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像平台经济这类事物, 还有共享经济这些东西, 它们发展得特别快, 所以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去参与赚钱活动的样子, 变得越来越五花八门。可是在实际收税、征费的过程中, 一个人靠干活拿钱算劳务报酬所得, 还是把自己经营当成生意看从而获得经营所得这两者之间的界线, 变得一点一点地看不清楚了。
这确实就变成了征税的人和被征税的人经常吵架、产生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在现行的这一套税收制度面前, 这两者之间, 不仅仅是在那个扣除标准这块有了区别, 比如劳务报酬呢是可以去掉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的, 经营所得呢是要把实际花费的成本都拿来进行扣除的, 这种差别是实实在在的。
更麻烦的还涉及到要选哪种综合所得税率, 因为这最高的是百分之四十五, 还要选哪个经营所得税率, 因为最高的才百分之三十五, 这让人家得好好琢磨一下。再加上增值税起征点是多少、各种附加税费怎么算, 这一连串的事情全搅合在一起了, 真是说不清道不明。
正因为有这些制度上的不同, 虽然也让大家觉得市场上热闹了不少, 有点活力, 可是, 也为后来的税收怎么才算公平、收税的时候效率怎么保证这些问题, 偷偷地埋下了很多说不清楚的隐患。
一、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的界定困境与现实表征
(一)认定标准模糊引发税目混同风险
当下的税务办法在对劳务报酬还有经营所得进行划分的时候, 主要的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面给出的那些原则性的说法。劳务报酬这个地方强调的是个人要去独立地去做各种各样不是那种雇佣关系的劳动, 但是经营所得这个地方则要求说是必须要去参加生产以及经营活动的。
可是呢, 在现在这个数字经济的大环境里面, 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却是变得越来越不清晰了。
拿网络直播这个事儿来做例子, 主播是通过平台去提供表演、咨询啊这样的服务, 那么他们的收入到里头去归类的时候, 究竟是算劳务报酬, 还是说算经营所得, 在实践操作里面往往取决于一些表象上的特征, 比如说主播有没有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这一项内容, 再比如说主播是否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这一情况等等, 而并不是基于经济实质这回事儿。
有一点纳税人, 他们抓住了这个不够清晰的空隙。这些人本来应该按照劳务报酬去申报高收入情况。但是, 他们选择注册个体工商户。这样做之后, 他们的收入就变成了经营所得。他们还用了核定征收的办法。这样的手段能够让税负大幅地降低。最终造成了横向不公平的情况。
(二)收入性质转化引发税款流失隐忧
在目前的税收征管过程里, 大家会发现存在一种不太正确的趋势, 这种趋势表现为把劳务报酬变成经营所得来处理。因为当人们在支付劳务报酬的预扣阶段, 需要承担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这样比较高的预扣税率。
并且这些劳务报酬还需要并入综合所得里面, 等待在年终时候进行汇总计算。对于经营所得而言, 情况就有所不同了。一方面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或者经过核定来扣除相关的成本与费用。另一方面还能够适用那些相对较低的税率结构结构。
部分拥有高收入的人群为了减少税负, 采取了一些手段。他们通过拆分合同的方式, 或者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的办法, 将单笔的大额劳务收入切割成多笔小额的经营所得项目。更有情况是, 有些人利用所谓的税收洼地这种政策, 把经营所得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率调整到了很低的程度。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把税目进行人为的转换, 这样做不仅削弱了对综合所得税基的影响, 还导致那些主要依靠劳动来增加收入的劳务提供者, 需要承担的税负和他们实际的支付能力不相匹配, 这样的做法也违背了根据纳税能力来承担税收负担这一原则。
(三)平台经济冲击放大征管识别难度
在传统雇佣关系以外的地方, 灵活用工平台开始兴起, 这种做法让劳务和经营之间的界限变得很混乱。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在线教育讲师这类人群, 他们的收入经常是通过平台来结算的。
平台因为有自己的税务筹划考虑, 所以通常愿意把自己付给个人的钱归到经营所得里面去, 然后代征代缴税款。他们不太喜欢按照劳务报酬的方式来处理预扣预缴的事情。然而, 这些从业者往往既不具备独立经营所需的自主定价权、风险承担能力, 也缺乏固定的经营场所与账务核算体系。
其经济实质更接近独立劳务。这种名义经营、实质劳务的错配, 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有信息准确还原交易本质。进而会影响税目认定的客观性。进一步还会影响到税目认定的统一性。
二、税目界定困境的深层原因与制度张力
(一)分类税制惯性下的规则供给不足
咱们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很长时间里头都是用的分类所得税制。不同的收入项目, 它适用的税率不一样,扣除规则也不太一样。到了2018年那个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改革之后, 情况有了一点变化。虽然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还有特许权使用费这四类东西, 被合并到了一起, 成为了综合所得。
但是经营所得这个东西, 还是独立在综合所之外头。这种部分要综合, 部分还保留着老样子的制度局面, 它在客观上, 就给那些想在税目之间搞套利活动的人, 留出了一定程度的操作空间。目前, 关于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到底该怎么区分的标准, 还是停留在传统工业经济那个年代的思维里。
这些标准主要看的是“有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或者“有没有去雇佣别人来干活”这种比较表面的物理指标。可是, 现在的数字经济下, 生产组织方式已经变成了像零工那样灵活、靠着大平台运转、以及变得很虚无缥缈的新形态。
面对这么新的情况, 那些老掉牙的判别规则, 就变得越来越难以应付了, 根本就没法很好地适配当下的现实。
(二)核定征收政策异化为避税通道
经营所得允许使用核定征收办法, 这原本是为了减轻那些小型微利经营者在记账和核算上面的麻烦, 同时也想要降低他们遵守税务规定的成本。然而在具体的实施环节里, 有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考虑到当地的营商环境因素, 竟然把核定征收的比例降低到了一个很低的水平。
甚至对于年收入能达到几百万元的大户纳税人, 这些地区依然适用核定征收这种简单方法。与之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劳务报酬这部分收入就算按照相关规定扣除了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之后, 所适用的预扣税率最低也只有百分之三, 但是这算下来实际应该缴纳的税收比例远远高于核定征收情况下经营所得所需要缴纳的税负水平。
这种税负方面的巨大差异, 让原本用来方便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手段, 变成了有钱人躲税的一个渠道。尽管税务相关的部门已经发过多次文件来规范这方面的行为, 但是受到不同地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执行执法的标准不统一等影响, 这个方面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根本上的解决。
(三)信息碎片化制约实质课税原则落地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来确认税目的归属, 但是这一点并不是法律形式,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当中, 税务机关可以获取的信息通常只是停留在一个比较窄的范围里面, 它们主要是依赖于支付方进行填报的扣缴申报数据, 这样就会造成一种缺乏全面掌握的情况,这种缺乏主要体现在纳税人自身的实际经营模式方面, 还体现在纳税人的风险承担情况方面, 同时也体现在纳税人的自主决策权等实质性的要素上面。
平台企业手里握着最详细的交易数据, 可是因为部门之间有壁垒, 还要考虑数据安全的问题, 这些信息没有全部传到税务征管系统里去。
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让税务机关在碰到税目争议的时候, 往往只能靠着纳税人自己申报或者看是否有营业执照这样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很难做出精准的实质判断。
三、优化税目界定与征管机制的路径选择
(一)细化规则供给,构建基于经济实质的认定标准
建议有关部门能够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一层面, 着手制定那些更为细致、具体且便于操作的指引工作, 以便人们可以清晰地分辨出哪些情况属于劳务报酬, 而哪些情况应当被归类为经营所得。
可以参考一下国际上的经验, 把“控制情况”和“风险承担”当成最核心的评判尺子, 要是说某个人自己在怎么干、啥时候干、到哪去干这些事儿上能够自己做主, 并且要自己背着市场的风险, 还能拿得到的经营利润的话, 那么就可以算是经营所得, 反过来如果说他在平台或者是一公司那边被统一指挥调度去干指定的工作, 又没有讨价还价的资格也背不出承担的风险来, 那就应该划到劳务报酬的圈子里面去了。
同时, 咱们可以再设置一些用来辅助的量化指标, 比如一年当中到底进行了多少次交易,一共服务了多少数量的服务对象, 还有呢, 到底有没有去使用那些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呀这些东西, 通过这种方式来形成一个综合考虑了多个因素的一个判定模型, 这样一来就能给那些在街道层级的税务工作机构以及广大的纳税人朋友们提供非常清楚明确的一些指导方向。
(二)推进核定征收改革,缩小税目间制度套利空间
必须把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适用范围再规范得更加标准一些, 要把它严格地限定在那些年销售额没有达到建立账本标准的小规模的经营者头上。要是自然人的年收入超过了某一个规定的数值, 那么从原则上来说, 就应该要求他们在自己这里建立会计账来进行核算, 然后要按照他们实际得到的利润情况来申报经营所得。
同时还要把核定征收率的最低标准统一起来, 不要让因为区域政策的差别而导致税收基数被侵蚀的现象发生。另外, 咱们可以琢磨一下, 让劳务报酬和经营所得这两块的钱,在交税这方面, 差距别那么大。
比如, 把那个按综合计税的税率结构好好调整调整, 让最高档的那部分税率稍微降那么一点点。这么做, 是从根儿上出发, 让大家想通过变换收入种类来少交税的那个心思, 自然就淡了, 动机也就弱了。
(三)强化信息治税,打通平台数据与征管系统壁垒
依托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要求, 建立税务部门与重点平台企业的常态化数据交换机制。平台应按约定格式定期报送从业者的身份信息、交易流水、服务评价、奖惩记录等数据。
税务系统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 对同一自然人在不同平台、不同时期的收入结构进行横向与纵向比对, 自动识别税目申报异常风险点。
对于那些经常在劳务报酬还有经营所得之间换个不停的人, 并且这种来回切换还没有合理的商业理由做支撑的纳税人来说, 系统得发出一个警告, 然后把这些人的情况送到风险控制那一道环节里去, 让那里的工作人员进行人工的检查。
通过把数据的作用发挥出来, 推动税目的认定这档子事, 从以前出了争议再去处理的局面, 转变到可以在事先发出预警和事中加以干预的方向上去。
(四)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统一执法尺度
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在税目认定方面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建议由省级税务部门来定期发布那些典型的税目认定案例, 借此形成一个关于类似案件的参考体系。
同时建立纳税人提出异议进行申诉以及事先请求裁定的机制, 允许纳税人在开启新的业务模式之前, 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请对收入的性质进行预先确认, 以此来增强税收方面的确定性。
针对已经发生的税目认定争议, 应当让行政复议与司法救济的渠道变得畅通, 同时也要去寻找机会建立税务内部的专业审理团队, 这样就可以确保同类案件在全省范围里面能够得到基本上一致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