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2WUF69):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因我局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的合法受送达人,且我局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你公司送达告知你公司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6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局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69号),请你公司派人及时到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8号格尔木市税务局508室)领取并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69号)。否则,自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西税一稽通〔2025〕69号)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979-8431225。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西税一稽通〔2025〕69号
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2801MA752WUF69):
事由:告知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
依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通知内容:根据税务稽查检查任务的要求,检查组按照选案部门的检查范围对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开具的发票代码为:63001631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20846-00220870和00233681-00233705,发票货物名称为:原煤(合计14,105.25吨),发票金额合计4,951,143.17元,发票税额合计841,694.33元,发票价税合计5,792,837.50元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主要发现了以下问题:
1.发票流
根据检查人员从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取得的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开具的发票代码为:63001631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20846-00220870和00233681-00233705,发票货物名称为:原煤(合计14,105.25吨),发票金额合计4,951,143.17元,发票税额合计841,694.33元,发票价税合计5,792,837.50元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中的明细截图显示: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状态均为失控发票。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临税稽二局处6号)对该局辖区内企业洪洞黎明煤化厂在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取得的由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代码为:63001631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20846-00220870和00233681-00233705的共计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的共计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中的明细截图,用于证明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状态均为失控发票。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临税稽二局处6号),用于证明该局辖区内企业洪洞黎明煤化厂取得的上述由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货物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临税稽二局处〔2025〕6号)显示:取得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洪洞黎明煤化厂已被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且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也在2017年4月20日因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截至2025年10月10日该公司仍处于非正常走逃失联状态。检查人员既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也无法取得该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以及销售“原煤”的出入库单据和运输单据,因此检查人员无法确认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和洪洞黎明煤化厂之间购销“原煤”业务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金税三期系统中非正常户认定查询截图,用于证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因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临税稽二局处6号),用于证明该局辖区内企业洪洞黎明煤化厂已被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
3.资金流
(1)存在大宗交易款项未完全支付问题
根据检查人员在2025年5月12日查询的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的账号为105042****36的该公司对公账户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3月2日洪洞黎明煤化厂通过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分三笔(第一笔50,000.00元、第二笔1,654,900.00元、第三笔1,100,000.00元)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资金账户合计转账2,804,900.00元。其中,第一笔50,000.00元转账在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款后随即转入了杜荣锐账号为622619******9635的个人账户中49,900.00元,第二笔转账1,654,900.00元在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款后随即转入了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503235******14083的对公账户中1,000,000.00元,转入了房龙账号为622848******5053176的个人账户中654,900.00元,第三笔1,100,000.00元在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款后随即全部转入了房龙账号为622848******5053176的上述个人账户中。
2017年3月16日洪洞黎明煤化厂通过其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资金账户又转入了950,000.00元,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转入款项950,000.00元中的949,950.00元随即转入了上述房龙账号为622848******5053176的个人账户中。在2017年3月24日洪洞黎明煤化厂通过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资金账户又转入了1,000,000.00元,在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1,000,000.00元转入了薛勤的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中,薛勤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中在当日随即将上述款项1,000,000.00元又转入了洪洞黎明煤化厂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该公司对公账户中,实现了资金回流。
综上所述,检查人员将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对公账户的资金交易情况和该公司向洪洞黎明煤化厂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4,951,143.17元,发票税额合计841,694.33元,发票价税合计5,792,837.50元的50份原煤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对比后发现:洪洞黎明煤化厂共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合计4,754,900.00元,其中4,754,750.00元分别转入了杜荣锐个人账户49,900.00元,转入了房龙个人账户2,704,850.00元,转入了薛勤个人账户1,000,000.00元,(薛勤随即转回了洪洞黎明煤化厂1,000,000.00元),转入了正定昀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1,000,000.00元,剩余150.00元为转账手续费,洪洞黎明煤化厂还剩1,037,937.50元货款未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未支付的款项1,037,937.50元属于大宗交易未付款的情形。
(2)存在资金回流问题
2017年3月24日洪洞黎明煤化厂通过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资金账户又转入了1,000,000.00元,在当日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1,000,000.00元转入了薛勤的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中,薛勤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中在当日随即将上述款项1,000,000.00元又转入了洪洞黎明煤化厂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该公司对公账户中,实现了资金回流1,000,000.00元。
2017年5月18日宁夏鑫源隆盛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330101******06875的账户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05042373536的对公账户转入了600.00元,在当日随即该600.00元被转入洪洞黎明煤化厂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中。2017年5月19日宁夏鑫源隆盛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330101******06875的账户分7笔(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300.00元、第三笔699,500.00元、第四笔800,000.00元、第五笔700,000.00元、第六笔800,000.00元、第七笔900,000.00元)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对公账户合计转入资金3,900,000.00元,在当日随即该3,900,000.00元转入了洪洞黎明煤化厂账号为139241045756的账户中。
综上所述,洪洞黎明煤化厂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000,000.00元通过薛勤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由回流至了洪洞黎明煤化厂对公账户;宁夏鑫源隆盛物资有限公司向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3,900,600.00元直接回流至了洪洞黎明煤化厂的对公账户,合计形成资金回流4,900,6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105042373536的对公账户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大宗交易款项未完全支付和资金回流。
证据2:薛勤账号为622845******3015578的个人账户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交易明细,用于证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回流。
4.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短暂存续5个月并大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4月20日因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走逃失联,检查人员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战卫,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方振云、监事赖强等公司主要人员。同时,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二选厂处无该企业存在。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格尔木市察尔汗行政委员会盐湖小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处无该企业存在。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提供的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金税三期系统中非正常户认定查询截图和“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用于证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短暂存续后走逃失联的情况。
5.其他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我局发出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临税稽二协2号)附件中的《现场笔录》《洪洞县苏堡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该局金三系统中关于洪洞县黎明煤化厂税务登记信息截图显示:接受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已处于非正常状态,且该企业已在位于洪洞县苏堡镇古县村的实际经营地址上关停。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现场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接受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已在位于洪洞县苏堡镇古县村的实际经营地址上关停。
证据2:《洪洞县苏堡镇古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接受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已在位于洪洞县苏堡镇古县村的实际经营地址上关停。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临汾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金三系统中关于洪洞县黎明煤化厂税务登记信息截图,用于证明接受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处于非正常状态。
根据以上证据与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交易真实性的判定第五款(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第七款(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的规定,鉴于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已走逃失联,无法取得该公司的任何账簿资料,该公司下游受票企业洪洞县黎明煤化厂也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检查人员判定格尔木成春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给洪洞黎明煤化厂的发票代码为:6300163160,发票号码分别为:00220846-00220870和00233681-00233705,发票货物名称为:原煤,发票金额合计4,951,143.17元,发票税额合计841,694.33元,发票价税合计5,792,837.50元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对外虚开发票的行为。
请你公司在收到本《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3日内,对上述涉税违法事实和适用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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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qinghai.chinatax.gov.cn/hxz/sjtzgg/202510/de489323b8f2414ea899fc034ecda97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