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发几篇文章讨论一下合伙税制,本文为第一篇。

合伙企业大家平时都见得多了,各种合伙企业形式蓬勃发展,“先分后税”的计税规则也是被很多财税人员常挂在嘴边。也有人抱怨中国合伙企业的税制不清晰、不科学、重复征税、比较乱,这些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很多情况是这些“财税专家”其实并没有掌握中国合伙税制的精髓,然后自己臆造了一些规则,或者断章取义借鉴了一些国外规则,在一些税务争议案件中希望税局按这些规则去交税,争取税收利益,往往得不到税局的支持。

第一个问题:

说到合伙税制的不科学,其实也还真有的,下面这两条合伙企业相关的规定就不科学,重复征税,我们先来看看,然后再分析讨论一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税制问题_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税务问题_合伙企业重复征税分析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一、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税制问题_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税务问题_合伙企业重复征税分析

上述两个法条是有问题的,我来点评分析一下,为什么呢,因为合伙企业本身并不缴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分给其合伙人去缴税,合伙人是法人的缴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分是“拟分”、“划分”的意思,并不一定要实际分配,不管是否实际分配均需要在合伙人层面缴所得税,缴了合伙人所得税后,这些利润实际分给合伙人是不需要再缴税的。

这和法人企业是有本质的不同,法人企业层面缴了企业所得税后,如果分给个人股东,还要缴一道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后的实际分配过程中是不需要再缴税,所以上述两条反避税规则将实际分配(假设定义为分配)支出过程再去视同经营所得交税就没有道理了。

上述文件中提到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其实是一个实际分配的过程,只要这些支出并未在税前扣除,然后已先分后税了,则并不需要再利用反避税的规则去视为"生产经营所得“,否则会导致重复征税。

当然这两规则是这样写,如果能按我上文的意思正确操作不去征这个税也是不会重复征税,现在经济大环境不太好,合伙人拿合法的收入去消费没什么错,要鼓励,但当合伙人上述个人消费性支出超出了本应分得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涉及撤资,退伙等法律及税务问题,但无论如何都不应象上述两个文件中所写的”视为生产经营所得“去征一道税。他本质的原因就是,合伙企业和法人企业税制的区别,以及我提到的先分后税。

第二个问题:

说完上述第一个问题,现在我们来谈谈第二个问题,关于税基联动和向下穿透的问题(注:不了解这几个名词的意思先不要紧,我下面会用案例拆解描述的。)

话说自然人甲和乙各投入100万元,设立了合伙企业A,A将200万投资于B公司,三年后,B公司上市,A的200万投资市值1000万,乙将其在A中的合伙份额以500万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乙交个税=(500-100)*20%=80万元,紧接着A将B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得现金1000万元(注:假设不考虑增值税等税费),A合伙企业利润800万元,按分配比例应分给丙公司400万元利润。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税务问题_合伙企业税制问题_合伙企业重复征税分析

税局要求甲和丙各按400万元确认所得,分别缴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时丙不同意了,因为丙公司是按500万元买的,其实没有赚钱。然后财税专家也帮忙说,提出一大堆的理论,比如内外税基联动,税基向下穿透,否则重复征税,不公平,不符合税法精神等等。

笔者认为在这一个点上,其实国内的合伙税制规定是清晰的,也是完整的,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即使和国外的一些税制不同,但也不等于中国的合伙税制就是错的,当然如果重新制定规则,参考借鉴美国的合伙税制,重新发文执行,内外税基可联动,向下穿透税基,笔者当然并不觉得不行,但前提是要执行一个统一的规则,因为整个税制是一个体系,不能某几点执行国内的税制,然后另外几个点又参考国外税制执行。

我们来看一看我刚才说的为什么不会重复征税,因为如果合伙企业A卖完B公司股票,没其他业务,同一年清算了,此时丙的投资成本500万可以得到全部扣除,或者丙公司退伙,此时其500万的成本也是可以扣除,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如果按某些财税专家的观点丙获得的400万利润不交税,后期A清算或丙退伙时,根据国内税制扣除500万成本时必将产生400万的亏损抵税,这样的话,前期没征税,后期又用亏损抵税才会产生税收漏洞的流失。当然也可以用另一个规则,表示此时亏损不能抵,或者不产生亏损,此时应另当别论了。

如果上述丙公司是一个自然人,清算和退伙与A合伙企业股票转让不在同一年度,自然人在后期清算A或从A企业退伙的经营所得亏损并不能以其在其他合伙企业中的经营所得利润或者其他类型的所得进行弥补,这样丙自然人的亏损就浪费掉了,也的确相当于丙多交了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但这并不代表中国合伙税制就是错了,丙在投资前就应当规划好并提前计算税费,以便合理地进行投资估值和业务规划,从而避免损失。

现实中,当然更多的是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个人的名义去接上述乙的合伙份额,这其中就有很多税务筹划的成分,造成国家少收了一些税,个中缘由,下次再谈。