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

渝市监公告〔2026〕7号

为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贯彻落实到位, 规范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推进法治市场监管建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以及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情况, 制定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 现在予以公布。

本公告从2026年6月22日开始施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渝市监公告〔2025〕3号)与此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活动得以规范, 以保障行政处罚具备合理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还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再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状况, 从而制定出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从事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在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行为时, 适用此次所制定的本基准。不过, 市药监局, 以及区县(自治县)的市场监管局, 针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在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出现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处罚, 不在此适用范围内。

这个基准分开总则跟分则, 总则不仅适用于分则, 还适用于分则没列出来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是这样的情况,你清楚了吧。

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把它简称为市局), 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里, 要是存在另外有规定的情况, 那就按照那个另外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基准所讲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施行行政处罚期间, 于法定的权限范围以内, 依照规定决定是不是要给予行政处罚, 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的种类、幅度的那种处置权。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裁量, 应当基于正当目的, 要遵循合法原则, 要遵循公平原则, 要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要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要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以此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进而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违法行为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十)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存在法定之时的情形, 或者有着法定状态的原因, 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针对当事人特定的违法行为, 做出决定, 不给予行政处罚, 这就是不予处罚。

第七条 对于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相关规定, 在法定所涵盖的那些要进行处罚的种类范围之内, 以及在法定所设定的幅度范围之内, 去选用较轻的种类, 选用较少的种类, 或者去挑选较低的幅度, 以此来实施处罚, 这就是从轻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

(一)遇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能够选择多个处罚种类的情形, 要做出选择, 选择单处警告, 选择通报批评, 或者选择一个较轻的种类。

(二)有法定罚款幅度规定, 其存在最高限与最低限, 在此从最低限至最高限的这一幅度里, 对其中30%以下的部分予以处罚。

(三)若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中, 仅仅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 然而却并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情况, 那么去决定罚款的数额时, 要处于最高罚款数额或者倍数的10%以上, 30%以下的范围之中。

第八条 减轻处罚,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适用, 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 或者去减少法定的处罚种类。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 当针对违法行为需要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种类来进行处罚时, 从中挑选其中一种或者部分处罚种类来作出处罚决定。

(二)当法律针对不同情形对行政处罚设置不一样的档次时候, 在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档次之下作出处罚决定。

(三)法定罚款幅度是为一定金额或者倍数的情况, 决定罚款之时的数额比最低金额还要低, 或者比倍数还要低。

(四)当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仅仅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可却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时, 所决定的罚款数额比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低10%。

(五)被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存在幅度方面的规定, 处于并没有确定数额的状况时, 在已经确定的数额之下做出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从重处罚, 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依法能够选择的处罚种类, 以及处罚幅度内, 去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 又或者是较高的处罚幅度。

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

(一)如果处于法律、法则或是规章所规定能够去选择多个处罚种类的情况之下, 那就去选择责令进行停产停业这个类别, 或者是责令予以关闭这个类别, 又或者是限制作出从业这个类别, 再或者是降低资质等级这个类别, 还或者是吊销相关许可证件这个类别, 另外也还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这个类别。

(二)若是存在法定罚款幅度, 该幅度规定了最高限和最低限, 那么会在从最低限起始一直到最高限的这一幅度之内的70%以上部分实施处罚。

(三)若法定罚款幅度仅存在最高数额或者倍数, 而并未规定最低数额或者倍数, 此情形下, 于最高数额或者倍数的70%以上实施处罚。

第十条 加重处分之情况, 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 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那处罚种类之外, 这般去选择更重的处罚种类从而决定处罚, 又或者是在法定罚款幅度的最高金额之上进而决定处罚。

有关加重处罚的种类, 或者幅度, 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去执行。要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 , 那么就不可以实施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二)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存在智力残疾之人, 于无法辨别或者不能够控制自身行为之际,去实施违法行动。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若当事人具备充足证据, 能够证实本身不存在主观过错状况,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情况的除外。

(五)把这句话拆分成多个小分句, 并用逗号隔开, 确保句末有标点符号: 除法律另外作出规定的情况以外, 违法行为在两年的时间之内没有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并且存在危害后果, 在五年的时间之内没有被发现。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处于初次违法状况的当事人, 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呈现出轻微的态势, 并且当事人做到了及时予以改正, 在这种情形下, 是能够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它处于共同违法行动之中时, 所发挥的作用属于次要的那种, 或者是担当辅助的角色。并且呢, 未曾致使特别严重的后果产生。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 包含但不限于这样的情况, 当事人揭发了市场监管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或者当事人提供了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 或者当事人提供了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据, 并且这些情况经过查证以后, 是属实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那种还没有完全失去辨认能力, 或者还没有完全失去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还有智力残疾人, 做出了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

(四)还有其他的法律, 相关的法规, 对应的规章, 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中所规定的能够出现从轻进行处罚或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进行的违法活动里, 处于起到主要作用的状况, 或者是通过胁迫、诱骗以及教唆的方式, 致使他人去实施违法行动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残害那些享有特殊保护权益群体, 诸如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切身利益的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 或发生事故灾难, 亦或是公共卫生事件, 又或者是社会安全事件这类突发事件时, 鉴于要控制、减轻以及消除突发事件所引发的社会危害, 所以行政机关对于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理应依法迅速、从重去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开展对正处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所清晰明确的特定阶段重点工作进程中, 实施违背相关规定行为的, 违法, 的, 行动。

(二)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四)别的法律, 以及法规, 还有规章, 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里规定能够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在本市,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此次对本基准分则所明确列示的违法行为, 开展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之际, 理应全面考量分则所规定的裁量要素。

裁量因素归属于同一裁量等级的,按照对应等级进行裁量;

有裁量因素分属于不一样的裁量等级的情况, 或者当事人还具备本基准总则所规定的别的裁量情节的情形, 依照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开展综合裁量。

针对共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要采用“整体量罚、分别责任”办法, 把多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作一个整体给予立案并估量判定, 接着按照每个行为人于共同违法里头所起的作用、分工、违法所得等情形来划分每个行为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此来确定对每个行为人的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具体幅度。

第十八条 在当事人具备多种相应裁量情节的情形下, 会依照如下规则来实施行政处罚:

(一)存在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 从轻情节, 且不具备从重情节的, 通常依据最低处罚幅度, 施行行政处罚。

(二)当存在着两个, 或者甚至于两个以上, 从重情节的时候, 并且还不具备从轻, 或者是减轻情节这样的情况, 通常是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去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这样一种情况, 即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同时又具备从重情节, 对于这种情况, 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之后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存有违法行为, 此违法行为被设定为能够并处行政处罚, 那么按照下面这些规则来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于上述规定以外的别的情形, 需要全面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 还有性质, 再者情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另外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 进而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同时违反了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 以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 并且还违反了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规定, 要是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话, 那就按照罚款数额高的那个规定来进行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另外违反了其他的法律, 以及法规, 还有规章规定, 在被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给予了罚款处罚之后,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可以再次进行罚款处罚。

若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 且被人民法院判了罚金之后, 便不再给予罚款;不过要是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这种以及限制从业等其他的行政处罚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存在违法所得的当事人, 除去依法必须退赔的部分, 其余都应当予以没收, 且不能经由减轻处罚的方式予以去掉。

第二十二条 正常情况下, 除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外有规定的情况之外,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 通常不会超过30日;要是确实因为特殊原因, 无法在规定时间段内改正, 当事人申请延长的话, 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是能够适当延长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这个决定要把执法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告知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 还要告知当事人改正期限, 并且要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 同时还要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受限, 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这种情况, 其范围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来执行的。要是没有相关规定, 那就应当对当事人限制或者责令其停下与违法行为存在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倘若情节严重, 能够对当事人限制或者责令其停下全部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限制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以及责令进行停产停业整顿的这样一种时限, 是要依据法律, 法规还有规章做出的规定来予以执行的。要是不存在那样的规定情况下, 是能够去确定出具体的整改时间的, 或者也能够把特定条件成立的那一日当作时限的, 然而, 起码不能少于15日。要是以具体时间当作时限的话, 最长可以限制其不超90日。当以特定条件成立作为时限的时候, 对于条件的表述应该做到客观, 明确, 具体, 从而方便去核查。

当事人做完整改, 完成之后申请早点恢复生产经营之际, 经过针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核实, 并且经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予以批准, 如此这般才能够被准许将生产经营恢复起来。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修订情况时, 或是存在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去废止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下, 对于新规定施行之前就已发生、而在施行之后才被查处的同种类违法行为来说, 应当按照新、旧规定之中较为轻缓的那一项规定来进行处罚裁量。要是新的规定并不将其视作违法行为, 就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局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规章的各种规定, 并结合执法实际情况, 从而制定出适用于市场监管领域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等特别制度, 要是特别制度存在相关规定,那就按照其规定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区县, 也就是自治县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据需要能够对本基准所适用的标准, 以及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进行细化量化, 不过绝对不可以与本基准产生抵触。

第二十七条 市局执法总队要是适用这个基准后可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状况, 或者这个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形发生了变化, 经过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之后, 能够调整适用, 批准的材料或者集体讨论的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如果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在适用这个基准时, 有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平的状况, 又或者这个基准所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 那么在报请市局批准之后, 就能够调整适用。

第二十八条 查办案件的机构, 于查办案件之际,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全面且客观、公正地去收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的证据, 绝不能够仅仅收集那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办案机构在收集证据之际, 应当以书面形式去告知当事人, 其是拥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针对按要求属于需集体讨论的情形, 也就是重大且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裁量, 其应当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一起进行集体讨论之后, 再做出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里, 要对处罚裁量情况作出表述, 听证报告中, 也应当进行如此操作, 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这般, 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要这样, 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同样得对处罚裁量情况表述, 说明相应事实、理由以及依据。

但凡针对那种依法原本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退赔的违法行为去实施处罚的情况, 就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里说明, 经责令改正、责令退赔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 同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里说明这一情况, 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说明经责令改正、责令退赔后当事人拒不退赔的事实, 而且要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 还要收存《责令退款通知书》, 以及收存《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审核机构针对处罚案件开展审核工作时, 其是要将行政处罚裁量的适当性给放上审查的范畴里的, 这是应做好的事情。

第三十二条 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事实,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决定之后, 针对当事人所需做的是, 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予以教育, 并且告知其违法事实, 和其所违反之法律法规规定, 以及整改要求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这个行为发生的时候,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关决定, 那么其可以依据实际情形来决定是不是要加处罚款。要是到了决定加处罚款这种态势之时, 就就应当依照法定的比例去实施, 绝对不可以减少加处的基数, 也不应当降低加处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况展开指导与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应针对本部门实施上述情况展开指导与监督, 同时市场监督管理局还要对下级部门(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进行指导与监督。一旦有发觉违反本基准却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状况, 就得在法定范围内, 依靠自身主动性, 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人大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自觉接受, 政协监督, 同样要自觉接受, 纪检监察监督, 也得自觉接受 , 司法监督, 还应自觉接受, 舆论监督,都得自觉接受, 并且对于监督意见, 要认真去调查, 要进行核实, 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裁量进行不当实施, 从而致使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掌管的机关给予撤销, 或是出现变更的情况, 又或者经由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之事, 在造成有不良效应的状况下, 应当依照有关方面所对应的规定以追究相关人员犯下的具有过错性质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据法律规定, 以自身名义去实施行政处罚举措的时候, 会依照本基准来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所实施的取缔行为, 以及撤销登记行为, 还有撤销许可等非处罚行为, 不适用本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里的“到”, 不把本数涵盖在内, “不足”也不包括本数, “低于”同样不包含本数, “以上”是包含本数的, “以下”也是包含本数的。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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