法表明当事人存在协助调查的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样规定“办案人员能够要求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之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材料”, 要是当事人不配合去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用的证据材料, 理应承担不予扣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此这般的制度设计, 能够大幅提高证据收集效率, 有效解决基层执法里普遍存在的违法所得计算困难、取证困难等痛点, 提升执法效能。

四、哪些特殊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 被《办法》作出了规定呢?

对于三类特殊的违法行为, 《办法》依据行为的性质, 明确了差异化的计算方式, 达成了共性规则与特殊情况的兼顾。

其一, 《办法》第七条作出规定, 对于存在多收或者少付价款情况的价格违法行为, 其违法所得乃是依据当事人开展该行为时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加以计算。其二, 针对于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 则是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来予以执行。

一是《办法》第八条清晰表明, 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 是依照当事人开展该传销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来进行计算的。二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需按照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去执行。

一个情况是, 《办法》的第九条有着相关规定, 那就是, 针对于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 其违法所得是按照当事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来进行计算的。

五、针对违法所得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办法》明确了处理规则, 针对的是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中, 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

关于已退赔的款项, 《办法》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明确当事人依法退赔的款项不会被没收, 其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主动退赔, 进而降低相关主体的维权成本, 有效解决事后退赔困难的问题。同时, 在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罚款或将其作为裁量因素时, 如果不把已经退赔的款项计入违法所得, 可能致使过罚不当, 所以规定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虽不被没收, 但应计入违法所得。

针对立法里的差异化安排, 《办法》第十三条有这样的规定: 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同一部法律, 同一部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当中, 存在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了规定, 而部分条款却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 对于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到的违法行为, 一般会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进行计算。主要考虑的是, 当同一法律、行政法规里部分条款明确规定要没收违法所得, 而部分条款却未对违法所得作出规定时, 这应被视作立法者在立法进程里已经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 全面考量不同违法行为的特性、危害程度以及违法所得可计算的情况等诸多因素后, 做出了差别化的安排。存在一些情形, 是因为违法行为自身不存在违法所得, 还有的情形是在罚则中将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进行了吸收, 把这些状况视作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 如此便增强了制度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

针对违法所得没办法弄清楚的状况, 《办法》第十四条在违法所得数额没办法弄得明白, 以及仅仅只有一部分违法所得可以被确认的情形下, 作出规定, 没办法弄清楚或者没办法予以计算的部分, 可以不要再单独去进行计算, 但在确定罚款数额的时候应当当作考量的因素, 同时兼顾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执法的效率。之所以要这样去规定, 是因为行政处罚法提出要求。要求是“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必须查明事实”。还提出“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以支持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哪呀”。在执法实践当中呢, 确实是有违法所得没办法弄清楚的情形存在, 所以有对这种情形作出规定的必要。与此同时, 鉴于该规定给执法人员赋予比较大的裁量空间, 这有可能引发履职不到位的风险, 于是针对这种状况, 设置要报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才可通过的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障能进行严格规范公正的执法, 防止出现失职渎职的情况。

对于不予处罚情形, 《办法》第十五条清晰指出,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不会再没收违法所得, 不过不会免除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退赔的责任。给出这样的规定, 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型, 免予处罚自然应当包含免予没收违法所得;其二, 在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之前, 办案机关对于案件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都进行了全方位的考量, 这种情形常常不存在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极为微小, 予以没收不仅没有必要, 还会使执法成本增加。与此同时, 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 以此来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外, 考虑到反垄断之类市场监管方面执法案件的实际情形, 以及违法所得计算有着一定复杂性, 《办法》第十二条作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委托具有专业核算能力并且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 去展开违法所得的核算、评估工作, 由此保障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进而提升执法的规范化水准以及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