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郎溪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郎溪县先明酒类经营部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6年4月2日, 郎溪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了举报。举报反映的事情是郎溪县先明酒类经营部销售的黄酒存在夸大宣传的问题。这个问题具体是宣称该酒包治百病。在4月3日当天,执法人员去了现场进行检查。检查的时候发现, 有57名消费者正在观看宣传视频。这段宣传视频的内容是说某款黄酒对高血压这种疾病具有疗效。
此外, 视频还声称黄风能治疗气管炎等问题。针对这一情况, 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存储该宣传视频的U盘。被扣押的U盘数量是2个。随后, 有关部门对此事立案进行了调查。经检查发现, 当事人通过向中老年顾客赠送挂面、鸡蛋这些礼品的方法, 吸引他们到店里来。
然后, 组织他们在现场观看自己录制的关于虚假宣传的影片。同时开展免费的样品品尝活动。在此过程中, 对外声称涉案的黄酒能够治疗高血压、气管炎等相关疾病。虽然涉案黄酒属于合法生产的产品, 但是它并不具备可以治疗疾病的实际功效。当事人无法拿出能够证明其宣传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辅助材料。
当事人的这一行为, 它是违反了的有, 那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的第九条所规定的那些内容。
然后到了2026年6月23日这一天的时候, 郎溪县市场监管局, 它当时是依据了那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去责令那个当事人把他自己的那些违法行为给改正当中的这个事宜, 并且还处了一万元的罚款。
有的经营者利用了中老年人想要关注健康、寻求医治的这种心理, 他们用赠送小礼品来吸引人流, 对普通的食品虚构疾病治疗功效, 诱导老年人高价购买, 侵害老年群体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子查处了对涉老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形成的有力震慑, 提醒经营者严格规范商业宣传行为。
2.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他们处理了这个案子, 这个案子是关于绩溪县易和康远理疗馆在保健品方面进行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
2025年11月27日, 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了人民群众的举报, 内容是举报绩溪县易和康远理疗馆向老年人去推销一些保健品, 这个行为涉嫌在对消费者进行欺骗。在11月28日这一天, 执法人员走进了那个被举报的理疗馆去搞了现场检查的事情。
他们在店里那个讲座区域用到的电脑上找到了相关的东西, 具体来说是有着夸大功效以及绝对化功效表述的宣传PPT出现的情况被发现。
这些PPT里面包含像“肽几乎被用于去治疗任何形式的疾病”这样的说法, 而且还包含像“无药能够与其相比”这样的表达内容, 另外还发现有关于“药都搞不好的那些疾病, XX蛋白肽却有很好的作用”之类的宣传话术。
经过深入调查之后确认, 涉案的那个蛋白肽口服液这个事物是属于合法的保健食品这一范畴之内的事实被确立。但是该商品不具备针对疾病进行治疗的功效这一属性也被明确判定出来。该理疗馆采取赠送鸡蛋和餐巾纸这种小礼物的方式, 来吸引那些顾客上门。
他们每天都在组织健康宣讲活动, 同时还要播放自己制作的那种宣传PPT内容。他们在这些场合里宣称, 自己销售的蛋白肽口服液具备激活细胞的功效。他们还说这个产品能够逆转衰老, 并且可以治疗各种各样的疾病。但是, 对于他们所宣传的这些内容是否真实存在, 该理疗馆方面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佐证材料。
当事人的这种办法, 其实是违背了那个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第九条的那个条文的。时间到了2026年的2月6日, 绩溪县那边的市场监管局, 是靠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那个条文, 来要求当事人赶紧把那个虚假的商业宣传的毛病给停下, 而且还罚了人家1万元的钱。
会销、健康讲座是涉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的高发场景。保健食品, 它仅仅能够发挥调节机体功能的作用, 但是它并不能替代药品去治疗疾病这一事实, 大家一定要搞清楚。
对于那些各类开展宣讲和宣传活动的养生理疗经营经营主体来说, 它们开展的宣传内容, 必须做到是有证据作为依据的, 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严禁编造那些夸大功效的话术, 从而误导老年消费者的购买决定, 这样做是不行的, 一旦越界, 否则就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点也必须牢记。
3.泾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了发生在泾县山区的土特产品经营部, 该经营部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 从事了食品生产方面的 activities。
在2026年3月1日, 泾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了群众举报, 这个情况反映出人们在泾县山区土特产品经营部买到了没有相关标志的食品。
随后, 泾县市场监管局对该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 结果发现当事人还没有拿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却利用家里的厨房加工油炸豆腐, 还通过抖音平台对外销售这些产品, 并且产品上面并没有标签标识, 通过线上交易共有116单数据, 合计货值一共是1915元。
当事人的行为,它违背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中第十条的那个规定。到了二零二六年六月四号那一天。泾县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它根据国家行政处罚法里的第二十八条, 还有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里的第八十五条。
那些规定的依据来办这件事。然后责令那个当事人把违法的那点事儿给改正掉。再把这个人通过违法赚到手的一千九百一十块钱全部没收过来。还要对这个人的罚款是两千元这种处罚结果下来。
小微经营者如果是在从事食品加工这方面的工作, 不论其经营规模是大或者是小, 都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去取得那些相应的生产资质。
对于家用的厨房来说, 是不能够随便就去从事食品加工, 然后还要对外进行网络销售的这种行为, 因为没有标签的食品确实是存在着食品安全风险问题的, 所以相关经营者就应当要守住食品安全这条底线。
4.宁国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了查处, 该查处对象是宁国市杨师傅食品有限公司, 具体案情为该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经营笋干的行为。
根据消费者举报的情况,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对宁国市杨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了调查, 经查实的结果是当事人自2025年9月开始生产经营涉案的商品野笋干, 其本身确实并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了把东西在网上卖出去, 当事人和某个生产酱菜的工厂签了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 这家工厂允许当事人在野笋干的外包装上, 印制并可以使用他们厂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等信息。随后, 当事人自己订做了包装。这些包装装的是当事人自己生产的野笋干产品。然后, 通过拼多多上的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总共卖了170单。获得的违法收入是2346元。酱菜厂存在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这种违法的行为,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把这一点当做案件线索, 移送给了地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让那边的部门去进行核查, 并且做出处置。
当事人存在违规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规定。在2026年5月6日这一天,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一机构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2346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
借了别人的企业名称, 还用了别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来把自己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这一行为给掩盖起来, 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很大的食品安全方面的风险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 办案人员在调查和处理本地没有经过许可的生产活动这个事的过程当中, 同时也展开了对跨区域方面的一些线索的移送工作, 这样的举措直接断掉了那些把许可证借给别人使用的灰色链条。针对从事食品和生产经营的各个主体来说, 这是一种特别强有力的警示作用。
5.旌德县市场监管局已经对旌德县凫山精选贸易商行进行了查处, 原因是该商行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情况下去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还有他们的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在2026年6月8日这一天, 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针对相关情况的投诉和举报, 举报内容主要反映的是旌德县凫山精选贸易商行所销售的名为“红薯粉”的食品, 其标签存在不符合规定的事宜。到了次日也就是6月9日, 该局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的这家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过检查, 执法人员在商行内的库房里查获了涉案的“红薯粉”共有1袋。随后发现这袋产品的标签上冒用了他人的厂名和生产许可证信息, 而且产品执行标准的标注也是错误的。基于这一情况, 执法人员随即依法对相关产品采取了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 并且决定对该事件立案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以后, 我们清楚地发现, 当事人手里头只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这个东西, 但是没有去办理那个叫做食品小作坊登记的手续。然后呢, 他把咱们村里面的乡亲们生产出来的散装红薯粉, 自己拿来分装了一下, 在上面贴上了自己做出来的假的标签, 就开始往外卖。
一共卖了21袋这么多。涉及到的货物总价值是281.6元这一笔钱。卖出去的所有钱, 全都交给了咱们村的农民朋友。至于所谓的违法所得, 就是0元这一块。
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违反《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同时, 该当事人还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设定的相关规定。
在2026年7月31日这一时间点, 旌德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并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作出了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 在此决定中, 该局不仅勒令当事人对涉案的1袋红薯粉予以没收, 还对该当事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在执法人员给予了具体的帮扶与指导之后, 当事人已经针对之前存在的违法行为完成了整改工作, 从此可以合法且符合规范地继续开展了商业经营活动。
如果要把散装的红薯粉自己分装起来然后拿到外面去卖, 这种情况会被认作是食品生产加工的一种行为, 那么就一定得按照法律的要求把相应的资质给拿到手才行, 而且食品标签上面写的东西必须是真实且准确的, 绝对不行的是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 或者是在食品标签上做虚假的标注内容, 作为食品经营者来说应当要非常严格地去落实自己在食品安全方面所应当承担的那部分主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